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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8:14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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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4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荆门市委、荆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直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发[2001]22号)精神,设置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规程、技术标准;研究制订全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三)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材料的安全状况,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评估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证和专用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格认证,并负责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矿山生产基本安全条件论证、颁证工作。
(八)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救护、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目前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十)负责全市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市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综合协调工作;承担有关会务、文秘、档案、保密、人事、财务和后勤管理等工作;编发《荆门安全生产》简报,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二)综合管理科
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的统计和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研究、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相应对策;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市安委会会议,起草市安委会的文件及市安委会领导讲话、报告等文稿;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法规与技术装备科
负责起草全市安全生产地方性规章,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保护用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和专用设备的生产、经营资格认证工作;监督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组织有关安全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对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监督检查石油、化工、贸易、电力、机械、冶金、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安全生产条件论证、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监督检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关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组织、指导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五)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监督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监督乡镇矿山"三同时"执行情况;组织国有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山生产基本安全条件进行论证、颁证;负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国有矿山企业伤亡事故和乡镇矿山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指导和协调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16名(依照公务员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7名(正科5名,副科2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2名。
四、其他事项
安检培训中心从市经贸委划给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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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月1日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水利工程
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
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
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
设施。"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五、第四条改为第六条。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
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
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
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
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
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
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
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中"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修改为:"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
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
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
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
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
政府裁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用水秩序"修改为:“用水、排
水秩序"。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
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十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
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
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
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
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
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十八、删去第十四条。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
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
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
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安全保
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二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坝、渠坡
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第(四)项移作第二十七条。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
界桩、标牌。"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渠道内
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第(二)项中"蓄洪区"修改为:"蓄滞洪区"。
第(三)项中"河、渠"修改为:"河道、渠道"。
二十七、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禁止在堤顶、
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
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
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施行。"
二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
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三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四章防汛抗洪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二、第五章改为第四章。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
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
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款中“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修改为:“对未申报用水计
划的单位”。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
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
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
措施。”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三十八、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
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
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四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
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十五、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
原状。"
四十八、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合并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
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
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
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
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九条,
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
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
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
偿损失。"
五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十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五十九、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六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
定实施办法。"
六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12月
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
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
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
基建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
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
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
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
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
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
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
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
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
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
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
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
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
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
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
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
备;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
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
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
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
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
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
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
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
废物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
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
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
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
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
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
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
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
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
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
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者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者承包经营目标制订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
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
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
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
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
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
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
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
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
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
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
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
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废止)

国务院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