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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9:08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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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泉政文〔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为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有50家以上企业的乡镇((街道))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委会人员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调委会主任由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一名领导担任。
调委会在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二、调委会的任务
㈠(一)调解本乡镇(街道)各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㈡(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纪守法,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㈢(三)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㈣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情况。
(五)㈤协助企业、村(居)建立调委会并对辖区企业、村(居)调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一)㈠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劳动保障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解。
(二)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㈢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小组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五、调解员上岗条件: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熟悉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经培训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处事公道;具备胜任工作的文化程度。
六、调解员由乡镇((街道))调委会聘任。聘任范围: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等单位符合调解员条件的人员。调解员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聘任一次,可以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严重失职时,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七、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八、在调解活动中,劳动争议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劳动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规则;配合主持人调解;不得激化矛盾;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九、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调委会请求调解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在3日内受理。调委会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调委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应当登记造册存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根据需要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符合回避条件的,调委会应当予以调换。
十一、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要求及理由,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劳动争议的事实和情节,制作调查笔录或调解笔录,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十二、调委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十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案卷材料。
在调委会调解期间,仲裁申诉时效中断。
十四、经调委会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劳动争议事项;
需确认的事实;
协议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调解书应加盖调委会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十五、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就原争议事项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调委会应当配合劳动仲裁机构对该案件的审理工作。
十六、对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请求变更调解协议;
3、请求撤销调解协议;
4、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5、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仲裁委申诉。
十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涉及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注意原调解情况,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前的调解情况应在裁决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如调解协议属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应在裁决书中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十八、县((市、区))劳动仲裁委应当加强对调委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例会、学习、考评等规章制度。
十九、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解答、处理调委会或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调委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对调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十、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调解员的资格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十一、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督促、落实调委会的工作、办案经费。
二十二、本工作规则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工作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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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等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边防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地海关: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4号《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含武警边防,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同时,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
贩私所需经费也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为了加强对该项罚没收入的管理,保证按规定比例及时上缴,并做好缉私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1993年9月1日起,各级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获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5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金库;50%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对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按“五五”分成比例的规定,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就地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收缴后,应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汇缴到上一级公安、工商部门,
并逐级汇解到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严禁截留、坐支、拖欠不缴。
汇解时,应区别于其它上交款项,在汇款凭证上注明“缉私罚没收入”字样。
三、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下级单位汇解的上列款项,应单独登记入帐,并于每月终了三日内汇总,上缴中央财政。
四、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缉私罚没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科目适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233款之二“缉私罚没收入”。
五、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所必需的缉私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安排预算时,应考虑公安、工商部门缉私办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缉私办案经费支出预算,支持缉私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预算执行中如果出现经费不足,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缉私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审核追加。
六、中央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应专项用于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重大缉私案件的支出和调剂不同地区缉私办案的资金需要,受款单位不得挪用于其他开支。调剂给地方的缉私办案经费,由财政部按规定核拨给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按各自系统下拨。公安部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汇编决算,并不得以拨列支。
地方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同级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和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缉私补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和缉私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和缉私经费专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开支。
各级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对所属单位缉私罚没收入的监督检查,督促基层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汇解其中央主管部门,并监督基层单位按规定将缉私经费专项用于缉私办案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建立健全预算编报和决算审批制度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防止缉私罚没收入流失,控制缉私办案中的不合理开支。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八、海关系统的缉私罚没收入的处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鉴于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罚没收入的50%交入地方财政,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经费不足时,可请当地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九、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的具体上交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财政部后可另行制定。
十、上述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
以上规定,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3年11月23日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三条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第五条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从事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本条所称有效公章是指国家经贸委对限上技改项目出具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限下技改项目确认书统一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原有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
对不需经经贸委审批,但从事《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中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投资抵免前,须经省级经贸委确认,然后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国税局应将有关抵免情况单独统计反映,经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后,定期向财政部通报;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税局应将审批情况定期向同财政部门通报。
第九条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国家另有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