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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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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1年4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中国投资银行:
现将《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我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行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人事部统一部署和人职发(1990)4号文件《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建议银行实际,现就建设银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设银行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已经结束,从国家人事部下发4号文件起,各行要在逐步完成复查、清理指标、投岗、考核等项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经常化、制度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二、要正确理解文件精神。4号文是贯彻治理整顿、深化职称改革的政策性、导向性文件,中心突出了设岗、考核、聘后管理,坚持了聘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健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制度的配套措施,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为建设银行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指明了方向。在贯彻执行前,各级行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文件,统一认识。
三、认真搞好复查验收工作。根据人职发(1989)4号文件要求,各行对首次评聘工作要认真进行复核。通过复查,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开展经常的评聘工作做好准备。总行将对复查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是否合格,作为能否开展经常性评聘工作的前提条件。
四、要扎扎实实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前提和基础。各行要应用职位分类的原理和方法,根据工资总额和工作需要,按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性质、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因事设岗。从现在起,凡是没有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要认真设置,岗位设置不合理的要进行调整。在做好岗位设置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经常性的评聘工作 五、进一步明确、落实岗位职责。在按需设岗的基础上,明确、落实岗位职责的工作任务、职责权限、任期目标和所具备任职资格的条件,使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做到有职、有责、有权。并以此作为考核、评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六、严格聘后考核制度。为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要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考核,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总行拟定了《专业技术干部考核办法》(高级师)。各行可参照总行的考核办法,根据人职发(199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拟定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办法。考核工作要坚持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任期届满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晋升、续聘、低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并建立健全考核档案。
七、改善宏观控制办法。转入经常化后,增补聘任各级专业技术岗位数额所需增资总额已列入国家增资计划将专项下达,并列入各主管部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总行对各分行今后不再采取层层下达宏观控制指标的方式,而是在国家人事部每年批给建设银行的专项增资限额内依据各行的业务发展规模、人员构成、岗位设置并考虑自然减员、调动、解聘等因素,在全行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各行要认真清理首批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将指标转换为岗位,做为设岗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并根据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工作任务、人员变化提出增补、调整岗位的方案,报总行审批。总行在国家人事部下达的增补岗位数额及所需增资指标内,根据全行高、中、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在逐个单位审查复查、考核、清理指标1、设岗四项工作完成的基础上,批复增补,调整岗位方案,下达增补岗位数额及所需增资指标。
八、加强聘任管理工作。总行进一步加强对评聘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职称改革的政策规定,彻底清理首次评聘工作中制定的一系列不符合规定原剀和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针对首次评聘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尽快完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聘后管理制度。
九、重新组建评委会,进一步改进评审方法。根据总行修定的《评委会组织法》的原则,重新组建评委会。总行组建高级评委会,负责申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评审。中、初级评委会报上一级人事部门批准组建。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每年举行一次。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评委会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评审工作的透明度。改进评审方法,对不同系列,不同层次各有侧重、实行考试(含答辩)、考核、评审相结合,客观公正地测定申报人的任职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水平,择优选拔人才。总行将组织申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论文答辩和外语考试,组织申报中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专业考试和外语考试。各分行组织申报初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考试,将考试作为促进人才成长、创造平等竞争不环境的重要条件。
十、要坚持思想政治标准,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要求参加评聘的专业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团结互助,热爱建设银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讲求奉献。思想政治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十一、学历和资历。为了保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构成的合理性,转入经常化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和从事本专业工作的资历等基本任职条件。
对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期满考核定职。即毕业分配工作专业对口,见习期满,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全面考核合格后,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需再进行评审。具体规定是: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含见习期一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或双学士学位取得者,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可聘任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中级职务。
国家教委承认的“五大”毕业生,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任职条件的评审。
“专业证书”持有者可以证明他接受过本专业培训,学习过某个专业大专层次的理论知识,其专业技术水平需经过实践的检验。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不能作为学历依据。
先参加工作后取得学历的专业人员,其申报评定任职资格的专业年限不能连续或折半计算,只能以毕业后从事本岗位专业工作的时间计算专业年限。
十二、不拘一格选拔人材。为广开才路,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人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对确有真才实学,在专业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而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的专业人员,经严格考核,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此总行制定了申报高、中级职务的《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破格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后即可执行。
十三、调动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评聘,由调入单位负责办理。系统外调入建设银行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1)若不改变职务系列仍从事本专业工作,经过现岗位工作一年时间考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调入单位考核、评审确认任职资格,按工作岗位需要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2)若变更工作专业,应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按现岗位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要求,重新考核,评审任职资格,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并按新聘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系统内调动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重新聘任。调出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原聘任职务自行解除,只介绍其任职资格。
十四、行政领导(副处级以上)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额,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兼职手续。总行管理的干部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写明兼职理由,报总行人事部批准;分行管理的干部兼任专业技术职务报所在分行人事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程序评聘。
十五、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转入经常化后,不搞“评后退”,即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不应再评定任职资格后才办理离退休手续。
十六、有关统计员、计算机软件人员、经济员的资格考试,要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当地有统一要求参加考试的,各行应积极组织报名参加。考试合格者,不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领取由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十七、要严格划分经济专业工作岗位和一般经济工作岗位的界线,从严控制经济专业工作岗位的设置。经济专业工作岗位系指在建设银行经济管理,工作中,需应用经济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行使计划、决策、指挥、监督、协调和调控职能的工作岗位。凡从事一般经济工作与建设银行业务不是紧密=相关的, 不能列入建设银行的经济岗位,亦不能作为计算专业年限的依据。
十八、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按规定程序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上未通过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复议办法去解决,必须按规定程序下一年度重新申报评审。
十九、各行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监督。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严格评审程序,按政策规定办事,坚持评聘标准、条件并增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群众监督,注意提高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队伍自身建设,使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有计划、有部署、健康地发展。
二十、本《实施意见》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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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异地机动车辆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和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异地机动车辆管理,是指异地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运输管理及异地驾驶员的管理;
(二)异地机动车辆,是指进入深圳而车籍不属深圳的各类机动车辆;
(三)异地机动车辆运输,是指用异地机动车辆经营输送旅客或货物的活动;
(四)异地驾驶员,是指在深圳驾车而驾驶证档案不属深圳管辖的各类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异地驾驶员进行管理;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运输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及异地驾驶员管理
第四条 异地机动车辆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五条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异地机动车辆不得在深圳道路上行驶:
(一)无号牌或号牌不清、影响辨认的车辆;
(二)证照不全的车辆;
(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四)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
(五)农用运输车;
(六)拖拉机;
(七)手把式后三轮车;
(八)摩托车;
(九)微型面包车及微型小货车。
第六条 载质量超过一点七五吨的异地货车,持货运单向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在限制其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七条 异地营运货车从事起、终点均在深圳的货物运输的,须持货物起运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驻深运输证》,到货物起运地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登记表,登记表填好后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
《驻深运输证》与《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应随车携带。
持有《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的车辆,在管理上视同深圳籍车辆。
第八条 借、租异地机动车辆的深圳单位或个人应到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机动车辆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异地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及深圳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除接受跨地区长途训练的异地学习驾驶员外,异地学习驾驶员不得在深圳道路上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异地驾驶员在深圳境内从事货物运输或受雇驾驶车辆的,须到居住地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登记表,登记表填好后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应随身携带。
持有《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异地驾驶员,在管理上视同深圳籍驾驶员。
第十二条 异地机动车辆、异地驾驶员变更受雇单位后十五日内,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异地机动车辆、异地驾驶员不得参与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通行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及《驻深运输证》的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办证费。
第十五条 《驻深运输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驻深运输证》审验合格后,方可申请《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审验。
审验不合格的,收缴证件;不按时审验的,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 异地机动车辆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在深圳设立售票处、上客站点、货运代理点及货运站等道路运输营业机构的,须经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凭该批准文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到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异地非营运车辆不得在深圳从事营业性运输。
异地营运车辆在深圳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异地营运车辆不得运载起、终点均在深圳的旅客或货物。
第十九条 不足十六座的异地营运客车和营运小轿车进入深圳经济特区,须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出深圳、珠海特区客运证》。
第二十条 十六座以上的异地营运客车进入深圳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固定营运线路的营运客车,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线路标志牌和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进站证》。
(二)从事包车服务、接送团体旅客的营运客车,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包车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异地营运客车将旅客送达深圳后需接载回程旅客的,应在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汽车客运站载客。
第二十二条 异地营运货车空驶进入罗湖区、福田区及南山区提取货物,须持提货单或货物委托运单。
第二十三条 异地营运货车将货物运达深圳后需装载回程货物的,应到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地营运货车从事起、终点均在深圳的货物运输的,应申领《驻深运输证》。
《驻深运输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领批准文件;
(二)持上述批准文件及与深圳货主或运输服务营业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意向书,向货物起运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货运市场需求及货运场站等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颁发《驻深运输证》;对不予发证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深圳货主及运输服务营业机构不得雇佣未按本规定办理《驻深运输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异地营运货车及异地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异地营运货车在深圳运输余泥渣土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还应到深圳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部门申领余泥渣土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持《驻深运输证》的异地营运货车,在经营活动中应使用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规定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有关条款的,应分别按交通违章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不同情况处以下列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应分别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深圳经济建设的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原则上适用本规定;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995年2月25日
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问题研究

商月怀 屈文生


摘 要 登记涉及的理论和实务很广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须经登记。登记制度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对交易的动与静的安全保护起着协调作用。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又是公私法的交错协力。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保护了动的交易安全,登记错误则旨在维护静的权利。登记错误也因此产生了时效的问题。
关键词 登记 不动产物权 效力 登记错误 请求权时效
A Study on Registration in Real Property Transaction
Abstract: Theories and practices concerning registration system are comprehensive and registration must be recorded in the course of real property title changing. Registration system plays a coordinative role to the dynamic and static safety of the transaction. The effect of the registration in the real property title changing is a unite effort of private law and public law. The doctrine of public notice safeguards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while the registration mistake system protects the static right. Registration thus generates a problem of limitation.
Key Words: registration; real property title; effect; registration mistake; claim limitation
在民法物权的变动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登记,动产物权须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关系至巨,作为国家公权利——登记在交易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由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涉及的内容很广泛,这里围绕着以下设例,阐述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中的三个问题。
乙擅自将租赁的甲所有的房屋A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并于买卖合同成立后,进行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将房屋A登记于丙的名下。
在本例中我们试提出以下问题:
1、登记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
2、登记错误的责任;
3、登记的请求权时效问题。[2]
一、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
登记一般认为属于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3]
1、比较法研究
在罗马法及继受罗马法系国家,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都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为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但是,根据不同的立法背景,大陆法系的国家对登记制度采用了三种不同的模式:
○1法国主义。即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契约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变动仅须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已足,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若登记则仅产生对抗效力。故又称之为意思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下,债权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二为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严格区分。此种法国的立法例,与法国当时制定民法典时,崇尚个人自由主义的思潮有关。登记作为国家的公权的行使被严格排斥在民法之外。另外日本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2德国主义。既登记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外的法定形式,是不动产物权契约成立或生效要件。德国民法采用,又称为形式主义。此种立法例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行为(分离主义),在债权合意之外,另须作成物权合意,并且须履行一定的法定形式——登记(公示原则),始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此种德国立法例,与德国当时的立法背景也是相关的,德国是在继受日耳曼法和普通法的基础上,并且在历史法学派理论的影响下,于德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背景下,借鉴了法国的民法典,制定了德国民法。尤其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上,深受日耳曼法和德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影响。
○3折衷主义。既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是契约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但是在物权和债权行为上不作区分。也即是只要做成一个债权契约,不须在债权行为外另作成物权行为。此种法例折衷了法国主义和德国主义,瑞士采用之。[4]
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一般会产生了公信力和推定力,但是这在各国立法例又有不同。比如日本,采用登记形式主义审查方式,登记簿上的登记一般没有公信力,虽然登记也产生推定力,但是这种推定力不影响真正的权利人[5]。而另一些法例则认为,登记簿上的登记产生了绝对的公信力,并产生推定力,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登记的效力
从以上看出,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制度有紧密的相关性,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是产生分歧重要的因素。在这里,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离我们的论题就远了[6]。但是,无论是否采用这种理论,就目前大多数罗马法系国家来说,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多有登记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的是登记公示。但是,考察以上各国对登记是契约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有着不同的观点。
○1对抗要件。这种立法例为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用。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作不作成登记,由当事人申请。但是不登记并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契约的成立,只是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在日本,登记也不产生绝对的公信力。
○2成立或者生效要件。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瑞士等国家,我国台湾也采用这种立法例。也既是在当事人没有作成登记前,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只有当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登记后,始发生物权的移转,所有人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在这种模式下,又有登记为契约成立要件说和生效要件说两种观点。生效要件说主要认为,登记系行政法上的公法行为,而契约系民法上私行为,法律行为的作成只要符合私法上的要件即可[7]。但是,在这里,生效要件和成立要件的区别意义,在物权理论下可能不大。不过为了严格的在民法贯彻公私法的传统界限,把它作为生效要件可能在理论有意义。
就以上采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采用○2这种立法例。登记作为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具有什么样的效力?一般而言,作为国家的公权力,通常享有绝对的效力。多数国家赋予登记行为绝对的公信力,并因此在法律上产生绝对的推定力,这就是物权上公信原则[8]。其为了保护因信赖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
二、登记错误的责任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保护不动产交易中的动的交易安全起着外部的表征作用,使当事人的交易迅速,安全,奠定了一套不动产物权的信用制度基础。但是登记也有与事实不符合的情形,既登记错误。登记错误包括登记机关的错误,也包括当事人造成的错误,以及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
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法律上规定一项权利(力)措施,就会设定一种预防救济的措施。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考虑到平衡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动与静的安全,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错误,各国采用以下的立法例。一、事先的审查制度,比如采用实质审查登记形式;二、事后的补救措施,即是对于真正的权利人进行事后的救济。由于事先的审查制度要求实质的审查,费时费力,对于交易的迅速有影响,而且公法行为对私权有过多干涉之嫌;而事后的审查制度则更符合私法的原则。因此,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方式[9]。
登记错误的责任一般各国采用以下三种方式救济。1、国家赔偿制度,德国、瑞士等国家采用这种制度。我国的台湾也采用这种立法例。因为登记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救济,或者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但是在台湾,须在登记费用中提存10%作为登记储金[10],这与下面谈到一点相似;2、保险基金制度,英、美国家采用之。既是在登记手续费用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保险基金的制度。3、侵权损害责任,即是由侵权行为人负赔偿责任。这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
各国在登记制度中的登记错误责任立法例,都是值得借鉴的模式。但是,一种制度的有效运行须与配套的制度并行,并且他的实行理由应该是符合历史的,而不仅仅是逻辑的。因此,在借鉴外国的模式时,本国的现实是必须考虑的。在目前,我国没有在这方面的先例,根据登记行为是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家赔偿的制度,建立我国的登记错误责任的基础,并且可以借鉴英、美的制度,交纳一定的费用作为基金。
三、登记产生的请求权时效制度
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因登记产生的请求权会不会罹于时效呢?如果罹于时效,那么又如何来确定时效的长短呢?或者说根据什么法律规定?在私法上,这里的请求权基础[11]可以存在于物权、债权以及侵权行为法中;另外,由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基础还有可能存在于公法中。那么因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
1、请求权基础在行政法中。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请求权,产生了国家赔偿的义务,这里的请求权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其产生的请求权适用国家赔偿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即时效为两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2、请求权基础在私法中。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成立要件),登记是契约生效(或者成立)的一个要件,所有人有义务将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登记,不进行变动登记的,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当契约双方作成债权合意时,债权契约成立,另须作成物权契约合意,并经过登记方完成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如果债权契约不成立,或者物权契约的意思表示错误使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其产生的请求权与登记无关。当契约双方作成债权契约和物权合意时,却没有进行登记,其买方当事人(包括已经取得占有)还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当事人。此时产生的请求权原因在于物权契约,登记作为物权契约的一部分(物权合意是另一部分),没有登记则物权行为还没有完成,其请求登记应该不罹灭于时效。但是债权契约将罹灭于时效(我国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当债权时效完成以后,此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仍然有效,但是其不动产的移转后又会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另有不同学说观点认为产生物上返还权——物上请求权,一般认为此也罹灭于时效,但此与登记也无关),它也将罹灭于时效(我国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也就说,当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契约罹灭于时效时,其物权契约仍然有效,但是又产生了新的债权——不当得利——此与登记无关,将罹灭于时效 ,或者产生物上返还权,通说也认为罹灭于时效。在折衷主义立法例下,登记是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但是其没有严格的独立出物权契约,因此登记的时效将随同债权罹灭。在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下,登记属于对抗要件。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存在着这方面的法律漏洞,但可以肯定的是由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将罹灭于时效。从上面的不同的立法例可以看出,不同的立法模式下,登记引起的请求权基础是不一样的,适用的时效规范也不一样。对于我国来说,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物权法,或者财产法,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参考外国的立法模式,比较以上立法例,我认为借鉴折衷主义的立法例,较符合目前我国的法制状况。
四、结论
综合以上的论述,具体的结合前文提出的案例,做如下的分析。
首先如图示:
         债权契约
       甲 乙       
              
       
      
A(房屋)     丙   
1、甲与乙之间为房屋租赁契约,属于债权行为,甲移转A占有于乙(直接占有),乙为有权占有A,但无对A的处分权。(《合同法》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2、乙与丙之间为不动产买卖契约。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须作成债权契约、物权合意和登记。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只须作成一个不动产A买卖契约,可以作成登记以生对抗效力。在折衷主义立法例下,也只须作成一个不动产A买卖契约,但另须作成登记。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债权契约有效,物权契约无效,登记错误,此时,丙对A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另有学说认为乙对丙产生物上返还请求权)(我国时效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以下同)。折衷主义立法例下,契约无效,登记错误。我国现行的法律比较接近于折衷主义模式,可以认为此时登记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