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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2000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及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9:01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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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2000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及有关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2000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及有关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府[1999]综094号《厦门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规定,围绕启动个人住房消费这一中心工作,调动个人买房的积极性,努力把住房建设培
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继续大力推进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
(一)1999年12月31日前已租住的旧公有住房可按2000年公有住房成本价出售给职工、居民。
1、2000年各类旧公有住房成本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框 架 │ 砖 混 一 等 │ 砖 混 二 等 │ 砖 木 │ 高 层 │
├──────┼───────┼───────┼──────┼──────┤
│ 1319 │ 1208 │ 1123 │ 1079 │ 2512 │
└──────┴───────┴───────┴──────┴──────┘
2、单位成套可售旧公有住房应向职工、居民出售,满足职工、居民的购房要求。
3、2000年 旧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的执行期从2000年7月1日到2001年6月30日止。
4、售房的其他具体办法仍按厦府[1999]综094号《厦门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执行。
(二)2000年元月1日以后单位分配的新旧公有住房实行新房新制度。
1、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按2000年商品房指导价或评估价出售。
2、尚未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企业,按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2000年框架、砖混一等住房出售价格分别不得低于1585元/平方米、1450元/平方米。超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2000年商品房指导价计价。属商品房的,原商品房购房单价超出2000年商品房
指导价的部分应由个人承担。
3、上述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程序、其他出售办法及售房资金管理办法仍按原房改规定执行。
二、提高公有住房租金。
2000年7月1日起可售成套独立单元住房租金提高15%,达到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70元。按政策规定不可出售的成套独立单元住房及不成套住房租金暂不调整。租金提高后,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居民、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优抚对象等,可按《厦门市公有住? 孔饨鸺趺庠菪泄娑ā飞昵爰趺狻? 三、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
2000年7月1日起我市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提高到8%。省、部属单位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含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经主管部门同意,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提高到10%。单位和个人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均不得低于32元,不设上限。
四、加快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的实施。
(一)全面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各项政策,加快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
1、2000年7月1日起,停止向机关、事业单位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2、符合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所在单位应在2000年8月31日前到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企业按照“统一政策、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工资水平、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实行不同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对从未享受任何住房优惠政策或其住房未达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住房货
币化分配可采用按月补贴、一次性补贴或提高住房公积金等多种形式。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通过,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房改办审批。
五、完善住房二级市场配套政策,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一)规范中介服务市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坚持房地产经纪人的培训制度,持证上岗,严格资质管理。
(二)加强房屋置换服务管理。建立房屋买卖、置换信息网络。为购买房改房的职工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不断促进二级市场的发展。
(三)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制度。
六、适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出台实施《厦门市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向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住房社会保障,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七、加强住房资金管理。
(一)将住房公积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轨道。至今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按国务院令(第262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承办住房公积金的银行住房信贷部建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并按时为已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建
立住房公积金或不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为保证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的顺利推行,单位售房款专户内的资金应全部转化为住房货币化分配资金。
(三)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保证维修基金合理、有效使用,保护住房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修基金的使用安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维修基金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专户分离出来,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维修基金专户,并按幢号建立维修基
金明细账。维修基金未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专户分离出来或未足额提取的,均按售房款的20%提取。
八、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一)在新建住宅区强化推行物业管理的基础上,对旧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进行分类指导,逐步将其纳入物业管理的轨道。
(二)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实现物业管理服务的规范化、收费的合理化。
(三)各售房单位应牵头组建业主委员会(或小组),尽可能为业主委员会(或小组)提供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并将各幢号业主委员会(或小组)的组建情况,书面报市房改办备案。 业主委员会(或小组)对本幢号住房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附件一:厦门市2000年商品房指导价、商品房租金指导价
(一)厦门市商品房指导价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 鼓 区 A │ 老市区B │ 新 区 C │ 东 区 D │ 湖 里 E │
│ 单地用途价段 ├──┬──┼──┬──┼──┬──┼──┬──┼──┬──┤
│ │A1│A2│B1│B2│C1│C2│D1│D2│E1│E2│
├──┬────┼──┼──┼──┼──┼──┼──┼──┼──┼──┼──┤
│ │砖混二等│2700│2600│2600│2400│2500│2300│2400│2200│2300│2100│
│多层├────┼──┼──┼──┼──┼──┼──┼──┼──┼──┼──┤
│ │砖混一等│2800│2700│2700│2500│2600│2400│2500│2300│2400│2200│
│公寓├────┼──┼──┼──┼──┼──┼──┼──┼──┼──┼──┤
│ │ 框 架 │2900│2800│2800│2600│2700│2500│2600│2400│2500│2300│
├──┼────┼──┼──┼──┼──┼──┼──┼──┼──┼──┼──┤
│ │ 小高层 │ │ │3000│2800│2900│2700│2800│2600│2700│2500│
│高层├────┼──┼──┼──┼──┼──┼──┼──┼──┼──┼──┤
│ │ 中高层 │ │ │3100│2900│3000│2800│2900│2700│2800│2600│
│公寓├────┼──┴──┴──┴──┴──┴──┴──┴──┴──┴──┤
│ │八层以上│ 每 层 单 价 增 加 30 │
└──┴────┴─────────────────────────────┘

┌───────┬─────┬─────┬─────┐
│ │ 集 美 H │ 杏 林 I │ 同 安 J │
│ 单地用途价段 ├──┬──┼──┬──┼──┬──┤
│ │H1│H2│I1│I2│J1│J2│
├──┬────┼──┼──┼──┼──┼──┼──┤
│ │砖混二等│1200│1100│1300│1200│ 800│ 700│
│多层├────┼──┼──┼──┼──┼──┼──┤
│ │砖混一等│1300│1200│1400│1300│ 900│ 800│
│公寓├────┼──┼──┼──┼──┼──┼──┤
│ │ 框 架 │1400│1300│1500│1400│1000│ 900│
├──┼────┼──┼──┼──┼──┼──┼──┤
│ │ 小高层 │ │ │1700│1600│1200│1100│
│高层├────┼──┼──┼──┼──┼──┼──┤
│ │ 中高层 │ │ │1800│1700│1300│1200│
│公寓├────┼──┴──┴──┴──┴──┴──┤
│ │八层以上│ 每 层 单 价 增 加 30 │
└──┴────┴─────────────────┘
说明:
⒈带电梯多层公寓或跃层公寓单价套用高层公寓,八层以上不带电梯套用多层公寓。
⒉多层公寓系指八层以下,小高层公寓系指十五层以下,十五层以上属中高层公寓。
(二)厦门市商品房租金指导价
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
│ │ 鼓 区 A │ 老 市 区 B │ 新 区 C │ 东 区 D │
│单地用途价段├───┬───┼───┬───┼───┬───┼───┬───┤
│ │ A1 │ A2 │ B1 │ B2 │ C1 │ C2 │ D1 │ D2 │
├─┬────┼───┼───┼───┼───┼───┼───┼───┼───┤
│多│砖混二等│ 18.90│ 18.20│ 18.20│ 16.80│ 17.50│ 16.10│ 16.80│ 15.40│
│层├────┼───┼───┼───┼───┼───┼───┼───┼───┤
│公│砖混一等│ 19.60│ 18.90│ 18.90│ 17.50│ 18.20│ 16.80│ 17.50│ 16.10│
│寓├────┼───┼───┼───┼───┼───┼───┼───┼───┤
│ │ 框 架 │ 20.30│ 19.60│ 19.60│ 18.20│ 18.90│ 17.50│ 18.20│ 16.80│
├─┼────┼───┼───┼───┼───┼───┼───┼───┼───┤
│高│ 小高层 │ │ │ 21.00│ 19.60│ 20.30│ 18.90│ 19.60│ 18.20│
│层├────┼───┼───┼───┼───┼───┼───┼───┼───┤
│公│ 中高层 │ │ │ 21.70│ 20.30│ 21.00│ 19.60│ 20.30│ 18.90│
│寓├────┼───┴───┴───┴───┴───┴───┴───┴───┤
│ │八层以上│ 每 层 单 价 增 加 0.30 │
└─┴────┴───────────────────────────────┘

┌──────┬───────┬───────┬───────┬───────┐
│ │ 湖 里 E │ 集 美 H │ 杏 林 I │ 同 安 J │
│单地用途价段├───┬───┼───┬───┼───┬───┼───┬───┤
│ │ E1 │ E2 │ H1 │ H2 │ I1 │ I2 │ J1 │ J2 │
├─┬────┼───┼───┼───┼───┼───┼───┼───┼───┤
│多│砖混二等│ 16.10│ 14.70│ 8.40│ 7.70│ 9.10│ 8.40│ 5.60│ 4.90│
│层├────┼───┼───┼───┼───┼───┼───┼───┼───┤
│公│砖混一等│ 16.80│ 15.40│ 9.10│ 8.40│ 9.80│ 9.10│ 6.30│ 5.60│
│寓├────┼───┼───┼───┼───┼───┼───┼───┼───┤
│ │ 框 架 │ 17.50│ 16.10│ 9.80│ 9.10│ 10.50│ 9.80│ 7.00│ 6.30│
├─┼────┼───┼───┼───┼───┼───┼───┼───┼───┤
│高│ 小高层 │ 18.90│ 17.50│ │ │ 11.90│ 11.20│ 8.40│ 7.70│
│层├────┼───┼───┼───┼───┼───┼───┼───┼───┤
│公│ 中高层 │ 19.60│ 18.20│ │ │ 12.60│ 11.90│ 9.10│ 8.40│
│寓├────┼───┴───┴───┴───┴───┴───┴───┴───┤
│ │八层以上│ 每 层 单 价 增 加 0.30 │
└─┴────┴───────────────────────────────┘
说明:
⒈租金为月租金,单位为元/平方米。
⒉租金以使用面积计价,使用面积=建筑面积*0.70
(三)厦门市房屋地段划分
1、鼓区
A1:靠海岸线200米以内的陆地;
A2:其它区域。
2、老市区
B1:中心区:禾祥路以南、铁路以西、富山展览城以西。
B2:次中心区:铁路以东、胡里山炮台以西及莲坂一带。
3、新区
C1:禾祥路以北、湖滨北路以北200米范围内,嘉禾路以西嘉禾路-展览城-乌石埔 -东渡路沿街;
C2:湖滨北路以北200米范围外、濠头、仙岳山乌石埔-线以南、福厦路以西。
4、东区
D1:莲前路以北、吕岭路以南、铁路以西、嘉禾路以东;
D2:铁路以东、莲前路东段南北两侧 ,忠仑苗圃以西及江头至乌石埔一带。
5、湖里
E1:濠头、仙岳山乌石一线以北、高殿以南、福厦路以西;
E2:其它区域。
6、集美
H1:集美镇范围内及周围已开发区域;
H2:集美其它未开发区。
7、杏林
I1:杏东、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及海沧已开发区域;
I2:杏林其它区域。
8、同安
J1:大同镇范围内;
J2:其它区域。

附件二:厦门市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指导意见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是企业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前提和基础。为了做好企业单位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针对企业单位在经济效益、工资水平、住房状况存在差异的情况,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原则:“统一政策、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指导”。
二、补贴对象:从未享受任何住房优惠政策或其住房未达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
三、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参照《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执行。
四、经济效益一般的企业可参照《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根据可转化为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资金的情况、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能力,在《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规定的补贴额度内适当调整补贴额。对购买商品住房的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有困难的,可
采取分期、分批次发放。
五、2000年7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新成立企业的职工可采取适度增加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的办法,也可参照《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执行。采取适度增加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的办法的,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最高不超过15%。
六、亏损企业经职代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可暂不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职工住房困难,主要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廉租住房等渠道解决,待企业效益提高,扭亏为盈后,参照上述办法实行。
七、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资金来源:在住宅建设资金、福利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或由市房改办核定后从单位公有住房售后收入中列支。不足部份,经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
八、各企业单位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加快推进住房货币化分配进程,抓紧制定本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办法,经职代会通过后,于2000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九、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或阻碍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开展。



20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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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民政、公安、财政、旅游、园林、经信、质监、文广新、教育、体育、卫生、人社、民防、金融、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联、妇联等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贯彻、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铺设,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应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公共停车区域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颜色鲜明、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五)公共交通运营车辆配备字幕报站和语言报站系统;具备条件的公交车停靠站应当设有提示盲道和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乘车的服务;
  (六)已建成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时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并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或者经审查无障碍设施设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发改、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开发条件论证、项目可行性论证、确定规划条件、组织方案会审等环节均应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与把关,对未按《设计规范》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调整设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对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三章 改 造
  第十六条 既有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的,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改造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改造计划制定改造实施方案,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前款所称的改造责任人是指既有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就无障碍设施改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改造完成后,改造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负责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分别由市、区财政筹措;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该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改建或者修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园林、城管、交通、公安和民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低底盘公交车,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置符合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等。

规划条件包括文字说明和控制性规划图件。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及比例、套型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指标等。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统一由出让人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拟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商品住宅开发用地低于1公顷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委托出具规划条件。工业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行政办公用地比例等。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状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宗地界址图、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新建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备案表、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出让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组卷上报和土地补偿到位后,出让人可以依据规划条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四至和空间范围、地块现状、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条件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方式等;

(六)存储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前2日。对符合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投标、竞买保证金足额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投标、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的20%。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标、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授权委托文件;

(四)投标、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出让人确认资格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并且为其查询拟出让地块的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和地块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中投标、开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以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条件、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由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且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且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现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预公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生效日期,以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复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宗地编号、面积;

(三)中标、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资格,并且承担违约责任,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定金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体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人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照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建筑物使用性质发生改变,需要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且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