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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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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号公布 198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人民公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区域内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六条 保护水域。
(一)保护一切水域,特别是保护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质保持和恢复良好状态。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油污、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带病菌的废弃物。
(三)不准继续在洞庭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一时达不到的,应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
(五)城镇工矿区开采地下水,必须经上一级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废井、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保护大气。
严格控制烟尘、二氧化硫、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气及重金属粉尘等的排放。凡超过标准排放有毒有害物污染大气的单位,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保护土壤。
(一)保护和增加植被面积,禁止烧荒,禁止在有碍水土保持的地方开荒、铲草皮和砍伐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种草造林,并结合工程措施加强水土保持。
(二)集中连片开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者应由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委会同科委、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合理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污染和土壤结构破坏。
第九条 绿化环境。
(一)城镇、工矿区要增加绿化面积。老城镇要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达到每人平均五平方米以上。新建城镇和工矿区要达到每人平均十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空坪隙地种植花卉、草皮、灌木、乔木,形成三层立体绿化结构。提倡家庭种植花草。
(三)严禁挤占公园。各单位和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应受到保护。城镇交通、通讯、电力和其他公用工程的建设和维护要有利于保护绿化。因基建或绿化更新需要砍树时,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伐五十株以上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村要坚持植树造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五)铁路、公路、河岸两旁的树木和草皮,应受到保护。
第十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乱挖乱采。
有色金属矿及其他矿山的废石、尾砂,必须排入堆渣场和尾砂坝,禁止任意排放。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水生生物以及益虫益鸟。
(一)禁止捕猎国家和地方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如华南虎、金钱豹、金丝猴、香獐、麋鹿、娃娃鱼、白暨豚等。禁止捕捉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等益虫益鸟。
(二)禁止在水库、塘坝、湖泊、河流等水域炸鱼、电鱼、毒鱼。
(三)保护银杉、珙桐、古银杏、古水杉等珍贵树种和其他珍贵植物。因生产、科研需砍伐、采集者,须报省林业厅批准。
(四)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进行统筹安排,纳入基建和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有关保护环境的要求和指标,要随同生产计划下达到车间、工段、班组,并作为考核、评比、奖励的依据之一。
(二)严格岗位责任制,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使泄漏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对于治理污染的装置在运转中所需的劳力、电力、燃料、原材料,要纳入计划,给予保证。此类装置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拆除。
第十四条 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变废为宝。
(一)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通过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料或触媒的,要逐步减少用量,或代以无毒无害物质。
(二)对工业生产中的“三废”,要认真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对生产中排放的废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并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散发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而又没有防护和治理设施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的限期内配置防治设施。否则,不得安排生产。
第十六条 地处城镇主导上风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如严重污染环境,应结合城市改造规划,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会同计委、经委、建委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各种噪音、震动超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严禁使用各种高、怪音喇叭,公安、交通部门要制定规章,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排烟装置,有关单位要在可能条件下限期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者,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大力推广对农作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禁止对食用植物施用汞制剂、一0五九、一六0五等剧毒农药。逐步减少以至停止滴滴涕、六六六等高残留农药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霉变和污染。粮食、商业、储运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和商业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销售。
第二十一条 城镇垃圾、废渣、粪便等应有集中处理场所,严禁在街道、公路和沿河两岸堆放、倾倒。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措项目(以下简称基建、技措工程),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防止新污染。
(一)大中型基建工程必须由主管部门或委托设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一般基建、技措工程须由主管部门作出环境影响调查说明,报经审批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二)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严禁建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及自然保护区。
(三)街道、社队企业建厂布点,必须在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一)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其资金、材料、设备要给予保证。
(二)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三)有污染的基建、技措工程,设计审查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没有治理污染设施或治理技术不过关的项目,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四)扩建和技措工程须将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一并治理。
(五)在建的基建、技措工程,应有防治污染设施而又没有安排的,必须增补。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对此加强监督。
(七)主体工程与相应的防治污染工程分别由不同部门承建时,有关部门应签订协作合同,保证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 有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治设施。
(一)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科研、试制任务时,必须同时安排治理污染的任务。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推广。
(二)各种机械设备,凡在使用中可能产生噪音、烟尘等污染的,制造部门必须同时制造防治污染装置,未配套齐全的不准出厂。
(三)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得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凡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投产前,必须由基建和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没有防治设施或防治设施不能交付使用的,不准投产。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我省环境保护单项条例,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协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领导和组织全省环境监测工作,调查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指导全省环境保护的业务工作。
环境保护任务大的厅、局,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检查所辖地区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
,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的监测工作;检查督促本单位污染的治理;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设立省、地、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并受上一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本地区各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有关厅、局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
设立监测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有关科研单位及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污染源的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设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省级各有关部门也应在本系统的研究所内设立环境保护研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教育,有计划地培养环境科学专门人才,加强对在职环境保护干部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环境科学学会,积极开展环境科学学术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对“三废”的综合利用。
(一)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和采取回收措施所获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减税和留用利润的照顾。
(二)各有关部门对“三废”综合利用要从产供销各方面给予支持。
(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综合利用资金不足时,银行应根据政策给予贷款。
(四)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能利用时,除经过加工处理的可适当收工本费外,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达到清洁工厂(车间)标准者,由各地人民政府授予清洁工厂(车间)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保护环境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者;
(二)对治理污染技术、少害或无害工艺、污染监测方法和监测仪器有发明创造者;
(三)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积极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者;
(四)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效或特殊贡献者;
(五)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者,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超标排污收费办法收取排污费。所收排污费,应用于综合防治和环境质量评价,近期内可作为补助治理“三废”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给予批评、警告或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罚款。必要时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直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明知违反“三同时”原则,而批准建设并投入生产,造成污染者;
(二)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的限期进行治理或拒交排污费者;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源和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及其他污染物,造成污染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防空洞排污,或集中排放污染物,或用稀释方法进行排污,造成污染者;
(五)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事故者;
(六)设计部门明知有污染,不坚持提出防治污染设计方案,使工程造成污染者;
(七)已有的防治设施无故闲置不用,或无正当理由不按设计要求运转,或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者;
(八)出卖霉变、腐烂的粮油、食品、水果及带有病毒的肉食、水产品,引起中毒或严重影响人民健康者;
(九)对监督、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者;
(十)有意制造污染事故破坏环境保护者;
(十一)破坏自然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令者。
第四十条 限期治理污染的单位,在限期内不积极治理,逾期未达到要求者,除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照章罚款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扣发厂(矿)长及直接责任者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及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抵制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污染物的种类、含量和排放量,不得拒交罚款,不得隐瞒污染事故。
第四十二条 由于污染造成纠纷,一般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属于同一系统的,由其主管部门仲裁解决;属于不同系统的,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服时分别由主管部门的直接归口委、办仲裁解决。对第一次仲裁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第二次仲裁。对第
二次仲裁不服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无理取闹,妨碍生产。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司法机关提供监测数据。
第四十三条 凡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人民公社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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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1999]7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总体规划》(鄂政发[1999]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城镇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中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财政、企业和个人都能承受的,能够保障职
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是:低水平、广覆盖、共同负担、
统帐结合。其基本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
结合;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各县市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
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用3—5年的时间过渡到市
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
理中心,负责经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医药、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
业、其它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起步阶段暂不纳入基本
医疗保险范围,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可以异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及
其职工,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按原办法管理,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
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九条 城区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人数乘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
工人平工资)的6%,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
率可作相应调整。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
工资基数之和(含退休人员人数乘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平工资)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
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纳入财政预算,列“经常性支出”
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由财政和单位按财政经费预算的比例共同承担,列“事业
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性支出”);企业在
职职工列“应付福利费”支出、企业退休人员列“劳动保险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
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数额,经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更名、分立、转让等变更事项或发生解散、撤销等注销事项时
,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
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
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在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的同时,补足欠缴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同时,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平均支付水平为标准,为
本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平均余命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支付,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第四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
  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部分: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部
分;
  (三)上述储存额利息收入。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本人退休金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部分;
  (二)上述储存额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城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
户:
  在职职工:年龄在30周岁以下,18%;30周岁至40周岁,22%;40周岁至50周岁,26%;
50周岁以上,30%(以上年龄分段均不含上限)。
  退休人员:72%。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费情况,按月将基本医疗保险费
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
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它用,但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在不同统筹地区之间调动时,基本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
户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
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
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从缴费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
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停止缴费的下月起
,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由本人自付。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按
国家、省、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
疗费用,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二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职工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专
用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用《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个人帐户卡》直接支付,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
付限额。城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起步时,起付标准确定为700元, 最高支付限额确定为
28000元。
  第二十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和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办理入院手续。患病职工入院时,应按照定点医院的规定预交一
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出院时与医院结清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
险管理中心与医院结算。职工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
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
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或社会救助等
途径解决。城区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比例从统筹
基金中给付:
  住院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报销比例(%)
三级医二级医院一级医院700-5000元81 83 85 5000-10000元79 81 83 10000-15000元77 79
81 15000-20000元79 81 83 20000-28000元81 83 85(注:1、以上金额分段均不含上限;
2、一级医院含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退休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的比例,
相同金额段次比在职职工增加2%。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不再按起付标准承担医疗费用,医疗费
用累计计算。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处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中由个人自付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患病需转市内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由原诊治医院签署意见并经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转外地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10%, 其余部分再
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就医,由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
生的费用,个人先自付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由基本医疗保险不予
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患病就医,使用国家、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目
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
费用,个人先自付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异地安置、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
不含成建制外设办事机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包干
额为个人帐户配置标准;住院医疗费包干额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人
员人均报销住院医疗费为标准,居住在县及县以下的增加10%,居住在中等城市的增加20%,
居住在大城市的增加30%。 定额包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年年底一次性核
拨给用人单位,超支不补。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探亲、休假外出,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
,凭用人单位证明(附探亲、休假证明)、医疗机构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到基本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报销时先由个人自付10%, 其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支付。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医疗补助
办法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原医疗待遇较高的企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水平,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企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
分,经同级财政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分配和使用方式,由企业在国家、省
、市有关政策指导下自主决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就医行为,如: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到定点药店购药
,不按规定程序入院或转院等;
  (二)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供养直系亲属、普通高校在校生的医疗费
用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给付比例
,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调整情况以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要明确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
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
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
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等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由职工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直接在定点
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
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合
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
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
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严
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
办法,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合理
诊疗、合理用药、优质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强化服务意识,规范工作程序,建立完善计算机
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优质、快捷服务。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
安全、完整保存。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年应向职工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
单,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本医
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
心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
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
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伪造、变造、故
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
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加
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
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医务人员、工作人员发生不遵守基本医疗保
险服务范围、不遵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审批程序、不执行出入院标准、推诿病人或选择病
人、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按照定点医
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单据,诈病就
医或住院,以及发生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由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追回所发
生的医药费用。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科协办发外字〔2009〕10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根据中国科协七届四次全委会会议精神和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海智计划)领导小组的具体要求,制定《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执行。

  附件: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



                     中国科协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是落实中央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部署,发挥科协大团体优势,积极为“千人计划”服务的开局之年。在五年来实施海智计划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以服务“千人计划”为着力点,把工作中心聚焦到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上来。2009年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中国科协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围绕“千人计划”,充分发挥有关学会和地方科协的作用,建好基础平台,提高服务能力,按照“联系好、了解好、反映好、服务好”的工作要求,加强同海外高层次人才的联系,为他们回国服务、来华工作牵线搭桥,为科学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一、广开渠道,构建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举荐网络。
  1、选择30个左右具备条件的全国学会,动员学会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支持有条件的全国学会通过适当方式,扩大和加强与海外高层次人才的联系。
  2、继续加强与现有海外科技团体的联系,建立新的海外团体和专家联系渠道,动员海外团体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3、组织有关会员、专家利用自身影响和交往渠道,大力举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4、各地科协在以往实施海智计划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当地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通过开展咨询服务、项目合作发现和举荐人才。
  5、发挥海智计划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举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二、建设海智计划工作平台,健全人才评议推荐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6、建设、维护“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将原海智计划网页并入“窗口”,依托海智计划,突出窗口服务功能。通过开辟政策咨询、人才推荐、自荐等信息双向发布和互动通道,做好为海外科技人才的咨询服务,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提供有效服务平台。
  7、定期编发《海智工作简报》(每月2期)和《海智简讯》(每月1期),及时反映工作动态和进展。
  8、通过加强海外联系和拓宽国内渠道,大力收集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充实海智计划人才库,争取年底前库中高层次人才超过百人。鼓励海外科技团体组织会员和专家自荐入库。以日本为试点,探索开展重点国别的人才引进工作。
  9、加大人才数据库的开发维护力度,保证信息准确、有效、可靠。采集到的人才信息经核对、确认,按照统一格式管理,动态维护更新。与入库的海外人才保持联系,加强沟通,了解需求。
  10、严格按照推荐入库、联络跟踪、初选评议、核准上报的海外高层次人才评议推荐机制举贤荐能。分批向“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逐步提高 “千人计划”入选率。

  三、打造海智品牌,充实基础业务,为海外人才为国服务提供支撑。
  11、重点抓好2009年度海外智力为国服务研讨会暨联席会议。今年结合江苏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邀请有关海外科技团体和专家参加,开展研讨咨询、洽谈对接等活动,为地方发展提供高水平智力服务和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12、利用组织重大学术交流活动和举办国际会议等平台,邀请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交流考察,积极牵线搭桥,让他们了解国情和国内人才需求。办好第十一届中国科协年会微电子技术发展论坛。
  13、重点配合中国科协决策咨询工作,开展海外科技工作者建议征集活动,为国家、地方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建言献策。对海外科技工作者的优秀建议进行评选、表彰和奖励。
  14、继续组织海外专家和国内专家共同开展专题考察,针对热点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决策提供参考。组织好赴西藏、贵州或广西开展生态环境专题考察和赴安徽、浙江开展企业创新专题考察等活动。
  15、继续支持海外专家回国服务,重点支持骨干海外专家回国参加海智计划研讨会暨联席会议。
  16、支持地方科协和全国学会组织实施海智计划工作。重点支持海智计划基地建设。发挥好北京、新疆、长春三个海智计划基地的良好示范和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安徽、福建科协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筹备海智计划基地,为地方推荐优秀人才。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到地方进行创新创业活动。继续支持地方实施海智计划工作,协助联系海外专家为国服务。

  四、加强领导,强化组织和制度建设,推动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深入持久开展。
  17、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深入实施海智计划的指导意见》,调整中国科协海智计划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建立健全高效的工作体制机制。各全国学会和地方科协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相关体制机制,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落到实处。
  18、提高认识,宣传发动,通过召开全国学会外事工作会议、全国学会秘书长会议、海智计划地方科协工作座谈会等,全面动员部署,发挥团体优势,推动形成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新局面。
  19、增强保密意识,建立和完善保密规定,全面加强相关文件和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做到保密措施到位,保密责任落实到人。
  20、开好海智计划年度专家评审会,组织专家评审有关项目和评估海智计划基地申请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定期召开海智计划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工作会议。
  21、总结交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经验,对开展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取得成果的学会和地方科协进行表彰奖励。
  22、根据海智计划工作需要,统筹解决相关人员配备、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