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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4:37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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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海关系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二、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见附件二)。
三、进口货物滞报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执行(见附件三)。
四、海关系统其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四)。
五、海关系统制定的各种单证,凡需收费的,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由海关总署制定收费标准,在执行之日前30天内,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六、各项收费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暂时使用经财政部批准、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八、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四、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便利有关企业或人员办理海关手续,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根据所在地的港口、车站、国际航空站、国界孔道和国际邮件交换局(站)进出口货物、旅客行李、邮件以及运输工具的实际情况,规定监督区域。在海关规定的监管区域以内执行任务不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条 有关企业单位或人员要求海关派关员到监管区域以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监管任务时,应事先向有关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并按以下规定交纳监管手续费:
(一)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每一工作日按8小时计算,不足4小时的按半日计算;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的,按1日计算。
(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倍支付。
在监管区域外执行任务的,应由申请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并支付其费用。
第四条 海关收取监管手续费时,应当开具收据。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予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予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90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中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1.5‰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1‰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90天以上(含90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1‰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3‰计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赋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3‰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7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转关运输货物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的第15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收件人收取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15日。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0.5‰。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10元的。

附件四: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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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 项 目 名 称|计量单位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
一 |海关监管手续费 | | |
(一) | 免税商品 |进货到 | 2% |包括中国旅游服务
| |岸价格 | |公司和中外合作开
| | | |采海洋石油外籍人
| | | |员服务供应公司经
| | | |营的免税商品
(二) |行李、物品 | | |
| |元/工作 | |
1 |单位 |日·人次 | 25元 |
2 |个人 | | |
(1)| |元/工作 | |
|一件 |日·人次 | 5元 |
(2)| |元/工作 | 10元 |
|二件以上(含二件) |日·人次 | |
--------|----------------------|----------|--------------|----------------------
二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 | |
(一)| 定型设计批准 | 元/个 |2元 |
(二)| 制定以后批准 | 元/个 |4元 |
--------|----------------------|----------|--------------|----------------------
三 |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费| 元/件 |10元 |包括签证费
--------|----------------------|----------|--------------|----------------------
四 |海关施封锁成本费 | 元/件 |1.5元 |
--------|----------------------|----------|--------------|----------------------
五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 元 |30元 |包括保税工厂、仓库
|费 | | |
--------|----------------------|----------|--------------|----------------------
六 |进口商品退税退关手续 | 元/次 |50元 |
|费 | | |
--------|----------------------|----------|--------------|----------------------
七 |查单费 | 元/次 |10元 |
--------|----------------------|----------|--------------|----------------------
八 |验车费 |元/车.次|30元--60元|包括对接驳车,只限
| | | |深圳口岸
------------------------------------------------------------------------------------
续表
------------------------------------------------------------------------------------
编 号 | 项 目 名 称|计量单位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
九 |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 | | |查验后两小时内(含
| | | |两小时)免费,只限
|2—5小时(含5小时)|元/车·次|20元 |深圳口岸。
|5小时以上 |元/车·次|50元 |
--------|----------------------|----------|--------------|----------------------
十 |统计资料及统计数据开 | | |
|发费 | | |复印费另收,每页
(一)| 统计资料 |元/次 |5—20元 |0.7—1元仅指需另
(二)| 统计数据开发费 |元/次 |50—100元|行开发的数据
--------|----------------------|----------|--------------|----------------------
十一 |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 |元/人次 |50—100元|
--------|----------------------|----------|--------------|----------------------
十二 |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元/日·件|1—10元 |贵重物品如文物、精
| | | |密仪器、金银制品及
| | | |其他价值极高(人民
| | | |币5000元以上)或
| | | |需特殊保护物品扣
| | | |留第一个月内每日
| | | |每件按其价值(以海
| | | |关估算为准)的
| | | |0.2%收取保管手续
| | | |费,一月以上至三个
| | | |月以内每日按估价
| | | |的0.4%收取保管
| | | |手续费。
--------|----------------------|----------|--------------|----------------------
十二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 | | |对存入出口监管仓
|手续费 | | |库的货物,海关按货
| | | |物离岸价的0.5‰
| | | |向发货人或其代理
| | | |人收取海关监管手
| | | |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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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取水的;

  (二)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含8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川区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含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 (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 (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 (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和水资源论证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单位代征。代征的水资源费,按实际代征入库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井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使用矿井涌水无法计量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确定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井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与该单位所在城市的公共供水价格基本持平。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

  (三)水资源应急处置工作补助;

  (四)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五)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六)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七)水资源保护、管理及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政府令第11号)和200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分离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房地产转移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相互之间或者与其非营利性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二条 在同一房地产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三)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房地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有户口登记的住宅应当办理原住户的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昆明市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始销售商品房,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并在广告显著位置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机关。广告和销售活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行为。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委托代理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代理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收取预定款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收取定金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和附图、附件要求开发经营。新建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应当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七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出租。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三条 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保障住宅结构安全;

(三)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四)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拆改、扩建房屋;

(四)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五)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

(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时,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二)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拆改、扩建房屋;

(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进行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增加房屋面积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颁发。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公正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评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价评估应当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八)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或者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者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五)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转让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万元、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和时限办理登记备案、办证等相关业务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是指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依法撤县(市)改区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