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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4:03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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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务,协助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下,动员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因地制宜兴办福利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类福利设施、经济实体,其财产所有权归居民委员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户数在3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300-5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若干人,办理日常工作。
在本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非本居住区的本市居民可以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户代表会议推选,由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地区的公益事业,可以接受居民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捐助、赞助。但不得硬性摊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部分予以补充。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待遇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待遇可以略高于其他成员。兼职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每个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30平方米;文化活动等用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帮助解决。城建规划部门审核城市新区和改造旧城区规划时,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指
标配套建设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定期培训居民委员会成员,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的,所需的专项费用由安排工作的部门负担。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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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50号)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信、财政、水利、交通运输、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项目单位根据审批部门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内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 对于市州、县市区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2. 对于省直部门或单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船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各类电话装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公用电话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电话局和各县邮电局(以下统称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通信区域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的领导。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应当配合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六条 (发展规划)
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适应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对公用电话的需求。
第七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公共电话。
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及夜间应急电话的设置,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
第八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公用电话站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其中街道设置的公用电话站,其用房由街道提供,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3平方米。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设置位置)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船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或者电话亭(站),承办单位应当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定设置位置。
第十条 (占路、占地、附挂通信线路的要求)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市政工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机等的提供)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电话计次器和公用电话亭,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供,产权属于提供单位。
第十二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还应当提供原使用的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审批)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答复;对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答复。
对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其中,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其签订改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营业或者提前终止营业的手续)
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协议期满需继续营业的,应当在期满之日的15日前办理展期手续。协议期间需提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60日前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公用电话供公众打出使用或者在核定的地域范围内兼办传呼和传话。
夜间应急电话点应当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服务。
公用电话承办户需兼办长途电话、传真及其他邮电业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服务时间)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居民住宅区传呼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当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应当24小时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晚上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七条 (单据的印制)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由市电话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收费规定)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免费规定)
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应当支付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公安报警(110)、障碍申告(112)、火警(119)、救护(120)等免费专用电话的。
第二十条 (费用结算)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结算费用。无故拖欠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职责)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根据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设备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未经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移。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设置在户外的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应当定期派员维护。电话亭不准移作他用。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站)时,应当事先通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并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众监督)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查与监督)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与监督工作。市邮电管理局通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通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以外的人员担任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投诉)
公用电话用户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向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投诉。市邮电管理局和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处理情况应当在7天内复告用户。
第二十六条 (故障修复)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当日或者次日予以修复。如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向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说明,不得任意推诿和拖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邮电管理局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切断其通话线路。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切断其通话线路。
(四)拒绝公众使用或者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责成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当事人。
(五)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六)拒绝市邮电管理局的监督与检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
(七)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市邮电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妨碍公务的法律责任)
拒绝、妨碍通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公用电话执法和管理人员违纪的处理)
通信执法人员和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者利用公用电话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市邮电管理局给予或者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邮电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