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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3:26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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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防科工办,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部门:
民爆器材是特殊商品,国家严格实行专控管理。近年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民爆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科研、生产、经营、使用等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规、规定以及国防科工委关于民爆器材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在加强管理、满足需要、保障社会安全方面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同时也应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爆器材行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的地区对民爆器材行业的管理力度不够,少数地区制定的管理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悖于行业改革方向,给民爆器材行业管理和改革带来消极影响。
在今年公安机关开展的强化爆炸物品管理、严打涉爆犯罪专项斗争中发现: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和违规买卖民爆器材问题比较严重;个别地区政府、部门擅自批准从事民爆器材规划设计、生产、经营等;少部分地区以安全为由,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特别是今年连续发生的几起重大事故和案件,暴露出了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强化民爆器材行业管理,规范民爆器材科研、生产、经营等活动,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各地区国防科工办及民爆器材生产流通管理部门要本着对国家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证政令畅通,切实做好民爆器材行业管理工作。
二、各地区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民爆器材管理体制的改革,尽快建立完善二级民爆器材生产流通合一的行政管理机构,确保省级民爆器材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管理有力。
三、各地区要着手对现有的民爆器材管理地方性法规、规定进行清理分类,认真研究,对那些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法规性文件和有明显地方保护倾向的文件要予以清理。特别要重申的是,国家新的民爆器材管理法规出台以前,各地区不应出台地方性管理法规、规定。确因实际工作需要必须出台的,应事先征求国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以保证与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的一致性,严禁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
四、建立、完善民爆器材行业的准入制度。凡从事生产、经营民爆器材及其生产所需原材料〔单质(混合)炸药〕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国防科工委审批;从事生产民爆器材关键生产设备、专用运输车辆的单位,必须报国防科工委审批;从事民爆器材产品的设计、研制、鉴定、转让,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防科工委批准或备案。
各地区要对本地区现从事民爆器材及其生产所需原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逐步进行清理整顿,不具备条件的,要坚决取消其资格。
五、认真贯彻《合同法》,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民爆器材买卖合同是严格管理民爆器材的重要手段,具有严肃的法律。合同的签章应严格按有关法规、规定和程序进行,合同经国家(或地方)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签证盖章生效后,严禁其他部门和单位再在合同上签章;合同副本要及时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按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合同生效后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无故违约。
六、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杜绝违规买卖现象。各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储存、运输。生产企业严禁超能力生产、违规销售;经营企业要规范经营、依法买卖,积极探索民爆器材新型供应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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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是通过多种途径发展高等教育,加速培养和选拔人才,鼓励广大群众特别是待业青年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奋发自学的重要措施。这是一项新的工作,缺乏经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广开学路,鼓励自学,调动广大群众学习的积极性,提高我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培养和选拔四化建设所需要的各种专门人才,特制订《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学考试委员会”)。其任务是: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各项工作,研究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方针、政策和考试标准,确定与公布考试专业和课程,指定担负主考的高等学校,提
出考试办法,颁发单科合格证和毕业证书等。
第三条 自学考试委员会下设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第二教育局;区、县不设自学考试工作机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日常工作由区、县教育局负责。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由天津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包括报名、考场选用、试卷印制、考试、组织阅卷、评定成绩和考分登记、统计等事宜)。
第五条 为了统一部署、协调和推动自学考试工作,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人员和担负主考的高等院校教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并形成制度。

第三章 主考高等学校的任务
第六条 座落在我市的高等学校要分别担负不同专业的自学考试的主考工作。其任务是:拟定有关开考专业的考试计划,规定考试科目;负责命题、阅卷;制定评分标准和考试纲要;推荐学习参考书目;提出教学实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要求。与自学考试委员会联合颁发单科合格
证和毕业证书。
为了帮助应考人员自学和准备考试,主考高等学校还要负责推荐、选定以及编写、出版各种教学材料和自学指导书。

第四章 报考条件和办法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或市属在外地的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职工,不受学历、年龄的限制,均可按照本规定申请参加考试。报考人员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积极为四化服务,并具备所报专业应有的业务水平

全日制学校的在校学生不准报考。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报考。
病残应考人员,要报考适于本身工作的有关专业。
第八条 报考人员在自学考试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考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交纳报名费,领取准考证,按时参加考试。
报考人员的报名费、教材费、来往交通费、食宿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第九条 报考人员在一次考试中可申请参加一门或几门课程的考试。考试不及格者,不予补考,可参加下一次的考试。
报考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某一课程的免试。过去在各类院校所取得的成绩(学分),均不得作为自学考试的成绩(学分)。
第十条 自学考试是一项关系到为四化建设选拔合格人才的重要工作。为确保质量和考试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建立严格的考场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报考人员要严格遵守。对违反纪律者,取消其考试资格;对命题、阅卷等有关人员泄密、徇私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学历、使用和待遇
第十一条 学历分为大学本科和专科两种。
第十二条 评定考试成绩,以课程为单位,采用学分累计制。凡经过高等教育自学单科考试,成绩及格者,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和担负主考的高等学校联合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承认其所得学分。所得学分或课程总数达到规定要求,政审、体检合格者,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和担负主考的高
等学校审核后联合颁发本科或专科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发〔1981〕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法的报告》规定:“无论在职人员经过业余自学或待业人员自学获得毕业证书者,国家都承认其学历。在职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
整他们的工作;待业人员由省、市、自治区计划、人事、劳动部门根据需要择优录用,按其所学专业安排适当工作。其工资待遇,待业人员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低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的;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和
天津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十四条 自学考试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全市教育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专项拨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我市各类职工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宣传、教育、出版、发行、图书馆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举办各种学习班、辅导站、自学丛书橱窗、专刊(栏)等,为自学人员创造学习条件。
有志于自学的同志,应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坚持业余学习。
各类职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有实验场地的工厂、企业,要为自学考试提供实验、实习条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另行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经过一段实践,再行修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1982年2月1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政办发〔2007〕15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及时地制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本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指商品适用于服务。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规定所指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指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视为“装潢”。
  第三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负责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做好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凡本市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规定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是在绍兴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资格证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在两年以上,并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五)建立了较完善、科学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
  1.仅直接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二)该商品近两年内曾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
  (三)该商品系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或者淘汰的产品。
  (四)其他依法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认定商品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商标注册证或相关资料;
  (五)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否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目录及其实物样品、图片资料;
  (九)申请认定的商品广告等任何宣传资料;
  (十)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申请认定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资料,只须提交有关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和证明。
  第九条 知名商品按照“个别申请、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进行。
  “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是指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提出“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由认定委员会于每年10月份对申请进行集中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部门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据案件的证据,由认定委员会对被保护商品个别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在集中认定时补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初审、评审、公告、发证。
  本规定如无特别说明,认定的一般程序仅适用于“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方式。
  第十一条 县(市)工商部门(含分局)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认定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核,经认定委员会复核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原工商部门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对通过评审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延续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续延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五条 对具有驰名(著名)商标称号的知名商品,如其驰名(著名)商标被撤销或失效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延续认定时,按照一般认定条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由知名商品的继受者向认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认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有变更名称、住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异议与撤销

  第十七条 对已经认定公告的知名商品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认定委员会提交《知名商品异议书》一式两份,写明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依据,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认定委员会的异议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未声明或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认定委员会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异议申请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异议情况予以备案。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作出撤销知名商品认定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驳回异议,并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评审、认定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申请延续或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的认定条件或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立案查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五章 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对已认定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范围内实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具有下列情形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一)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
  (二)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三)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的。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其牌匾、商品包装、说明书上等标注“绍兴市知名商品”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认定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等使用“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绍兴市知名商品保护名录”,并抄告全市各级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知名商品保护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