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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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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项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技术市场、科技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转化实施
  第十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入股,其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需要尽快推广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其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成为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转为企业和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三年内可以保留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检测机构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建立技术中介机构,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者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线以及农业试验示范工程等;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社会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六)风险投资;
  (七)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级试制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享受市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科研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财税部门批准,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条科研机构(含已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过程中取得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经财税部门核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和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经财税部门批准,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五章技术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参照本条例,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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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类残疾人,均可经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进行残疾鉴定或评定之后,到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残疾人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社会各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友人,向残疾人组织捐助的资金、物品以及经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向社会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康复站。
第九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维修服务。在市及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
第十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
市及各区(市)应有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学生较多的乡(镇)可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开办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应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对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及减免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管理费。符合进入集贸市场或其他经营场所条件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组织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学习费用、经营资金和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制度。
第十九条 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或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开设残疾人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盲人有声读物室或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在参加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保证其在岗时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和联营公共汽车);残疾人进入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
免费携带;“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和其他残疾人节日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商业、邮电、公用、卫生、房地产等部门和车站、机场、码头等单位,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对需要收费的,特殊情况下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对不执行设计规范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要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并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及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应给予特殊补贴。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承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的;
(二)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三)拒绝招、聘用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或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的;
(四)不按规定为残疾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七)对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不按规定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的;
(八)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九)不按规定免收残疾人专用车辆停车费、残疾人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费用的;
(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捐助、募集的资金、物品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0年9月19日公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由组织上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正式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条 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报任免机关批准后,可暂不退休。
第四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规定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作年限时,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干部和常年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
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他损害身体健康的作业列为提前退休的工种,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战)致残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按《暂行办法》第四条(三)项办理。
第六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如果本人自愿,可以退休。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二)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均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按退休处理。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八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具体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暂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指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指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参加1938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工作的非党员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
加革命工作时间。
参加“山西牺牲救国同盟会”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参加“山西青年抗敌决死队”的军龄计算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79)组通字55号、(79)政干字第508号文件规定办理。
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临时工转为固定工或按有关规定提拔为干部的,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以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也应从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一条 计算工作年限时,仍按现行有关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办理。但属下列情况者,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右派分子摘掉右派帽子以后,凡开除公职的,从摘掉右派帽子重新录用分配工作起计算工作年限;因“右派”问题而被开除公职现在已经改正的,其被开除期间应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犯错误曾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劳动教养以后仍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是开除公职去劳动教养的,应从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三)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按本文第十条规定来确定。
第十二条 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县委副书记、副县长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应按担任过的最高职务享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
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中央党政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相当中央部一级组织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过革命、中途因客观原因离队回家、1949年解放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干部,他们在脱离组织以后的时间内,如果没有违犯革命利益的行为,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工资的85%发给。
第十五条 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干部退休、退职时享有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因工致残补助费,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工作的干部,工作条件与井下工人相同,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在井下因工致残、得了矽肺病的,原享受的井下津贴,也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
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干部在我省退休、退职后,到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居住的,按居住地区的规定和标准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从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我省居住的干部,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第十六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此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调整。
第十七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后,按以下原则发给安家补助费:
(一)在市区(包括郊区)、县城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三百元;其他易地安家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给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二)在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三)在市区、县城、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仍在本市区、本县城、本镇、本公社内安家的,一律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退休、退职干部因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放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干部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条 犯有错误,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工作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二条 干部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当年的离休工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列入预算支付;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其当年的退休费、
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随地区类别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干部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在退休的当时提出,经单位同意的期限(一般以半年为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原则上只准享受一次,以
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按规定应发给的安家补助费,也按此精神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休、退职干部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同样的医疗待遇。
退休、退职干部因病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看病问题,可与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商量,把医疗关系转到住地附近的医院。
第二十八条 离休、退休干部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干部的待遇办理。
退职干部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去世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本人不具备退休、退职条件,坚持要求退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离职手续,不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离休、退休、退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并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的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费用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当地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
第三十三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必须填写《已退休干部改变安置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改为离职休养和1978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工作单位已撤销
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在退休时,年龄和参加革命工作年限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原待遇不变,但低于25元的,改按25元发给。
第三十五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原省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出《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不变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凡符合离休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工作单位管理的,原工作单位应该收回管理;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党组织负责管理;不符合离休条件的,不收归原工作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可以改办。
第三十八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起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1978年6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1日以后去世的退休干部,补发到死亡
之月份止。
第三十九条 1978年6月及以后退休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及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务院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198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