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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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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2〕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一日


  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维护电网的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指进入用电单位的受(送)电装置内,从事电气安装

、试验、检修、运行、值班等作业的工人、技术与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淄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作为市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考核、发证和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网作业的电工,须经市经贸委培训、考核,并取得由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统

一监制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准进网作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市经贸委核发。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接受进网作业培训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满18岁;
  (二)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电工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四)工作认真,遵章守纪。
  第六条 进网作业人员,须接受下列技术培训:
  (一)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二)电业安全与作业技能;
  (三)电业作业的有关规章、规定。
  第七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以及教员的资格,应经市经贸委审查确认。
  第八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培训要求的教学设施、场地和必要的教学手段;
  (二)有市经贸委审核确认的教员;
  (三)有健全的培训管理组织系统。
  第九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电气专业实际工作5年以上;
  (三)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水平和电业作业技能;
  (四)精通电业作业规定和业务知识;
  (五)有一定的教学经验。
  第十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期限。低压电工不得少于100学时;高压电工不得少于160学时

;低压电工转为高压电工不得少于60学时;特种电工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一条 进网电工接受培训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纳培训费。
  第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教材,由市经贸委统一编制或指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三条 进网作业电工经培训后,由市经贸委统一组织考核,考核按《进网作业电工培

训考核大纲》规定的内容进行。
  第十四条 进网作业电工考核内容:
  (一)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二)电业安全和作业技能;
  (三)电业作业规定。
  第十五条 考核进网作业电工的主考人员,须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每项科目的主考人员

一般不得少于2人。主考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三)从事电气专业实际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丰富的电业作业经验和较高的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 具有中等以上电气专业学历者,由本人申请,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可免除电气

理论知识的培训,但须参加考核。
  第十七条 经考核全部科目成绩合格者,由市经贸委发给《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考核

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者,一般2年进行一次复审。不参加复审的,其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自行作废;复审不合格者,应重新接受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进网作业电工的复审内容包括:
  (一)作业期间作业行为;
  (二)电业作业规章和规定的掌握熟识程度;
  (三)学习新技术、新规章及事故案例的教学;
  (四)身体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委托淄博供电公司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日常监理工作,监理内容包括

:
  (一)作业行为;
  (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有检查;
  (三)作业现场及安全保障措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进网作业电工应建立管理档案。进网作业电工需调动时,应办理

转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离开作业岗位半年以上,需重新进网作业者,应对其进行电业

作业规定的重新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进网从事原作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可视其情节,给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电工进网作

业许可证》的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一)未持证从事进网作业的;
  (二)涂改、伪造或转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三)违章作业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供用电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四条 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人员从事进网电工作业或从事的电工作业与证

件规定不符的,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作业,属其单位领导指使的,应责令单位领导予以纠正;情节

严重的,视为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九章第六十五条,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由市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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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附英文)
国税发[199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偷税漏洞。但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此项规定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产生了一定影响。鉴于这种影
响主要存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1994年1月20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23号明传电报将《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发给各地。现
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况造册详细登记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到要求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
二、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
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三、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具体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总局备案。

CIRCULAR CONCERNING TAX OFFICE ISSUING VALUE-ADDED TAX SPECIALVOUCHERS FOR SMALL-SCALE ENTERPRIS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March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05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small-scale taxpayer shall not obtain, purchase and use
special vouchers. The aim of these regulations is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and block the loophole of tax evasion.
However, because ordinary tax payers who purchase goods from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 cannot obtain special vouchers and it is therefore
impossible to deduct the purchase tax amount, this set of stipulations has
a certain influence on the sales of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 Considering
that this influence mainly exists in the enterprises and units of an
enterprise nature of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mall-scale enterprises) and in order to help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and avoid affecting the sales o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on January 20, 1994 our bureau issued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the Tax Office Issuing Value- 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for Small-Scale
Enterprises to various localities in the form of an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23. The text of the
Circular is hereby printed and issued to you, please continue to put it
into practice.
I. I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which can conscientiously fulfill their
tax-paying obligation, with approval from the county (city) tax bureau,
the tax office may issue special vouchers for their goods sold or taxable
labor service. Tax authorities should keep detailed notes on the special
vouchers thus issued for the record. However, for goods sold tax free or
goods and taxable labor service sold to consumers as well as retail sales,
special vouchers shall not be issued for them.
I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which cannot conscientiously fulfill their
tax-paying obligation, special vouchers shall not be issued.
Tax authorities should require that small-scale enterprises shall
perfect accounting within a time limit. Accounting which meets the
requirement within the time limit can be recognized as an ordinary tax
payer.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ordinary tax payer; if accounting fail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 value-added tax shall sti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small-scale tax payer, but special
voucher will no longer be issued.

II. When special vouchers are issued for a small-scale enterprise,
the unit price not including the payable tax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
itself and the sales volume shall be filled respectively in the "unit
price" column and "sum of money" column of the special voucher; in the
"tax rate" column a 6 percent rate of th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filled;
the payable tax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tax
amount" column, that is, the value-added tax amount is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a 6 percent rate levied on the sale volume. After the
ordinary tax payer obtains the special voucher which is issued by the tax
office, the tax amount written on the special voucher shall be taken as
the tax amount on purchase.
III. The concrete way for the issuance of special vouchers by the tax
office shall temporarily be formulat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and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3月15日

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3]488号


  随着汽车工业发展和汽车消费需求的快速增长,汽车市场日趋活跃和丰富。但在汽车市场发展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割裂了全国统一的汽车市场;配件市场假冒伪劣现象屡禁不绝,尤其是一些地区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给交通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旧机动车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有的甚至成为报废汽车和非法拼装汽车的销售场所;一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倒卖报废汽车并流向社会;一些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质量和服务意识差,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同时,在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和汽车维修企业中仍存在价格欺诈、偷漏税行为,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制约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更为严重的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
  为此,国务院决定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对汽车市场进行专项整治不仅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也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体系的客观要求。大力整治汽车市场秩序,对于营造良好的汽车市场环境,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调动居民购车的积极性,巩固汽车市场良好的发展势头,扩大汽车消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及目标
  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体系为目标,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突出重点,以点带面,标本兼治,着力治本,以阶段性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促进汽车市场的全面规范。要把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犯罪 行为,整顿质量低劣、造成车辆行驶安全事故及严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汽车配件的制造、销售企业和配件市场作为本次整治工作的重点和突破口,推动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全面展开并取得实效。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管理,建立和健全相关政策和法规,为规范汽车市场秩序提供制度保障。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取信于民,造福于民。
  通过专项整治,实现下列阶段性目标:基本清理、废除地方政府及部门下发的保护本地汽车销售和使用的各类文件;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倒卖报废汽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得到遏制;汽车维修服务质量有所提高,用户投诉明显减少;旧机动车交易秩序得到好转;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纳税行为进一步规范。

  二、整治任务和措施
  ㈠坚决取消汽车市场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的政策及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商务厅、商务局、汽车行业办,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等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方封锁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清理和废除对非本地生产汽车的销售和使用等歧视性政策及规定,在注册登记、收费、行驶、年检等方面实行同等待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本地集团用户和个人消费者购买本地生产的汽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经营者选择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汽车,不得按照发动机排量或汽车规格实行限购限行的措施。各地对非本地生产汽车销售和使用等歧视政策及规定要边清理边废止,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工作予以指导和督促。
  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配件市场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汽车配件强制性标准,对汽车玻璃、安全带、轮胎、刹车片、刹车管、灯具、后视镜、雨刮器、门锁等安全配件生产、销售企业及其市场等进行清理整顿。对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和相对集中的区域,集中力量进行整治。首先,从源头抓起,依法从严查处生产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取缔和清除一批无照生产、不具备产品质量保证条件或生产假冒伪劣配件的企业和窝点,帮促一批具有合法生产资格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其次,要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汽车配件市场,加大对配件市场经营行为和商品质量及其来源合法性的执法检查和抽查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配件问题严重、屡查屡犯的违法经营者,要吊销营业执照和清除出配件市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存在上述问题的配件市场要责令停业整顿,并予曝光;对市场周边地区生产、加工和贮存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企业和窝点要坚决清除,防止假冒伪劣商品再流入市场。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配件冒充合格配件,未经强制性认证(指汽车安全带、玻璃和轮胎三种配件)的汽车配件产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仿冒知名商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他人厂名和厂址的侵权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其它手段对配件质量做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对阻挠检查、抗拒执法,继续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企业要依法从严处理;对查获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根溯源,捣毁制假售假窝点,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据《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对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价目表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和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与实际不符、诱骗消费者购买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税务部门要对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依法查处。商务主管部门要担负起汽车配件行业管理的任务,加强配件行业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依法取缔的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等企业,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㈢清理整顿和规范汽车维修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整顿汽车维修市场初见成效的基础上,结合对汽车配件市场的整顿,进一步深化汽车维修市场的整顿工作。
  交通部门要对汽车维修企业(包括个体维修户,下同)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全面检查,对达不到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企业要责令在2004年4月1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要取消经营许可;对没有取得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的企业,要责令停业,按规定补办经营许可。同时,要进一步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加快完善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汽车维修管理办法。交通、工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查处无证无照和超范围经营以及不按技术规范作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公安机关要严厉查处伪造、未经许可更改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和涂改车身颜色的违法犯罪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查处不明码标价、利用虚假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等价格违法行为。税务部门要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
  省级交通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整顿依法取消经营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㈣清理整治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1年整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基础上, 进一步深化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审批手续不齐、有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要责令在2004年4月10日前完成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予以关闭。
  工商部门对非法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要依法取缔;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凭证的检查,严禁非法车辆流入市场;坚决打击强买强卖、欺诈交易等违法中介行为,规范旧机动车中介活动。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清理并取缔旧机动车交易中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查处乱收费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中乱收费和价格垄断行为的查处。税务部门要依法查处旧机动车交易中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职能,做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等工作。清理整顿期间不得批建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整顿确认合法以及依法取缔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㈤清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及企业进行清理和规范,重点检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回收和拆解后报废汽车及总成流向等情况,严厉打击倒卖报废汽车及其总成等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 依法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部件或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行为;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拆解市场, 应在商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对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的予以处罚,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书和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治安状况的监督检查, 堵塞销赃渠道。商务主管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加强监管,规范和严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制度。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立即撤销和通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有关证书,注销营业执照。同时,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在报废汽车注销、回收、拆解、零部件处置等环节,严密程序,堵塞漏洞。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税务部门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免征的税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㈥切实加大治本力度。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汽车贸易法规, 引导汽车贸易及服务业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物流技术和先进的经营模式,提高汽车贸易及服务水平,实现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及多样化经营;加强汽车贸易及服务业的法制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抓紧制定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汽车销售、汽车配件经营及旧机动车交易等新的管理办法,规范经营和交易秩序;建立汽车服务贸易市场资格准入制度,健全管理体制;推动汽车及其配件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改善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引导市场主体建立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自律机制,促进汽车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㈦加强舆论导向宣传。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多层面地宣传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 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公告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和注销的企业和市场名单以及质量抽查不合格产品, 宣传名优产品和规范经营的典型市场,综合报道阶段性整治情况。同时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消费者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三、组织领导
  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成立全国汽车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部门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统一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日常工作。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要求,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督促检查各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要成立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监察机关在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达到相当规模、已发展为区域性问题或发生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致人伤亡等重大事件的,对汽车市场整治工作不力、敷衍塞责、不能限期扭转局面的,要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坚决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和纵容违法活动,干扰和阻挠整治工作,以及与违法分子相互勾结,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案件。

  四、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为2003年12月下旬--2004年元月。成立部际协调小组并进行部署,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成立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重点,制订本地区汽车市场整治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商务部)备案。
  第二阶段为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时间为2004年2月--5月。各地开展全面整治工作。
  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织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时间为2004年6月。各地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于6月10日前将整治工作总结报送部际协调小组。部际协调小组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于6月30日前上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
  
  五、工作要求
  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 正确处理汽车市场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的关系,正确处理阶段性任务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关系。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加强领导,严格纪律,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将整治工作稳步向前推进。
  ㈡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整治工作, 杜绝随意执法,执法扰民的现象。对查获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案件,构成刑事处罚的,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决不能以罚代刑、罚过放行。
  ㈢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在开展专项整治的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 尤其对跨地区、跨部门的大案要案,要做好地区间、部门间联动,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㈣及时沟通,增进交流。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专项整治工作信息沟通与交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自2004年2月开始, 于每月底向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通报当月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对重大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随时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编辑《汽车市场专项整治简报》并报送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市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