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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3:21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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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
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
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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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24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司法工作,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本级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等在调查研究和受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督促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重点解决司法工作中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司法工作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对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对下列案件中群众反映强烈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案件,驳回抗诉的案件,以及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撤销的案件,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

对突出的问题,经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集体研究后,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具体受理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的涉法涉诉问题;

(五)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提交的涉法涉诉问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转交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反馈处理情况;

(二)经内务司法工作机构集体研究,转交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告知处理结果;

(三)对重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问题,向司法机关了解有关情况,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涉法涉诉问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应向有关机关通报,听取有关情况说明,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2年2月9日)


全文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等15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等10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一、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本政发[1992]45号文件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

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删除第十七条(五)项,即:享受新产品开发优惠政策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删除第十九条,即:列入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由市经委审核,并通过投产鉴定,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二、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条,即:本细则由本溪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十六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七、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八、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应同时向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

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凭证办理供水、供电手续,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一、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供暖管理方面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供暖规划;参与供暖工程开工审批和竣工验收;负责供暖单位的资质审查;对各供暖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办理用户来信来访。

自治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暖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市、自治县房产、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密切配合供暖单位,做好城市供暖工作。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三、本溪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四、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十五、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

│序号│ 规 章 名 称 │ 发 布 时 间 │ 发 布 文 号 │

├──┼───────────────┼───────┼────────┤

│ 1 │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1992年8月27日 │本政发[1992]43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2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1992年7月29日 │本政发[1992]39号│

│ │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发布。 │文件发布。 │

├──┼───────────────┼───────┼────────┤

│ 3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1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8号令发布。 │

├──┼───────────────┼───────┼────────┤

│ 4 │本溪市拍卖业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本政发[1994]36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本溪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1995年11月27日│本政发[1995]41号│

│ 5 │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发布。 │文件发布。 │

│ │定 │ │ │

├──┼───────────────┼───────┼────────┤

│ 6 │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1995年6月27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定 │发布。 │21号令发布。 │

├──┼───────────────┼───────┼────────┤

│ 7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6年9月3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35号令发布。 │

├──┼───────────────┼───────┼────────┤

│ 8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60号令发布。 │

├──┼───────────────┼───────┼────────┤

│ 9 │本溪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本政发[1996]45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10 │本溪市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67号令发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