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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5:33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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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第56号)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主体到位,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和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政府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在充分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自主择业权的基础上,受其委托,高效、公正、负责地提供人事管理工作方面的综合性服务。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设立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并存入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入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给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赔偿。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或停办时,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确认其无赔偿纠纷后,将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开办人。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冠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未经批准的,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经批准设立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
第十三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事业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性质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机构名称应当在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可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等情况,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业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业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业务;
(四)人才招聘、租赁业务;
(五)人才培训业务;
(六)人才测评业务;
(七)人才输出业务;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年检报告及相关材料。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本行业成员之间的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审查;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理方式主要是:单位集体委托代理和个人委托代理;多项委托代理和单项委托代理;单位全员委托代理和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的,应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代理机构审定后,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如需在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经营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六)由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人员。
(七)国家或单位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三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本人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人才流动规定或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完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四 ) 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给个人流动造成损失的,以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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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毙老虎不如教育人!
杨 涛

4月10日下午,湖南省常德市临江公园发生惨剧,8岁男孩梅昌华在无大人照看时,翻越1米多高的防护栏,被圈养的猛虎撕咬。其父随后赶来营救,也被猛虎咬伤右手,梅昌华在被送往医院途中不治身亡。(《东方新报》4月11日)
事件发生后,应该处置“杀人老虎”如何,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一些人主张将“杀人老虎” 枪毙,以防止它再咬人及警示其他老虎。但有不少人表示了反对意见。湖南师范大学杨老师说,人被老虎咬死是惨剧,但让老虎偿命毫无意义。法律规定枪毙犯人是为了惩罚本人和教育其他人,枪毙老虎这两个目的都达不到。还有许多人表示:老虎没有思想,不可能用人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法规条款去约束它,所以它不应该被枪毙或受到惩罚。
是的,动物并没有思想,没有道德和法律观念,“弱肉强食”是自然规则,咬人对于老虎来说本是天性所然,并没有是非对错之分。枪毙这只“杀人老虎”,固然可以从肉体上消灭这只老虎,从而让它不再作害,但根本无法教育其他老虎,而且白白让国家损失这只珍贵的野生动物。所以,根据经验,曾经咬过人的老虎更容易诿发其嗜血的本性,必须严加看管甚至单独囚禁,但是,枪毙“杀人老虎”不足可取。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教育人?这起惨案的发生,与动物园安全防护措施缺乏、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重大关系。首先,当时动物园里除了1名售票员外,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其次,动物园内每一个观赏区,除了有一些介绍园内动物资料的广告牌外,连一块警示牌或者任何有关提醒游客不得靠近铁笼的告示都没有。因此,发生了这样的惨案,动物园必须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纪律处分,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避免这种现象再次发生。
这起惨案的发生,还与男孩的家长的监护不力有关。按理说,小孩进入动物园应当由家长来陪护,以避免发生意外,家长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小孩因此爬到了1.5米高的隔离护栏里边被老虎所咬,家长当然对于此惨案负次要责任。尽管说,家长没有在一旁陪护事出有因,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而没有买票进去,但无论如何,这个苦果还是要自己咽下。但这里可能还有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更值得天下父母注意的是应当从小培养孩子的规则意识。如过马路见红灯停下来,不要随地吐痰等等,让孩子从小就在规则面前止步,而不需要别人的强力制止,那么也许孩子面对动物园的隔离护栏时,在没有管理人员的情形下,不会有跨越护栏和破坏规则的冲动,也就不会有这种惨案的发生。父母要让孩子从内心尊重规则,就应当从自身做起,自己按规则办事,自觉遵守规则,孩子才能潜移默化地敬重规则,而不能如现在一些做父母的,破坏规则后沾了点小小便宜,还在孩子面前沾沾自喜。
所以,从这起惨案中,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其深层次的原因,汲取其经验教训,从追究人的责任着手,教育后来人避免犯同样的错误,而绝不是简单地泄愤而枪毙老虎了事。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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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保护世界遗产,适应都江堰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以及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渠首枢纽的具体管理,灌区各管理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政府管理。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充分发挥灌区代表委员会、支渠管理委员会、用水户协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抗洪及抗旱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及抗旱工作。


  第八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灌区内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五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


  采砂户必须在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时间内采砂,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保障灌区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凡涉及到灌区水源、用水管理或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旅游等用水,必须服从防洪调度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需要。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必须经都江堰管理局批准后方能用水。


  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都江堰水利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渠(河)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并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行合同制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或者用水户协会等负责收取,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四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水利经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帐务公开,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灌区工程运行、维护等活动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机具、船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责令停止取水活动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取水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案,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