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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2:44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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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8〕127号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的,由于投保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则由承运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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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运行情况进行的年度检验。
有关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按业务检查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
年检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事务所年检工作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协的年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事务所年检的具体内容为: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资格和数量;
(三)注册会计师和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
(四)当年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
(五)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情况;
(六)会费缴纳情况;
(七)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情况;
(八)应当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并接受省级注协的检查。
第六条 事务所应向省级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有关证明;
(四)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五)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六)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八)其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九)当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
(十)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省级注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注协应当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八条 省级注协审查完毕后,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盖章。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当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
(二)所设分所有3个以上当年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并且不能正常执行业务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行业务: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职龄内注册会计师以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五)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六)年检材料不实,证明材料虚假的;
(七)违反规定设立分所的;
(八)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责令事务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原则,事务所分所的年检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负责。
省级注协在完成对其他地区事务所在本地区设立分所的年检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年检结果书面通报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应当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情况表》,并由事务所盖章后,和其他材料一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分所。
第十四条 省级注协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事务所整改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另行公告。
对于事务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分所需在本地区公告的,应在接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书面通报后进行。
第十五条 事务所年检应当与注册会计师年检同时进行。
省级注协在年检工作完成后,应当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和相应电子文档:
(一)年检组织、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检统计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统计表》;
(四)《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情况统计表》;
(五)《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表1
附件:表2
附件:表3
附件:表4
附件:表5
附件:表6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单位: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在生活及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具体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由市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

  第四条 本着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物管住宅区、新建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商业经营户、破产企业住宅区、无物管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姚桥、南郊、北郊、对岩等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的城郊结合部住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市爱卫会、雨城区爱卫会要将生活垃圾袋装化的实施纳入年度爱国卫生先进单位考核。

  环保、卫生、公安、工商、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助以上单位做好城市垃圾袋装化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逐步将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推向社会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企业。

  第六条 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标准,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应将配套的生活垃圾袋装接收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解决。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应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报雅安市建设局批准。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化的收运管理方式采取自行投放和上门收取相结合的方式。在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内,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环保型降解专用袋。将生活垃圾按规定严密封装、按时投放到指定地点(中转房或收集点),由专用车辆清运至垃圾场。

  第十条 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收运服务。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及时收集、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车辆应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在装卸、运输中沿街撒落、泄漏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者不得乱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卫生服务收费,按《雅安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标准》(雅市物〔2002〕1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在袋装垃圾中转房、收集点焚烧废弃物的,运输垃圾沿街撒落、泄漏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上,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二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