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4:29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对企业经营者的约束,促进企业扭亏增盈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有地方金融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亏损责任,是指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由于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上款所称的企业经营者指企业经营班子成员。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范围内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或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进行投资、经营决策;
(二)投资、经营决策失误;
(三)以隐瞒帐户、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假借投资、合资、合作名义转移企业财产,对外投资收益不入帐等方式进行帐外经营;
(四)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企业利润;
(五)购入质次价高的原材料、设备,高价发包工程,低价出售产品、处置企业财产;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违反规定对外借款、预付款项、赊销,致使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八)因管理不善,发生贪污、挪用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九)违反规定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十)因走私、套汇、逃税等违法行为被处罚造成企业亏损或损失;
(十一)做假凭证、假帐,编假财务报表隐瞒或虚报利润;
(十二)其他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六条 上条所列情形属集体责任造成的,追究全体经营班子成员的集体责任;属个人责任造成的,追究个人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也可同时追究个人责任。
在上款所指的集体责任中,法定代表人负主要责任,经营班子其他成员负相关责任;个人持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或可以得到证实的,免除其个人责任。
第七条 财政年度结束后,企业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出具查帐报告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财务报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后,可书面通知亏损企业15天内报送亏损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认为亏损企业可能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可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或核实。
调查组由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具备财会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可要求相关部门派员参加,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调查组重点调查造成企业亏损的原因和企业经营者有无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要求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班子其他成员,以及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介绍所需的情况,查阅有关会议纪录、经营帐册等。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于开展调查前3天,书面通知被调查企业做好准备,配合调查组工作。
调查工作应在2个月内完成,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派出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三条 调查结果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由其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或不处理决定。
需要作出处理,且又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情况复杂的,其处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的,扣缴责任人工资、奖金、风险抵押金等,具体标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已签订有关经营协议,且协议中已约定经济责任的,按协议约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本办法施行后签订有关经营协议的,其经济责任应参照本办法约定。
第十五条 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1年亏损或经济损失较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警告;
(二)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连续2年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免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免职手续;
(三)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严重亏损或巨额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撤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撤职手续。
因上述原因被免职或撤职者,3年内不得调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调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编造假报表,骗取荣誉和奖励者,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处理不服的,可向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愿意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希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在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接受投资时的有效法律而获准进行投资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所有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股票和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投资财产的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投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或者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法人或经济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鼓励、接受
  缔约一方应努力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这种投资。

  第三条 保护、批准
  一、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按其法律进行的投资予以保护。该投资的收入应享受与该投资本身同样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应按其国内法善意地审查有关该投资的经营、促进、实施和劳力需求的所有活动所需要的批准申请和许可申请。

  第四条 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应避免不公正地采取有区别的措施或者属于阻碍有关实施或经营这些投资的正常活动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最惠国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缔约一方因为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成员国或准成员国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亦不适用有关边境贸易的便利或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优惠。

  第五条 遵守承诺
  缔约一方在任何时候应保证遵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作出的承诺。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主要是:
  (一)利润、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合同规定的偿还款;
  (三)用于支付投资管理费用的款项;
  (四)支付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权利的款项;
  (五)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要的追加资本;
  (六)部分或全部的投资出售或清算收入,包括可能的增值。

  第七条 剥夺、补偿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其公共利益,并且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歧视性的,是符合其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时,才能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它类似措施。补偿应是适当的,即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的或者即将采取的措施开始发生作用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八条 本协定之前的投资
  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瑞士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中国投资者依照瑞士联邦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更优惠条件
  缔约一方法律中或者由缔约一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现行或将来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规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的财政担保,并据此对该投资者支付了偿金,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按照代位原则从其投资者的权利中取得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
  二、但是,代位取得的权利不应超出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代位也不得损及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者原有的一切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仲裁
  一、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规定的解释或执行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六个月之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协议指定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长。
  四、如果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任命仲裁员,或者如果已任命的两名仲裁员在其委任后三个月之内未能对选举仲裁庭长达成一致意见,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间的其它条约和国际法一般规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七、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缔约双方必须遵守。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解释其裁决。
  八、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履行其职责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和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与投资者的仲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下列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一)有关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补偿额的争议;
  (二)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
  二、国际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如果当事双方没有其他协议,双方应在当事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仲裁要求之日后两个月内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后两个月内协议委任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仲裁员,该仲裁员为仲裁庭长。如果上述仲裁员之一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任命,应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三、当事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及酬金由双方平均分摊。
  四、考虑到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程序规则。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必须遵守。

  第十三条 附件
  所附议定书和换函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生效、延长、终止
  一、本协定自双方政府相互通知已履行为签订国际协定并使之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该有效期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类推。
  三、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第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协定期满以前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皮埃尔.奥贝尔
         (签 字)          (签 字)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探亲的范围、条件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指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养父母或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条 学徒工、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他们在学习、见习、实习期满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其中在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即可开始享受;在下半年期满的,从下年元月一日开始享受。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条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途远近和交通情况规定。
第四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尽量准其回家探亲。如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规定》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配偶在一年之内,或未婚职工与父母在一年之内,或已婚职工与父母在四年之内,因种种原因(如病、事假,出差等)团聚时间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均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请病、事假的可按照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或父母家生育,在产假期满后,与配偶团聚满三十天,或与父母团聚满二十天的,则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但其往返路费可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由外地、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在调入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或不满四年),如连同原调出单位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或满四年),而在调出单位未享受过规定的探亲待遇的,经取得调出单位证明后,可以在调入单位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九条 犯错误受了处分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章 探亲假期
第十条 具备控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一条 职工探亲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路途远近及交通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各种探亲假期,不得提前使用;原则上也不能分期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其使用,但探亲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路程假也只给一次。

第三章 探亲假期工资和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副食补贴、粮(煤)贴、取暖补贴均照发。
利用轮休假期、停工期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也按照上述办法发给。
第十四条 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省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但可经常结合倒班调休等办法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并已达到探亲天数的职工,不再享受探亲假期。但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每年报销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未婚职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前往未婚夫(妇)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去结婚,但其往返路费仍按探父母所需的路费报销,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七条 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应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如交通路线系同一方向的其往返路费,探望配偶的全部报销;探望父母的,可报销远于探配偶路程的路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

第四章 其它
第十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探亲条件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同样可享受探亲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但其探亲假期的工资,仍应按照原来的病假工资发给。
第二十条 职工探亲在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发生病、伤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需取得公社以上医疗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后,其超假期间的待遇,可按病、伤假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的《探亲规定》延长了假期,扩大了范围,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因此而要求增加人员编制。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等制度。职工调动工作时,要注明是否已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市辖区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问题,在其经济力量可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铁路、航运系统职工的探亲问题,分别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施行。一九五八年四月十八日下达的《河北省劳动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职工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来的探亲规定办理。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新《探亲规定》公布时未满十二天假期的,以及三月十四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的探亲规定办理,其中已婚职工探望配偶不足三十天的,未婚职工探望父母不足二十天的,应补足其天数
。应补的天数可与下次探亲假合并使用,亦可当年使用,当年使用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198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