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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6:00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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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7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82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附件:取消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国土资源厅
  1.土地使用金减免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2.土地增值费的核定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3.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4.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的审批《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5.鸡血石原矿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6.鸡血石加工单位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7.经营鸡血石加工成品单位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8.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9.鸡血石原矿石出口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林业厅
  10.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的林业调查设计资格《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11.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的收取和使用《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12.砍伐病死林木的核准《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林业厅 农业厅
  13.植物检疫登记证《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农业厅
  14.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行政再确定《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5.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行政再确定《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6.蚕种检验、检疫人员资格证《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7.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18.动物生产、经营、贮存的场所工程设计的审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19.动物防疫人员上岗证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单位和个人备案登记《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1.种公畜使用证《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建 设 厅
  22.房屋产权证领取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3.房屋交易价格评估审定《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4.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5.出租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6.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租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7.住宅房屋装修验收《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28.白蚁防治机构资质《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办法》
  29.白蚁防治人员资格《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办法》
  30.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1.城市燃气从业人员岗位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2.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验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3.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的核定《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34.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核准《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35.城市供水企业职工持证上岗《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36.城市规划区取水许可审核同意《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37.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资质审查《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38.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交通厅
  39.航道上从事相关行为的审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40.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审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41.国防交通科技成果登记、转让许可《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42.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考核《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43.客运驾驶员资格《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水利厅
  44.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45.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人员资质《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海洋与渔业局
  46.新设乡镇渔船修造厂(点)的审批《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7.非渔船修造厂(点)修造渔业船舶的技术认可《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8.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船籍港登记,凭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9.乡镇渔业船舶临时乘客定额证书签发《浙江省沿海乡镇船舶临时限额搭客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地震局
  50.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验证《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局
  51.烟叶收购审批发证《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2.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批准《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3.专供出口卷烟国内销售审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4.外国烟草公司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初审同意《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5.外国烟草公司卷烟促销活动的批准《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工商局
  56.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57.经营地图广告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经贸委
  58.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资格认定《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59.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财政厅
  60.专项控制商品购买的审批《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民政厅
  61.公墓开业登记《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62.婚姻介绍机构审批《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卫生厅
  63.尸检单位审批《浙江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文化厅
  64.收藏文物转让前登记《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65.文物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公安厅
  66.旅馆客房、登记部门工作人员上岗培训发放合格证《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7.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考核评审并发放《合格证》《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68.禁行道路通行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69.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的同意《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0.地方驾驶员驾驶军车和军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1.营运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公安厅
  72.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的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3.拖拉机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4.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5.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燃油)《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76.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及资格审验《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77.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核发《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8.技防产品准产证《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79.机动车户外广告审核同意《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劳动保障厅
  8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关、停、撤、并、分立批准《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体育局
  81.经营专业性强、技术性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批准《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82.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注:第41项和第55项改为事后备案,第77项改为一般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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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安监总管四〔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银监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从宣传动员、基础建设阶段进入了全面铺开、全力推进阶段,有力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但当前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仍存在认识不到位、发展不平衡、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抓紧研究解决。为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按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的要求,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全面推进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夯实企业安全管理基础,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为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政策法规体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二是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严格评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三是督促企业改造或淘汰落后的工艺技术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四是强化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五是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企业对标检查、对标整改、对标达标,持续改进,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长效机制。通过努力,实现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2015年底前所有工贸行业企业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得到明显强化。



三、推进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服务。各有关部门要把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实施安全生产分类指导、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和创新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重要抓手,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联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结合实际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服务和指导。



(二)明确责任,全力推进。一是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二是充分发挥基层首创作用,实行重心下移、权力下放,调动各方积极性。三是抓好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作用。四是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列入各级各有关部门考核内容。五是要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作为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前置条件。



(三)加强执法检查。加快安全生产标准化立法工作,实现依法行政。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单位通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水平情况,向社会公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水平信息。加强联合执法,强化对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规定等级的工贸行业企业的监管。在企业年检中严格审查企业提交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前置许可文件,发现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吊销相关前置许可文件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将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鼓励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淘汰安全水平低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开展安全科技课题攻关,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科技成果,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发挥国有企业排头兵作用。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中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挥排头兵的示范引领作用,勇于创新,先行先试,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积累经验,建立经验推广学习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集团整体达标。



(六)加强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支持。经核准公告达到国家规定等级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符合工伤保险费率下浮条件的,按规定下浮其工伤保险费率,对其缴纳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支持。



(七)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将企业达标水平作为信贷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支持鼓励金融信贷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优先提供信贷服务。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达不到最低达标等级要求的企业,要从严管理,严格控制贷款。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予贷款。



(八)加大评先创优支持力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申报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优秀品牌等资格和荣誉的,予以优先支持或推荐。对符合评选推荐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优先推荐其参加各地区、各行业及领域的先进单位(集体)等评选。对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要求的企业,不予受理其申报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优秀品牌等资格和荣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银监会



20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