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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5:50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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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多种方式方法引进外商投资项目,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主动利用其社会关系,介绍外商到厦门市投资兴办项目成功的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促进现有外资企业增资的贡献者。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厦门市、区“五套班子”、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它负责招商引资的职能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三条 奖励对象的确定程序:
(一)中介者凭其有效身份证明及推介项目(中介项目)或引介客商的有关材料到厦门市各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填写“项目中介登记表”,联系招商引资业务;
(二)各级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对“项目中介登记表”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确认其中介资格。
(三)已登记审核的中介项目,经审批并办理工商、税务、财政登记后,由投资业主或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受益者或项目受益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出具中介者在项目引进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中介引进的项目资金实际投入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根据项目的境外资金实际到资情况,等项目动工后分段支付。奖励标准:
(一)本办法主要是鼓励引进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项目,第三产业的房地产业、饮服娱乐业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二)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一点五奖励;
(三)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允许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一奖励;
(四)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乙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零点八奖励;
奖金折合人民币支付(汇率按入资当日国家牌价计算)
第五条 根据谁受益(税收)谁支付原则,奖励由受益市、区(开发区)支付。
第六条 中介者凭经审核的“项目中介登记表”、身份证明、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引资专用证明材料和项目当年外资实际新增到资情况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向原确认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付方式
领取奖金。
受益方不按本规定予支付时,中介者有权申诉,由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
第七条 对介绍重大项目(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或国际知名企业(以当年从财富公布的世界前500家跨国公司为准)来厦投资成功的有关人员,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给予奖励外,经市政府确认其重大贡献后,可以一次性给予3-5万元的现金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八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区、各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年度招商引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方式以精神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物质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境外人士(包括驻外领使馆人员和境外招商代理、留学生、驻外代表机构、企业中的人员)引荐项目到厦门市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中介引进成功项目,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领取奖金。若项目受益方所在的区也有相应的奖励办法,中介者也可自行选择按区奖励办法领取奖金,但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奖励办法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9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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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厦门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内联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私营企业经营者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贯彻着重调解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依法独立办案。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六条 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国营、集体、内联企业应按《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可设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董事会指定的代表组建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私营企业也可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委员、委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和经(贸)委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专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员的任命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辖与回避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部属、省属、部队属、市属党委建制的国营企业、内联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上款除外的本辖区内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岛外各区、县仲裁委员会不受上述两款限制,管辖本辖区内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区、县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管辖内的有关劳动争议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案情重大或复杂案件,也可以请求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市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区、县请求后五日内,应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不受理的,必须在决定后二日内书面通知区、县仲裁委员会,区、县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继续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及成员为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成员会议作出回避决定。
回避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

第四章 案件受理和处理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内联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争议情况,查明争议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末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申诉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其它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廿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到期不提交

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影响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按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廿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审理。
简单案件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仲裁审理。
疑难、重大的争议案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廿三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核有关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廿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提前四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纪律。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宣布案由,仲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审
人员回避。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第廿五条 仲裁庭按以下程序审理:
(一)听取申诉人陈述理由和请求事项以及被诉人的答辩;
(二)对争议事实进行调解;
(三)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合议并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制作庭审记录,当事人双方和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廿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先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
调解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协议的,申诉方应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手续。
第廿七条 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裁决的,裁决书应在十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定期裁决的,裁决书应定期送达。
第廿八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确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在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说明理由,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廿九条 仲裁文书均应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其亲属或邻居拒绝代收,可由送达人和陪送人注明原因,签名或盖章。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住宅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达人下落不明,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为送达。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原裁决,指定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及承担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仲裁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及省政府贯彻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1日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3月2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 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
  第四条 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以其它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发行筹资计划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及实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资项目缺乏充分的论证;
  (六)上市公司前次发行完成后,效益显著下降;或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红派息,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
  (八)公司缺乏稳健的会计政策;
  (九)公司资金大量闲置,资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十)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股本融资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出现剩余;
  (十一)公司或有负债数额巨大,且存在较大风险;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诉讼;
  (十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内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及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六)公司董事会未履行其向全体股东所作出的承诺;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章 发行程序与审核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主承销商事宜。主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后,应就新股发行方案与董事会取得一致意见,并同意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本办法、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定价方式或价格(包括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及数额、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自提出发行申请至新股发行前,发生《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重点关注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主承销商,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情形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时对发行申请文件予以修改。需要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并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当对公司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当已经纠正;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申请时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当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3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发审委依法审核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中国证监会根据发审委的审核意见依法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新股发行上市的时间及登记等具体事项。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增发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在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之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发出招股意向书,招股意向书应当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根据投资者的认购意向确定发行价格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新股发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有关本次增发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且不向在本次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或补偿。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作出发行新股的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本次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具体发行方案、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二)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就以下内容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涉及运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如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对被收购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或应将被收购企业合并报表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被收购企业最近1个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承诺上述收购不会导致公司缺乏独立性;
  对于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告中保证该项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会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及产生同业竞争;
  (三)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后,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发行议案有变更,还应当公告变更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未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新股的通知后,可以公告配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
  获准配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公告后至缴款截止日前,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注明配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
  获准增发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公告发行结果,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公告的配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作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
  上市公司增发未作盈利预测的,应当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特别风险警示。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股发行完成后的三年年报中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效益情况作出持续披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缓接受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建立内部控制,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暂缓受理其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在发行信息公开前泄露有关信息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向在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增发完成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公司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配股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上市公司配股当年出现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金融类公司以外的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发行B股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999]12号)、《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21号)、《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证监公司字[2000]42号)、《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证委发[1999]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