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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6:21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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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富裕文明幸福家庭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来流动人口的生育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生育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转变人们的婚育观念,普及、推广、应用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认真实施人口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广大群众服务的观念,支持和引导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全额拨付,并保证与当地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收取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依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原单位为主。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基层组织执行计划生育各项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和执法违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男性公民2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女性公民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产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生育第二个孩子实行严格控制。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自主决定;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再婚家庭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或者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再婚的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孩子,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怀孕生育。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十八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优生优育的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加强孕妇围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禁止近亲结婚;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节育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当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女性公民无禁忌症的,应当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允许自愿选择其他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认,患者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接受节(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节(绝)育手术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停职、停薪。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月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
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聘的干部、乡村医生、民办教师、合同工、临时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夫妻双方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之外,一律予以解聘、解雇。
(三)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四)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
(五)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六)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七)非法收(送)养子女的,比照计划外生育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按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罚款,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流动人口拒不交验、补办计划生育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合法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五)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女性公民,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取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违背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权的;
(二)对举报违背计划生育规定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非法收费、罚款或者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他人生育的;
(六)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数据严重失实的;
(七)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干部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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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司法认定

高爱军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统称会计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档案既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是记录和反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会计档案可以为国家或者单位提供比较详细、完整的经济、技术资料,对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具体经济部门的经济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正是基于会计档案的作用,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管理作了相应规定。1998年 8月 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1999年 10月 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处罚源于附属刑法的规定。1993年《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就涉及了此类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1999年《会计法》加大了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还特别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 79年刑法和修订后的97刑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犯罪行为没有《会计法》可以参照的刑罚条款。对于这种故意销毁会计档案的行为,一般只是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使情节严重应予刑事处罚,也只是在其已造成严重后果之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从源头上、根本上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鉴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因而,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严重违法行为本身,不论出于什么目的、动机,都需要作为单独犯罪而予以刑事处罚。因此,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明确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而及时弥补了刑法典的疏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为防范和惩处日益增多的涉及会计资料的严重违法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鉴于本罪的出台晚,不仅难见司法解释,即使学理解释也凤毛麟角。因此,本文拟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罪数认定及证据标准等方面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1 )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以及其他会计凭证;( 2 )会计账簿类,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账簿;( 3 )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以及其他财务报告。《企业会计准则》第 57 条的规定,企业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附表。( 4 )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匿,是指故意隐藏的行为。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帖薄、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是指将明知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存档或者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目前,刑法和《会计法》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结合我国查处会计犯罪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涉嫌下列情形者可视为情节严重:1、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涉及的金额或者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和国家利益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3、隐匿、故意销毁行为导致上述会计资料丧失使用价值,致使无法查阅或者查而不明,虚实难辨的;4、采取纵火焚毁、诬陷嫁祸等恶劣手段实施隐匿、销毁上述会计资料行为的;5、虽经行政处罚但仍屡教不改、屡罚屡犯的,等等。
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这种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为了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故意销毁证据和线索。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需特别说明的是,不能因为该罪列在“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就理解为限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国家审计署的复字[2002]3号的答复意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该罪的主体应为所有依《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
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罪数的认定
在查处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活动关系密切,牵连交错。因此,就很有必要对其罪数加以认定,以便在刑法定罪和刑罚适用上,科学地把握一罪与数罪的区别与处断原则。
(一)从立法宗旨来看,尽管79刑法和修订后的97刑法均未对本罪作出规定,但93年的《会计法》第二十六条、修订后的99年《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亦明确地将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同时,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也多是单独定罪处罚的。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以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来定为一罪,实行从一重罪处罚,则与立法要旨不符。
(二)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不论是在实施其他犯罪之前还是之后,都只是为了防止罪行败露、逃避惩处,是行为人掩盖其他犯罪行为的辅助手段,而不是实施其他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不具备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此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虽与其他犯罪行为关系密切,甚至有可能处于同一犯罪过程,但并不是其他犯罪的必经阶段,而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故也不存在吸收关系。因而,此类犯罪活动亦不宜作为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来处罚,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在罪数认定的问题上,还有两种特殊情况值得引起注意:其一是法条竞合的问题,即对于刑法已明文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认定为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且前者的确与后者之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依照刑法特别法条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在查处偷税犯罪时,由于刑法第二O一条第一款已明确将“隐匿、擅自销毁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认定为偷税犯罪的手段,如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与偷税犯罪之间实际上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这种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则应按法条竞合原则,依照刑法第二O一条第一款特别法条规定,以偷税罪予以定处。其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采用的手段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时,则有可能涉及到按牵连犯来从一重罪处罚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在采用纵火的手段来销毁会计资料的同时又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害,由于纵火行为与销毁会计资料行为之间具备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故应按照牵连犯来予以定罪处罚。
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的证据标准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计资料隐匿或者销毁,往往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共同犯罪可以有同案人供述予以佐证,单一犯罪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理论上讲,共犯同案被告人供述,无论是关于自己的犯罪供述,还是关于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供述,均为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依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之规定,要想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只有做到证据补强,即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要想取得其他证据,以现在的财务管理水平,和目前的经侦手段,除非犯罪嫌疑人留下蛛丝马迹,否则应当说是项难度十分大的工作。因此,如果片面追求此罪名“精确性”,无疑会增加举证难度,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
既然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取证如此之难,那么,是否可以从“不作为”之理论上来讨论这一问题呢?“不作为说”即违反义务说,笔者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乃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根据有关法学理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由其他法律规定,而被刑法所认可的。因此不应当强调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段,只要有证据证明没有保管应当保管的会计资料,有没有保管的事实存在,在不能查清行为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有违背先行义务的事实,就构成本罪。基于 “不作为说”之理论,加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并不完全由公诉人负举证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举证责任。但理论界、司法界除了认可此罪举证责任倒置以外,没有讨论过是否有其他罪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如持有型犯罪,这完全应算作是一种举证。但若说成是“举证责任倒置”,就偏面夸大了犯罪嫌疑人的举证责任。事实上主要举证责任还在公诉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做为公司的主管和责任人员,根据《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税务机关对有关票证存根的管理要求,必须管好自己的帐目,这属于义务性规定,在遇到调查和侦查时,要拿出本公司应当保管的帐目,或要说明帐目的去向。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理应保管的帐目,而案发后,当事人又既拿不出帐目,又说不出帐目的去向,或说明帐目的去向,经查证不属实的,就应当认为构成犯罪,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以隐匿会计资料罪定罪处罚。如果能搜集得到诸如帐目碎片之类的证据,则应以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联系人:高爱军
电话:(0515)8966998
邮编:224005
邮箱:(法院局域网)gaoaijun@yd.yc.jsfy.gov
(互联网)ymeppl@sohu.com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本政办发〔2009〕141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全面、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形式,市直行政机关应加强组织领导,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日常工作。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将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市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本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责情况;
(十五)本部门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市直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八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市直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市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市档案馆),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政府网站和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通过互联网报送系统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电子文档,在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同时将纸质信息报政府信息查询中心,以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应定期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尽快实现政府信息网上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对于属于主动公开的重大政府信息,需要以市政府名义或本部门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关于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送交工作的通知》(本政办发〔2009〕136号)的规定,及时向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超过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公开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五条市直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制度执行。
县(区)级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市直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做出提供或不提供本部门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市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在指南中应当告知公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程序和获取方式,以及工作机构的联系方式。
第七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邮寄、传真及现场受理和其他便民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告知填写内容和所需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开通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电子版,供公众下载。
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由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代为填写。
第九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是否具备下列要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对于要件不完整的申请,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未重新提交申请表的,视同申请人放弃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表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并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主动公开,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并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不予公开。但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同一申请人反复向本部门提出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但本部门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他市直行政机关部门主办、本部门协助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告知申请人向主办部门申请。
(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的,应当由该政府信息的制作部门持公函或介绍信,到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查询和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答复申请人。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本部门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部门不掌握该政府信息,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部门的,应当告知该部门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十二)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直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直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部门予以更正。该部门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间为准。
通过互联网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申请表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机构电子邮箱的时间起开始计算。
通过信函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行政机关当地邮戳时间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
通过传真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双方确认收到申请表的时间开始计算。
现场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即刻计算。
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表,经申请人确认后开始计算。
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的,视为重新提交申请,受理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直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市直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市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依申请公开信息,可以按照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市直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市直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三)提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二十条市直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县(区)级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行政事务信息制度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