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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0:10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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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1996年年底以前选出。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在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全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北京市乡镇换届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辖区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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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林局市财政局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林局市财政局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7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农林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2007年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建设重点工作的意见》(锡委办发〔2007〕15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确保年度目标全面完成,根据《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开办的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必须依靠各级政府的强势推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农户、种养大户、规模农场、农业园区、农业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等(以下简称种植农户),均可根据市重点开办的水稻保险险种,以及各市(县)、区增设其他农业保险险种的具体条款自愿参保。各乡镇(街道)、各村民委员会组织要为本地农户的投保理赔提供必要便利。

  第四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是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负责承包实务操作。太保财险公司负责宜兴市和惠山区,其他地区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要求

  

第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大工作组织与推进力度。各乡镇(街道)和各村民委员会必须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农业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重点负责保费的集中收取工作,并协助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做好投保、理赔等其它相关工作。

  (二)各市(县)、区推进农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地推进农业保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设立农业保险基金帐户。

  (三)各市(县)、区农林部门要在无锡市农林局的指导下建立农业保险查勘定损技术专家组,协助做好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等工作。

  (四)各市(县)、区财政局要负责本地区推进农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农业保险基金账户的监督。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机构设置及职责要求

  (一)承保公司要设立市和市(县)、区两级专门的农险业务部门,并先期做好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承保公司负责本经营区域的展业、核保、出单、查勘、核赔、定损、统计、档案等专业工作,并接受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三)承保公司负责对各级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查勘定损技术专家、各乡镇(街道)和村委会负责农业保险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负责为各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承保、理赔及农业保险方面的相关服务。

  



  

第三章 投保办法

  第七条 以乡镇(街道)为投保人,各参保的种植农户为被保险人。各乡镇(街道)所属各村的农业保险工作负责人(协保员)收集本村需要参保的种植农户的保费及投保资料,并负责向投保人上报。由乡镇(街道)农业保险工作负责人(专管员)填写《农业保险投保单》,汇集农户保费,出具相应的保费收据(保费收据由承保公司负责提供)。

  第八条 承保公司根据各乡镇(街道)农业保险专管员提供的投保清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核保与出单事宜,并负责将水稻保险的正式保单送交投保人(乡镇或街道)。保单一式两份,并附每个村的被保险人名单。正本交各乡镇(街道)投保人保管,副本及被保险人名单每村一份交各村公示和保存,并作为申请理赔的依据。

  第九条 乡镇(街道)汇集各村保险费,全额汇入市(县)、区农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村将被保险人名单、投保险种、保费收取等情况汇编成册,报送各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局。

  第十条 水稻保险投保工作应于6月30日前结束。

  

第四章 理赔流程

  

第十一条 接报案

  承保公司设立24小时服务专线,365天全天候接受被保险人、协保员、专管员的报案,重大案情应及时报告各级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现场查勘

  承保公司接到报案后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应立即指派专人进行现场查勘。

  因承保公司原因无法现场查勘的,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损失清单、出险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报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十三条 赔款时限

  (一)在被保险人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赔材料后,承保公司应在约定时限内结案,结案结果经书面报送辖区内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各地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核定的赔款拨付到承保公司,承保公司应按“六倍封顶、二次赔付”的原则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出险农户的第一次赔付手续。第一次赔付比例由各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确定并报市农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执行。待各市(县)、区当年度农业保险单一险种总赔付率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赔款。

  (二)各市(县)、区当年度农业保险单一险种总赔付额在当年单一险种保费总额六倍以上的部分,各市(县)、区的农业保险基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农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保险保费进入市(县)、区农业保险基金账户后,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逐年积累,由各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

  第九条 城建档案移交的范围: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3、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4、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5、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所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市辖县内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由本单位在5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形成的城建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符合接收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仅有一份的前期管理性文件,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五)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室)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格或不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材料。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制度;

  (二)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登记、分类,科学排列、编制检索工具;

  (三)依法确定城建档案的密级和保管期限;

  (四)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无损;

  (五)积极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城建档案管理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不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