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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9:04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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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6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
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
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
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船舶;
(三)村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
舶;
(五)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
输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实施行业管
理。
中山港务监督部门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
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监
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乡镇运输船
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的交通
安全。
第六条 镇(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
镇(区)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实施办法,实行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和村民委员会做好水
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
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乡镇运输船舶的村应设专职乡镇运输船舶管
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
民制订“村民船舶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
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
船员参加营业性运输;
(四)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船舶安
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
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
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
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
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
经营人按规定到港务监督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
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进行船员
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
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港务监督部门委托,
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
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港务监督部门的委托,办理从事市内营运
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港监、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委托,
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
镇运输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港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交
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
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
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
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港
务监督部门申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
《船舶国籍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
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
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必须严格遵守
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
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运输船
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
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
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向
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
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
物品,还应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
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开设乡镇渡口须报市港务监督、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
公安局备案。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实行谁经营、谁负责、
谁管理、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
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主
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乡镇船舶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
责任外,还应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
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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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预防部分修订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预防部分修订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中医药专家修订,供各地参考)

  一、中医药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原则

  1.根据中医防治疾病的理论和经验,预防疾病主要是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养生保健,合理饮食,劳逸适度,增强体质。

  2.在《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试行)》的基础上,在疫病流行地区,对接触或可疑接触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及易感者,可在医师的指导下合理应用中医药预防方法和措施。

  3.在应用中药预防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因时、因地、因人选择中药预防处方。

  4.老人、儿童应在医师的指导下减量服用;慢性疾病患者及妇女经期、产后慎用;孕妇禁用。

  5.中药预防处方不宜长期服用,一般服用3~5天。

  6.服用中药预防处方后感觉不适者,应立即停止服药,并及时咨询医师;对中药预防处方中的药物有过敏史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7.不要轻信所谓秘方、偏方、验方,应由执业医师开具处方使用预防中药。

  二、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参考中药处方

  1.处方一

  主要功能:益气化湿,清热解毒。

  药物组成:生黄芪10g、败酱草15g、薏苡仁15g、桔梗6g、生甘草3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2.处方二

  主要功能:清热解毒,利湿化浊。

  药物组成:鱼腥草15g、野菊花6g、茵陈15g、佩兰10g、草果3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3.处方三

  主要功能:清热解毒,散风透邪。

  药物组成:蒲公英15g、金莲花6g、大青叶10g、葛根10g、苏叶6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4.处方四:

  主要功能:清热解表,疏风透邪。

  药物组成:芦根15g、银花10g、连翘10g、薄荷6g、生甘草5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5.处方五

  主要功能:健脾益气,化湿解毒。

  药物组成:生黄芪10g、白术6g、防风10g、苍术6g、藿香10g、沙参10g、银花10g、贯众6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6.处方六:

  主要功能:益气宣邪,解毒化湿。

  药物组成: 太子参15g、贯众6g、银花10g、连翘10g、大青叶10g、苏叶6g、葛根10g、藿香10g、苍术6g、佩兰10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三、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药汤剂的煎、服方法

  加水量超过药物表面约2~3cm,中火加热至沸腾后,小火加热15~20分钟,倾出药液。每剂煎煮2次,将两次煎煮药液混合后,分两次饭后温服,服用量每次不超过200ml。

  处方中的薄荷、藿香、苏叶应在药液沸腾后加入共煎。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8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成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区和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含所辖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当地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苏州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 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设置检测井,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排水水质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组织维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资质。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