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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1:10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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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近年来,不少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利用知识、技术、设备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对于创造社会财富,促进本身事业的发展,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安排富余人员、子女就业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开展多种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有的单位由于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企业和事业性质不分,经营范围无所不包,不利于国家依法管理;个别的甚至买空卖空,非法牟利,损害国家和群众的利益。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保证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事业单位首先必须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在保证完成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开展多种经营。可以把富余人员和在本单位不能发挥其特长的人员组织起来,兴办与本事业有关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全民与集体合资性质的企业。
二、事业单位办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纳税登记,并接受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在经营活动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不准买空卖空,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
税漏税。
三、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由负责兴办的事业单位领导,但事业单位与企业要分开管理。搞多种经营、兴办企业所需的开办经费,主要靠有偿借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包干节余资金。有困难的也可在不影响单位正常开支,不增加国家拨款的条件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单位核定的
事业费内有偿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事业单位不得用国家拨给的事业费进行投资盈利,也不得无偿出借设备、物资。违者,要相应减拨单位事业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四、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拨给用于科研、教学等项目的原材料或指标转手拨给或卖给所办企业,进行经营活动。违者,要相应减拨原材料或指标,并追究领导责任。
五、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人、财、物要分开。企业要单独核算,单立银行帐户。从事多种经营、办企业所获利润,按国家规定纳税,税后利润可由事业单位和企业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利润,百分之五十冲抵下年的事业费,其余百分之五十,大部分用于发展本身的事业,小部分用
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企业单位分得的利润,大部分用作生产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作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六、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支援到所办集体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身份,工资、福利待遇可按所办集体企业制度由企业负责,或由事业单位按原标准垫发,由企业定期偿还,不得领双份报酬。保留国家职工身份的,所办集体企业要按月向职工原单位交纳离退休统筹金。将来他
们的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支付。这些职工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因工伤亡,其待遇由集体企业负担,如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负担一部分。
七、事业单位办的企业职工工资,应参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凡自定工资超过国营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部分,视同发奖金。
八、事业单位的生活后勤服务工作,可以搞一些为本单位服务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印刷厂等、已向社会开放的礼堂、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九、事业单位不要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实行企业化,执行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创造条件,待做到经费自给后,可以转为企业;在过渡期间,根据减拨事业费的多少,经过批
准,可以在工资和奖励方面部分享受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198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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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一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行使劳动监察权。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区直、中直、部队以及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二)地(市)、县属单位以及经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三)区直、中直、部队在地、县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四)本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参与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活动。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任命或者聘用。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用和聘任;地(市)劳动监察员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用,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佩戴劳动监察标志。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对离开劳动监察岗位的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方针政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并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复制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协助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用人单位用工和执行政策性安置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情况;
  (五)执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单位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执行职工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有关职业技能开发和培训的情况;
  (十)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劳动监察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送达,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处理决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举 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揭发、控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检举、揭发、控告可通过举报电话或书面形式进行。
  检举揭发控告应当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名称或劳动者姓名地址;
  (二)有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
  (三)有检举、揭发、控告人姓名、联系地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处以单位1000元和劳动者200元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销,可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无证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或者有证而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抵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除依法强制退还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总额的50%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工时歧视妇女、残疾人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滥收培训费晦;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制度或者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如数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办案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命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交通部


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1996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废物的运输管理,配合国家有关部门防止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污染环境,根据我国加入的《1989年控制有害废物过境转移巴塞尔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我国外贸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承运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第三条 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
(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
(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
(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
第四条 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
第五条 进口废物运抵国内目的港后,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的,作为无主货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收货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由此而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到我国港口的废物,凡不符合我国废物进口标准的,收货人应当依法负责退货,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第七条 承运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运输的,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退运。
第八条 各港口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物资入境。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