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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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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了进一步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明确其职责,保障其权益,促进其发展,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贯彻中央提出的“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广开生产门路、就业门路、就学门路,为待业人员创造学习、工作条件,促进安
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是统筹劳动就业,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前训练和管理教育待业人员,有计划发发展集体经济事业的综合性机构。它应逐步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

第二章 性质、任务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市、区、县的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分别归属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人员编制按其任务情况,由市编委核批。
第五条: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街、镇可成立劳动服务公司(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编制一般控制在五至九人。市各局(工业公司)可设立劳动服务公司,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编制三至五人。
第六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不够开支的经批准,可以在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支出。
第七条:省、市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批,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驻宁部队、院校及机关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由主办单位审批,并均应抄送市、区(县)公司和所在区(县)财税、银行、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备案。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主办单位领导。主办
单位要从人、财、物、厂房、场地、技术业务等方面面积极给予扶持。但其借出人员、财产,原性质、产权不变。
第八条:市劳动服务公司与区、县、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业务指导关系。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与在宁中央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九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行使劳动部门授予的部分行政职权,负责本地区的待业人员管理教育及所属企业的财务、经营等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就业和就业前培训计划的落实,总结交流经验。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主要任务是管理教育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开展就业前培训,广开就业门路,组织他们劳动就业。

第三章 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劳动服务公司(站)要根据生产、生活和社会需要,从实际出发组织各种经济事业,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新办企业性质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它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各方面应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十一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应持有关部门的审批证据,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企业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关停、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按国家规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民主管理的原则,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文明经商,提高经济效益,服从市场管理,执行物价政策,遵守政府各项政策法令。
第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所需地皮房屋,主办单位要充分挖掘潜力,采取挤一点、让一点、建一点等办法解决。企业在空地、游览区和五年内不能施工的规划区域,除城市主要广场、干道外,按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规定,经所在区、县或市规划局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后,可以设临
时摊点,售货亭;可以在低层房屋翻盖加盖二百平方米以下房屋;按规定收取的网点用房及用网点建设费建设的商业用房,应将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一个系统,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新办集体货源物资供应,按国务院国发[1983]67号《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生活服务网点的货源供应,按市财办字革财办[1979]77号文件和参照今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局一社转发省六单位《关于城镇个体工商货源供
应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五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执行财经纪律,做到钱、帐、物分开管理。凡购置生产设备和固定资产,要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公司(站)、企业的人、财、物。
第十六条:为安置待业青年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含百分之六十),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减免税。新办的当年安置待业青年不足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和新办的城镇
其他集体企业,从投产的经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第十七条:新办集体企业要逐步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讨论决定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干部选举和罢免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网点登记制度。企业登记表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印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一式三份,自存一份,上报区、县、局(工业公司)公司二份,由区、县、局(工业公司)汇总上报市公司一份。

第四章 待业人员的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第十九条:建立南京市待业人员登记表,由区、县、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按户口进行登记管理。街、镇公司掌握登记表,区、县公司掌握花名册,市公司掌握月报进度。市属局(工业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劳动服务公司(站)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待业子女管理教育工作,
及时掌握待业人员的变化情况。今后凡本人未申请待业登记的,不得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劳动服务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根据社会和本单位需要,积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培训,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参加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付学费,不包分配,如劳动收入有可能的,也可以发给一定的奖学金。培训时间可根据工种实际需要确
定。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可由主办单位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择优推荐参加社会和本单位招工,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办学经费来源,除学员自交和劳动收入一部分外,不足部分,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的,经批准,在劳动就业经费中核销;企事业单位办的,按在培
人数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十五元,在生产费用中列支。
有条件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要逐步建立训练中心,统筹、协调、指导本地区待业青年的就业前培训工作。

第五章 新办集体职工的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站)都要积极贯彻执行中央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为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待业人员到全民、新老集体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都是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在参军、升学、加入工会和党团组、参加各项政治活动等方面,应与全民企业职工一视同仁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站)及新办集体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成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经济分配,要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其分配制度不得沿用全民、老集体的老办法,可采取包干计件、拆帐分成、死分活值、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等形式。凡职工集资新办的企业,年终有盈利的,可按
规定参加分红。
第二十四条:为了解决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凡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养老金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见宁府张字[1983]252号文件)。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从投保之日起,享受保险待遇。基本口粮上证供应。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1982]12号文件和原市革委会[1980]233号文件规定精神,街、镇、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站)收取下属企业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其中:百分之八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自留;百分之十五上交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百分之五
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市属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收取下属新办集体营业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工资以及行政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新办集体企业税后年利润在一千元以上的,其百分之七十五企业自留,百分之十交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站),百分之十上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今后任何费用不得在街道、镇劳动服务站开支),百分之五交区、县公司。企业自留利润,百分之六十
作为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四十作为公益金,用于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使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季节工、聘用退休人员,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并收取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一角钱手续费,各用工单位应主动交纳。
任何单位不得在企业内部擅自使用农民工,确系工程和生产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矿企事业单位生产使用农民工,具体手续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收取使用单位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和劳动局下拨给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补助费和无息贷款指标,主要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生产、服务网点的生产资金,以及就业训练费。贷款要落实项目和归还贷款日期,补助款要按规定范围使用、核销,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期编报预决算报表。
第二十九条:订立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统一财务科目、财务报表,统一使用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发票。财务工作实行区、县、局(工业公司)归口管理(没有归口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归口所在区、县),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站)要按上述规定要求,向所在区、县、局(工业公?
?劳动服务公司报送财务报表,然后汇总报市公司。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生效。过去有关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如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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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银发〔1994〕38号)中的有关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资本管理,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是我行资金管理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行逐步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本办法下发后,各行要认真研究和组织实施。
二、各行要结合清产核资工作,对现有实收资本按构成逐项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准确核实实收资本实有数额,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各行要特别注意防止资产流失问题,清理检查中发现的帐外资产,如帐外的投资及未入帐、未收回的投资收益,由我行支持开办而未界定产权的信用社、代办所、联办所等,要及时进行产权界定,以维护我行资产的完整、安全及应享有的权益。
三、各行要根据规定保证实收资本和其它权益的安全、完整与增值。
四、各行要根据总行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资本管理实施办法,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五、各行在试行本办法中,遇到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改进、完善。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行资本管理,充分发挥资本效能,不断增强我行资金实力和承担风险能力,根据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银发〔1994〕38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商银行是一级法人的国有专业银行,所占有、使用的资本和资本积累是国家的资金及应享有的权益。因此,明确我行资本产权关系,落实各级行经营责权利,切实加强资本管理,不仅是国家对其投入资金及保值增值行使所有权管理的要求,也是我行深化改革,开拓业务,逐步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
二、资本的构成
全行资本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构成。
(一)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指企业所有者实际投入企业的资金。目前,工商银行实收资本是国家资本金。
2.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
3.盈余公积。指按照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目前。工商银行只按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4.未分配利润。指按规定分配的利润或应弥补的亏损和历年分配(或弥补)后的结存余额。
(二)附属资本
1.呆帐准备金。指按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以弥补贷款的呆帐损失。
2.坏帐准备金。指按年末应收利息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用于核销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三、资本的管理原则
资本的管理原则是:集中管理,统一支配,授予经营,保值增值。
四、实收资本的管理
(一)实收资本由总行集中管理,统一支配,可视业务需要部分拨付分行,授予其经营。
(二)各分行在本办法前已经占用的实收资本,表现为总行授予分行经管的资本,其处分权在总行。对县(市)级行不得核拨资本金。
(三)各分行对总行核拨的资本金,只能用于参加本行信贷资金营运。
(四)各级行对实收资本应严格按照规定确保其安全完整。非经总行批准,实收资本余额不得随意增减。
按照资本金保全原则,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增减实收资本;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相抵后的净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不增减实收资本。
(五)外汇资本金是人民币实收资本的备抵部分。各分行经人行批准新开设国际业务机构,需将人民币资本金转换为外汇资本金,或自行增补外汇资本金时,必须向总行提出申请,经资金计划部与国际业务部研究,报行长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
各行开办国际业务所需外汇资本金由分行自己解决,总行不再拨给。
(六)各级行(包括总行主办项目部门、省级分行)未经总行审批,不得自行办理投资业务。有关资本投资管理按《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五、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的管理
(一)资本公积为资本升值所表现出来的盈余,总行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并列为核心资本集中管理。
(二)盈余公积金的支配权在总行。由总行按照规定,分别核定各分行的提取比率,统筹安排。
各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比例内,可统筹安排辖内盈余公积中公益金部分的使用和分配。
当全行法定盈余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的25%时,其超过部分由总行按规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六、呆、坏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各级行应在规定的提取率内足额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清理核销呆帐、坏帐。
(二)各级分支行无权批准对客户减免贷款本息。
七、分配利润的管理
当年利润和未分配利润是属于总行所有者权益,由总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配。
(一)各分行当年实现利润按规定每季计算应交纳的所得税(如投资收益已交纳所得税应从利润中剔除),关于季后10日内将应交税金上划总行,不得占用。
(二)各分行公益金由总行统一计算分配,亏损行不分配公益金。
(三)各分行年终利润按规定时间及时办理上缴,由总行统一清算分配。
八、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固定资产是全行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按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全行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30%。因此,总行对全行固定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平衡比例,防止流失。
(二)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各分行凡购置、建造固定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必须上报总行批准后,才可进行。
(三)各级行不得超过总行核定的比例购置、建造固定资产。
(四)各分行对辖内固定资产有使用权,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报告制度。
(五)各级行在从事经济活动中,不得以占用的固定资产做抵押。未经总行批准,不得以固定资产形式对外投资。
(六)各分行要按规定的计提折旧范围和方法按季(月)计提折旧及计算固定资产净残值。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九、资本管理部门
(一)总行资金计划部负责全行参加信贷资金营运的资本,即外汇资本金、投资及新设机构、开办合资银行所需资本金的管理。
(二)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全行资本的核算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及审批权限提取、分配、使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含公益金),未分配利润,呆、坏帐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等。
十、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负责解释。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阿府发〔2009〕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
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阿坝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前置条件、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索取财物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工作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员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工作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享有陈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诉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