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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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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档案行政管理和保管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州(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的管理,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及相关知识,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称评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立卷归档的,由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收集整理,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
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社会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档案业务监督和指导。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或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一条 基建工程、科研成果、产品试制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应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属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向社会重点征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和名人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集体、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六条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争议的,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档案归该集体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向国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赠送、出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的档案属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的协议或合同终止时,档案由中方保存。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撤销、变更时,其上级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归属,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档案转让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应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修复、复制,对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与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主体的全省档案目录中心。各级档案馆应向省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形成全省档案信息互联网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每三年至少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等证件;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机关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管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提供利用珍贵和重要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复制件代替原件。加盖保管档案单位印章并注明档号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公布前须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图书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的需要,开展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变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等基础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档案业务指导、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鉴定人员评估,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第一款(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者赠
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将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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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48号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湘潭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45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款所称的职责,包括全市各行政机关行使的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职能。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单位)要明确一个内设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安排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开展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管理的部门(单位)要按照湖南省政府令第245号文件规定,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指导和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具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接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根据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单位)本行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别是要重点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前要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若不能自行确定是否可以公开,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属于保密范围的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对拟公开且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制作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情况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开。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并严格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得未列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其他政府信息,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法受理,及时答复,确保群众享有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四)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按照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书,认真做好文书的送达签收工作,并及时做好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条 因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湘潭市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湘潭市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申请,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下同)统一接待、受理、协调,并按本规程依法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应填写《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到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联系电话:58570038、58570039),也可在湘潭市政府门户网站(www.xiangtan.gov.cn)或湘潭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网站(www.xtzw.gov.cn)下载。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注明申请时间后签名(盖章)确认。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名(盖章)认可。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当面、电子邮件或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同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但应同时出具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已经主动公开了的,或者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第三条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批准后,当场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书面告知书。
2.属于本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所提交的资料要件不齐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有关资料和内容,并出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
3.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呈批表》,报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
第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其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提请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召开协调会,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连同《申请表》复印件,交由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涉及一个部门或单位的,经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批准后直接交办。
第八条 各接受交办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收集有关信息,提供资料原件及复印件,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连同有关信息资料呈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答复意见包括全部公开、部分公开、免予公开、不属于本机关、不存在等多种情况,其中免予公开和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要附注合法理由。
第九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后,草拟依申请公开答复函,并将草拟的答复函分别返回给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征求意见的答复函返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确定处理方式。
答复函由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审定,形成正式文书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反馈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自行领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同时做好各类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文书送达签收工作,凡送达文书都要由有关人员在送达文书签收单上签收。



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要求,既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对本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积极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按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明确的密级,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各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无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原确定为国家秘密但保密期限届满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应确认能够公开,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及有关权利人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的承办人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参考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法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级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四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六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同一事件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依据《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通信、电视、保险、金融、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机制,明确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监察局为受理机构,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58570002、58570003、12342),全天候接听受理各类举报事项,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认定违法而变更、撤销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要求编制,不及时公开、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及时公开、更新本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没有按要求时限和形式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不在法定时限内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中,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对被评议后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相关领导审核批准,承办人直接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承办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因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初审,批准人直接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和没有提出抵制意见的负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五)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可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应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132号


市政府办公室各处室、市信息中心:

现将《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流程,促进各处室协同办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徐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按照“谁制作、谁审核、谁公开,谁保存、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办公室各处室工作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内卜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受理工作、负责网络平台的建设,市信息中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平台的管理和维护,市政府办公室秘书处和机要处负责公文信息资料的提供,其它各处室负责与本处室业务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料的提供和审核把关,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信息资料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五条依申请的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作为一项法定职责,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办理相关申请受理工作。具体受理工作办法如下:

(一)网上申请受理。市政府已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上受理工作平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经办人员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醒讯号,应及时查看并进行登记。能随时作出答复的随时答复,不能随时答复且符合申请要求的,进人办理程序。

(二)信函(包括传真件)申请受理。收到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登记表》(附件4)上登记并录入电脑,符合申请要求的,进人办理程序。

(三)来访申请受理。申请人专程来访,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接谈,能当面答复的当面答复,不能当面答复的,由申请人填写《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件1),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填写的,由经办人代为填写,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符合申请要求的,进人办理程序。

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第六条依申请的审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形式要件及有效证件等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有效申请的,若可以当场答复,应予以当场答复,并按《条例》规定,提供相关文书;不能当场答复的,则把申请纳入办理程序;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附件6. 2),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办理时限从收到补正材料之日算起。

第七条依申请的处理。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纳人办理程序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纳人办理程序、正式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回执(附件6.1)

(二)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申请表》要求申请的内容,交由秘书处、机要处或者其它相关处室提供信息资料。

(三)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申请的具体内容,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附件5),并提出初步办理意见,将《申请表》、拟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复制件附后,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1.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能直接核实明确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按简单程序处理:由经办人提交保密审查后,送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审签,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直接答复。经办人根据具体情况填写相应的告知文书(附件6)作出答复,并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

2.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较复杂,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批示,按程序转送相关处室处理。

承办处室收到《办理单》和《申请表》后,要认真填写处理意见,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说明理由。处理意见分类如下:①属于应主动公开,但尚未公开的信息,提供相关信息材料;已在公开载体发布的,注明具体获取渠道。②属于部分公开的信息,对可以公开的部分要提供相关部分的信息材料,不予公开的要注明理由。③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注明理由。④不属于本办掌握范围的,能够确定具体掌握机关的,要注明联系方式。⑤申请信息不存在或非政府信息的,说明理由。⑥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注明应该明确的相关内容,便于申请人更改和补充。

各处室对不予公开类型的信息加注的理由必须是属于下列七种情况中的一种,即:①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②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③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④政府内部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⑤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⑥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⑦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承办处室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处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并送相关分管领导审核后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处室业务的,主办处室应主动与其他处室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送至有关处室进行会签。以上过程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如果具体业务处室认为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有困难要求延期的,需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说明理由,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承办处室办理意见提交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将承办处室办理意见和保密审查意见,送交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审签。

(六)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分管领导的批示和承办处室办理意见填写相应的告知文书(附件6)作出答复,并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同时将申请材料、《办理单》及告知文书整理归档。

(七)申请人对本办出具的告知文书有异议的,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协助承办处室负责解释。

(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承办处室会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答复的期限。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费用收取

第九条政府办公室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上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办公室依申请收费数额及缴费地点应在信息提供《告知书》中一并告知。提供信息时应验明缴费凭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工作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略)

2.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处理流程(略)

3.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部工作办理流程(略)

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登记表(略)

5.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略)

6.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文书样本目录(附件6. 1,附件 6. 2,附件6. 3,附件6. 4,附件6. 5,附件6. 6,附件6. 7,附件6.8,附件6. 9,附件6. 10、附件6. 11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