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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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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安排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州、市(行署)和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乡镇集体开办小型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
五、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乡镇集体开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具备同类国营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规定申请报批,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方可开采营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乡镇集体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投资多的一方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或投资均等的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矿区范围或采矿地点,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和个体采矿闭坑时,应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采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在批准划定的矿界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逐步达到规定要求。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采矿单位和个体采矿在批准闭坑后,应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覆土造田。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缴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挖、选取的金银产品,必须就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受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的单位销售。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其资财。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自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在有偿互惠、合理收费的原则下,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承担生产地质勘探,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参与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办理本地区采矿登记的有关事宜,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等。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按其矿产品年销售额的1-2%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情况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矿界桩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五、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违法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七、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八、闭坑后,不按审批要求回填采坑或覆土造田的;
九、非法复制、伪造、自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盗窃、抢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设施的,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条例》,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七、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原审批发证机关批
准。
罚款由被罚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根据罚款通知书扣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按《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已开办而未办理正式审批发证手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补办审批发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地质矿产局”修改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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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

2002年11月19日 财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完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资金投入政策,规范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0〕5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财发〔2002〕30号),现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如下:
一、资金使用范围
多种经营项目无偿资金限用于四个方面:
1.科技推广费:指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及对农民进行技术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掌握在多种经营项目财政资金的8%以内。
2.前期工作费:依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3.贷款贴息: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1〕38号)有关规定据实安排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于流动资产贷款贴息。
4.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指种养基地(含良繁基地)配套完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的补助,产业化龙头企业(含产地批发市场)直接面向种养基地的质量检测设施、服务设施及环保设施建设等的补助。
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要先用于上述前三项,如有剩余再用于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二、要把有限的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真正用在项目上,并随项目安排,避免无偿资金安排的随意性。产业化龙头项目确因未承担科技推广任务,未争取到贷款,或未发生公益性投入,致使无偿资金用不出去或用不完的,允许将该类项目的无偿资金依次调剂到种植、养殖基地项目,但不得将种植、养殖基地项目的无偿资金调剂给产业化龙头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之间及同类项目之间不得进行无偿资金的调剂。
三、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并认真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政办发〔2004〕93号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决定,保留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正厅级建制。省外经贸厅是主管全省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 职能调整和转变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发展计划委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
2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协调内外贸政策、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省外经贸厅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
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2取消省外经贸厅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起草对外贸易、对外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参与拟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实施办法。
(二)拟定全省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适时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协调内外贸政策的建议;负责全省进出口贸易、利用外资、对外经济合作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机电产品、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工作;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组织实施进出口配额计划,确定配额,发放许可证;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的招标工作;推进全省加工贸易的发展;研究、推广新型贸易方式。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出口的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我省科技兴贸的有关政策和措施,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管理全省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负责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实施国家出口管制政策。
(五)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多边、双边经贸政策;建立全省多边、双边政府间经济和贸易联系机制并组织相关工
作,处理我省在国别(地区)经贸关系中的相关事务和对外经济协调工作;指导和管理我省同未建交国家的各类经贸活动;负责全省经贸团组出国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承担在外贸争端中涉及我省有关情况的准备工作。
(六)研究拟定我省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法规规范;承担保障措施的有关事
务,会同有关部门作好保障措施工作;参与调查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进行相关磋商;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
(七)研究、分析并定期向省政府报送全省外商投资情况;审核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管理全省外商投资的有关工作,依法核准省级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利用外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
(八)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境外投资、境外加工贸易等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管理全省的对外经济援助工作;组织实施批准的援助计划;监督检查对外援助项目的执行情况;申请援外专项经费优惠贷款、专项基金,接受多边和双边援助项目,推进援外方式的改革。
(十)执行各类企业外经贸经营权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资格标准;对全省派驻国外的经济贸易机构进行指导;负责拟定我省在国外举办的各种对外经济贸易的洽谈会、交易会、展销会活动的管理办法,并对上述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十一)负责全省外经贸统计及其信息发布和外经贸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我省政府间经贸谈判和双边混合(联合)委员会活动;联系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和国外驻华商务
代表机构;负责外经贸的新闻发布联络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外经贸厅设置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处理厅机关日常政务,办理领导交办的事项;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综合性外经贸团组出国批件的审核;负责公文管理、办公自动化、重要文件的起草、机关财务与车辆管理、机要、保密、保卫、档案、通信、文印、信访等工作。
(二)综合处
 起草有关全省对外开放、对外经贸的重要文件、报告;提供对外经贸工作综合动态材料;对全省对外经贸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性的意见;负责全省外经贸政务信息和统计工作;负责外经贸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
 (三)外经贸发展处
研究全省对外经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全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建议;执行国家制定的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规则,参与国家“金关工程”的相关工作;负责进出口市场运行的监测体系的建设;研究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全省外经贸体制改革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全省各类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核准;负责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性指导和业务培训;指导全省出口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工作,推动和促进农产品出口。
(四)计划财务处
拟定并组织实施对外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分析对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提出宏观发展目标,针对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建议;负责全省重点出口企业联系和监测工作;负责对外贸易统计及信息发布;负责出口退税申报的审核工作;负责厅属单位的审计工作。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编报全省出口商品配额(包括各种贸易方式)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全省进出口许可证;负责全省参加有关商品配额招标企业的资格审核及配额使用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拟定地方性鼓励加工贸易发展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进出口商品目录的管理工作。
(六)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负责制定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扶持政策,执行国家有关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法规;拟定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年度计划和机电产品进口配额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进出口招标进行协调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机电产品进出口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外国投资管理处
分析、研究全省外商投资的动态;研究拟定全省利用外资计划和相关政策;依法审核省级管理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指导、协调和组织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情况;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统计与分析。
(八)国际经济援助处
负责全省的对外经济援助工作,组织和实施对外援助计划;组织审核全省利用国家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基金项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接受联合国系统、各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省的无偿援助工作。
(九)国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和监督对外承负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工作;拟定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省内企业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境外投资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外派劳务合作项目、劳务人员培训等有关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的统计工作。
(十)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处
负责全省技术进出口工作,拟定全省技术贸易的政策、规章和措施;负责全省技术引进工作;管理全省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工作;执行涉及国内外出口管制的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负责组织全省技术贸易的交流和促进等活动;负责全省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标准化、信息化等工作。
(十一)对外贸易货运处
贯彻执行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政策法规,管理全省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施依法监督;指导外贸仓储行业管理,联系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货主协会;开展服务贸易业务培训及其国际交流等工作。
(十二)对外贸易促进处
负责国际市场调查研究,制定全省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边境贸易工作;审核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型机构;指导、组织和监督在境内外举办的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贸易促进工作;负责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指导服务处
参与拟定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协调解决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协调解决合资各方之间的纠纷;编报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工作。
(十四)对外联络处
负责协调安排有关外经贸业务的外事活动;负责重大外经贸活动的对外联络;负责政府间经贸交流和有关活动的组织工作;负责国外驻辽宁商务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联系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国外驻华商务代表机构。
(十五)对外开放办公室
参与拟定全省对外开放的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对外开放战略;检查全省对外开放工作的落实情况;负责全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指导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开发、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的管理工作,并依据相关法规进行检查、监督和清理整顿工作。
(十六)进出口公平贸易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参与、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等相关工作;调查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做法,并提出相应建议;负责出口贸易环境和对外投资环境的调查,组织实施进出口产品贸易救济措施和预警监测机制。
(十七)产业损害调查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处理,建立产业损害调查预警机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的产业安全工作。
(十八)秘书处
负责厅在大连的机关行政事务;负责厅在大连地区召开的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记录、纪要以及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有关文电处理、档案管理、综合材料等事务;负责与大连地区相关部门的联系,管理厅驻国内办事处的日常工作。
(十九)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职工有关业务培训;负责厅及厅属单位出国培训团组的审核和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置纪检组 与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 人员编制
略
五、其他事项
省外经贸厅与省发展改革委有关职责的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外经贸厅负责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外经贸厅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外商投资管理。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外经贸厅、省商业厅等部门拟定并联合发布。
3境外投资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原油、矿山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工作;省外经贸厅负责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的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