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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9:52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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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和城乡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辐射技术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贮存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射线装置以及带有剂量率大于0.25毫伦/小时的封闭辐射源的仪器仪表等工作,均属于放射性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局以及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应按联合办公的原则,对本市放射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所属市卫生防病中心具体负责经常性放射卫生监测监督和防护管理;区(县)卫生局所属卫生防病站执行市卫生防病中心交付的放射卫生监测监督任务。市公安局负责放射性工作的安全管理。市科委所属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单位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和管理。市劳动
局负责有关放射性工作的安全防护技术和管理和监察。市环保局负责放射性环境质量、放射性废物、污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市环保监测中心负责对放射性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环境监测。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展工作前,应向市卫生防病中心申请许可,并向市公安局、环保局、科委和劳动局登记,经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公安局发给许可登记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六条 放射性工作单位需变更放射性同位素品种、放射性活度时,应持许可登记证到市卫生防病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其他四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审核放射性工作单位订购放射性同位素的计划;供货单位应按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计划范围发货。
无许可登记证或虽有许可登记证但未经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同意的单位,不准自行订购放射性同位素。
第八条 不再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分别书面报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审查同意,由市卫生局、公安局注销许可登记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单位,除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向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资料、图纸和安全防护措施,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基建设计审查表》,经联合审查批准后,方可建造;竣工
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或工作场所,各种类型粒子加速器、大型辐射照射场及核设施,建设单位除按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市环保局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及主管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在持有许可登记证单位之间借用、转让,必须经市科委、卫生局、公安局、劳动局和环保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不得借用、受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诊断治疗时,必须严格控制投照剂量,防止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四条 安装射线装置的辐照室门前,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安装联锁装置、报警装置和工作指示灯。
在室外、旷野或无屏蔽防护条件下进行辐照操作时,必须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和公安局审批同意后,方准工作;工作时,必须划定半径不小于二十五米的工作区,设立危险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技术操作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市环保局审查同意后,方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在市卫生局所属市职业病防治院接受全面健康检查,还应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环保局、科委、公安局、劳动局进行放射性知识和有关法规的培训,经联合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准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建立相应的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个人剂量监测由市卫生防病中心负责。经市卫生局、科委批准认定的单位,也可自行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定期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院负责,每一至二年进行一
次。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由被监测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流出物和环境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建立档案。经市环保局批准的单位,可自行监测,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监测结果。环境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托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药品的空容器,应按照交通、邮电部门现行规定包装或处理,经市卫生防病中心监测并出具《剂量检查证明书》后,方可托运、邮寄。
第十九条 自运放射性同位素(放射免疫测定药盒及低活度标记药物除外)的单位,应向市卫生局、公安局和环保局报送运输计划、方案和安全措施,由市卫生局发给《剂量证明书》、市公安局发给《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时应使用专用机动车,有专人押运,并
做好司乘人员的安全保护,使其所受剂量不超过职业人员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运输时,应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除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执行外,还应做到:
(一)三废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确保正常运行;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应设置放射性废物临时贮存库,并负责废物的收集、管理、登记,详细注明废物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核素种类,定期送交本市放射性废物库处置;
(三)含半衰期六十天以内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少量废液、废渣,可采用放置衰变法处理,但应设置专用容器,放置时间以最后一次投入计不少于十个半衰期;
(四)严禁将放射性废液、废气直接排入水体、大气或随意掩埋放射性废物;未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局、科委许可,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入或运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除按《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一)特大放射事故须立即报市人民政府;
(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在调查处理的基础上,将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造成的后果,分别书面报告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放射性卫生防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性辐射防护规定、标准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进行辐射防护、防止污染环境方面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检举、揭发本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隐瞒放射性事故、窃盗放射性同位素或利用放射性同位素伤害他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经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环保局、劳动局共同查清事实,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制裁:
(一)没有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止放射性工作,收回许可证。
(二)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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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投资,并以控制国(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业务主管部门、境内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 (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外经贸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往来情况;境外企业与中国境内的主要经济往来情况等。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合同投资额;实际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额;投资收益;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额;境外企业对中国境内的投资额等。

  其他指标包括:从我国进口的货物总值;对我国出口的货物总值;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提供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返回我国的资源类产品的数量;对外直接投资带动出口额;年末从业人数等。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季度报表。

  第十一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外经贸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部分 统计报表格式
  

统计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

期别
调 查 范 围
报送日期

及方式
报送单位

(一)综合报表

FDI201表
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拥有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
年后6月底前报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FDI20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与经营活动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203表
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与其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以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204表
境外企业与中国的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与境内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205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度报表
季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投资(合同、实际)情况
季后10日内报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同上

(二)基层报表

FDI301表
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表
年报
拥有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境内投资主体

FDI30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与经营活动情况表
年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303表
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境内投资主体与其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以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304表
境外企业与中国的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与中国境内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305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度报表
季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投资(合同、实际)情况
季后8日内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同上

FDI101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与经营活动情况表
年报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主要经营活动情况、投资及收益分配情况、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境内投资主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境外企业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境外企




  第三部分 基本概念和指标解释  

  一、对外直接投资

  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投资,并以控制国(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二、直接投资企业

  指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境外企业。境外企业按设立方式主要分为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一)子公司

  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50%以上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并具有该境外企业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主要成员的任命权或罢免权。

  (二)联营公司: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10-50%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

  (三)分支机构,即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非公司型企业。

  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常设机构或办事处、代表处视同分支机构。

  三、对外直接投资额

  指境内投资主体在报告期内直接向其境外企业实现的投资,包括股本投资部分、利润再投资部分以及与公司之间债务交易有关的其他投资部分。

  境外企业对其境内投资主体实现的投资称为反向投资。

  (一)股本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股本金,或在其境外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股份。

  (二)利润再投资:指境外子公司或联营公司未作为红利分配但应归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利润部分,以及境外分支机构未汇给境内投资主体的的利润部分。

  (三)其他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和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联营公司之间的债务交易等,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向境外子公司提供的贷款和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主体提供的贷款。

  四、合同投资额和实际投资额

  合同投资额,指根据直接投资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各投资主体应缴付的出资额。

  实际投资额,指根据直接投资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各投资主体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投资收益:指境外企业依据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占有的权益份额分派给境内投资主体的收益部分,包括红利、利润再投资、利息等。

  六、所有者权益: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七、负债总额:反映报告期末企业承担的能够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

  八、资产总额:指企业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其他资产等用货币计量的价值总和。

  九、实收资本: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

  十、销售(营业)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十一、利润总额:是企业在报告期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十二、已分配利润: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对各投资者实际分配的利润。

  十三、年末从业人员数:指报告年度末在境外企业从事一定的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数。

  十四、从中国进口的货物总值: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从中国境内进口的各种货物价值。

  十五、对中国出口的货物总值: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出口到中国境内的各种货物价值。

  十六、返回中国境内的资源类产品:指境外企业通过该投资项目按投资份额实际返回中国境内的资源类产品数量。

  十七、对中国的投资额: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对境内投资主体以外进行的投资总额。

  十八、对境外企业提供的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指在报告年度内境内投资主体实际提供给该境外企业使用的机电产品、原材料和辅料、零部件和配件以及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价值总和。

  十九、由境外企业提供的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指在报告年度内该境外企业实际提供给其境内投资主体使用的机电产品、原材料和辅料、零部件和配件以及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价值总和。

  二十、对所在国上缴税金总额 指境外企业按照投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之和。

  二十一、对境外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指报告年度境内投资主体依据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反向投资所占的权益份额对境外企业分派的投资收益。

  第四部分 统计原则及计算方法  

  一、统计原则

  (一)本制度执行国际非统一体系,即仅统计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完成的直接投资活动。

  (二)国家(地区)的统计原则

  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按直接东道国/直接投资国体系(国际上称为非统一体系)确定直接投资的流出/流入国家(地区)。即按对外直接投资的子公司、联营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国家(地区)统计。

  (三)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的行业分类及确定的原则

  境内投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见附录一),按销售收入份额最大的产品的所属行业确定其行业类别。

  境外企业分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

  (四)货币转换和计价原则

  1.境内投资主体调查表(FDI201表及FDI301表),填报的内容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其余报表的金额单位均以美元作为统一货币单位。以非美元计价的,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规定的折算率折合为美元。

  2.经营活动有关指标(如:营业收入、出口总值、进口总值等)按实际交易价即以市场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资产、负债、权益等存量指标按帐面价值计算。

  (五)报告年份原则

  本制度各项统计报表数据均按日历年度上报;以财政年度反映的境外企业的数据须调整为日历年度或按最近一期财政年度报表的数据填报,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六)其他统计原则

  1.凡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企业中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的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对非公司型企业)的投资,均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2.为承担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或代表处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3.子公司获得由境内直接投资主体担保的借款,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4.参加国际组织的投资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5.以提供技术并收取管理费的跨境服务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6.境外企业若被其他国家企业收、并购,记作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减少。

  7.若境外企业中有多家境内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中占有最大投资份额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投资主体作为统计上报单位。

  二、计算方法

  (一)合同投资额/实际投资额:指根据直接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各投资方应缴付/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

  1.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属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中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按照该折算率计算;未规定者,合同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批准设立时项目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实际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时项目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下同)。

  2.以实物(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按照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折算为美元。

  3.以其他形式出资的,如以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实现直接投资,按照合同规定其所占的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乘以总投资额(或被投资企业资本金总额)并折算为美元计价。

  (二)新增股本:等于报告年度境外企业股本增加额乘以中方股权份额,其中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当年实际缴付的股本和由投资收益转增的股本。股本增加额为该企业年末、年初资产负债表“股本”项目相减之差。

  (三)对境外企业的累计直接投资额:指自境外直接投资年份始到报告年度止,境内投资主体实际形成的对该境外企业的投资总额。等于报告年度末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乘以中方所占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加上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贷款的总额。

  (四)股本:等于报告年度末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股本”项乘以中方所占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

附录一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02) (点击小图变大图)
附录二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附录三 国家(地区)统计代码
附录四 报送单位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1994年6月1日京税外(94)343号《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售让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征税问题,我局曾以(86)财税字第235号做出规定,现对该文第1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
确如下:
一、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二、凡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

WRITTEN REPLY TO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USEFEES COLLECTED ON THE USE RIGHTS TO THE COMPUTER SOFTWARE PROVIDED BYFOREIGN BUSINESSME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0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HanFa [1994] No. 304)

Whole Doc.

To the Beijing Municipal Tax Bureau:
We have acknowledged the receipt of your letter dated June 1, 1994
coded Jing Shui Wai (94) No. 343, asking for Instructions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Use Fees Collected on the Use Rights to
the Computer Software Provid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computer software sold or
computer software use rights provid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to users
within China, our Administration has laid down stipulations Coded (86) Cai
Shui Zi No. 235, the related contents of Article 1 of that document are
hereby further clarified as follows:
I. If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provide computer software use rights to
users within China in the form of providing patent or copyright use
licenses, or although the computer software has not been regarded as
patent right or copyrights, they provide computer software use rights to
users within China in the form of laying down restrictive clauses
including the scope, method and time limit of use. The use fees collected
therefrom by foreign businessmen shall be regarded as income from
royalties on which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II. If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transfer computer software to users
within China not by adopting the method of providing use rights and who do
not lay down any prescribed conditions on the use of software, the income
gained therefrom by the foreign businessmen may be regarded as income from
the sales of auxiliary computer products, income tax is exempted.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