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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41:48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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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归侨、侨眷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确保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持有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本地扶贫工作整体规划,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其资金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修改为“依法征用和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给予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将该条中的“拆迁单位”改为“建设单位”。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报考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10分投档;(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试总分基础上加5分。”

九、删除第十九条。

十、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归侨、侨眷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面对其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录用。

对已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录用,帮助其再就业。”

十一、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凭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决定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修改为“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二款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第二款中的“退职金”后增加“等补贴”;将第三款中的“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要求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照顾,妥善安排。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

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对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凡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根据本人专长和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

(二)对出境定居不满1年复归,出境前有工作单位且出境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安置;

(三)对回到农村定居,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对其他回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

第九条 原籍不在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归侨、侨眷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确保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持有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本地扶贫工作整体规划,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对归侨、侨眷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现行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其资金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依法拥有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或者非法拆迁。

第十七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出租人表示同意的,应当续签租赁合同。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和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必需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证后,方可拆迁。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拆迁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产权调换的,建设单位应当偿还相应房屋,调换的房产与原房产之间的价值差额由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给予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华侨出租的房屋需要依法拆迁的,在租赁限期内,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和承租人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报考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10分投档;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试总分基础上加5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面对其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录用。

对已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录用,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获准自费出国留学,本人属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1年;属于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1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照公派留学生对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或者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要求回省工作,属于归侨、侨眷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侨汇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兑付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索、侵吞、冒领、冻结、截留和克扣。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凭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决定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国内旅费;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和补贴,享受国内其他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境外的旅费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探亲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并离职的,其离职手续的办理和离职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发放的离职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亲友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定期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补贴,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离职出境定居或者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发放事项,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要求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全家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要求保留原承租居住的公房1年。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在房改中享受国内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私逾假未归,或者作为公房承租人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保留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在交纳租金的前提下,可以保留3年。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1年内又回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且补足出境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出境在1年以上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照顾,妥善安排。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房屋的;

(四)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

(七)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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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善意取得之客体

刘成江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依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即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正如日耳曼法谚曰:“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对善意取得的性质、构成要件、效力等方面尚存在很多争论。特别是对善意取得的客体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根据我国的国情,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对善意取得的客体提出一些看法,希望对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善意取得制度有所裨益。
  善意取得的客体是财产,但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财产的适用范围,不同的国家情况有所不同。从各国实践看,主要有两种划分标准:一是德国、日本等国家,一般根据传统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二是前苏联等国家,以财产的所有制形式为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公民所有的财产,国家、集体农庄以及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虽有其特殊性,但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经济,主体地位平等是其基本要求,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不能享有凌驾于其他主体之上的特权。因此以不同所有制形式来划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是不可取的。这一点在国外没有任何异议,如在德国,“因公法产生的物权优先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甚至被认为是违宪的。”我国司法实务和民法理论中也均未采用此种划分法,而是依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以动产、不动产的标准来划分的。那么,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呢?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财产范围。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因其流通频繁且信用度高,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则应区别对待。
  一、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汽车、轮船、飞机等,因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重要性,有的还涉及公共安全问题,法律对此类动产规定了较严格的流通登记制度,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善意第三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法依据。
  二、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动产中国家禁止流通物,如毒品、军用武器、淫秽书画和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等,因其流通违反法律,也显然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会目的,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限制流通物,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及重点文物等,国家只允许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流通,而不能在社会上广泛流通,因此国家对其流通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也不会发生受让人不知情的问题,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被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实则是对其流通进行了禁止或限制,通常不得随意处分,否则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威信,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赃物和遗失物
  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通常各国在立法上都对赃物与遗失物作了区分。
  所谓赃物,指“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不包括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物和侵占所得之物。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司法实践即采这一观点,只要是赃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作为物,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且赃物多为动产,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主张赃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依此规则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货物从何而来,即便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越来越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的迅速进行,以创造更大的社会生产力和更多的财富,促进市场的进一步繁荣。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是高速度流转的,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互相流通,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处分人那里获取。不适用善意取得,会使大量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的纠纷之中,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适用善意取得,既可避免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况且善意第三人许多情况下是由拍卖、公共市场、贩卖同种之物商人处买得,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确实不易,因为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辨明其来源。要求买受人区分赃物是不公平的,不现实的,这也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司法实践中,追赃后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损害无任何补救,也是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的。因此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应承认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遗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单凭该条规定,遗失物应归还失主,可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现实生活中,应归还失主而不归还,仍有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笔者认为,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物,发生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都可以比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动产担保物权和债权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三种动产物权属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动产抵押,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或采登记成立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动产质权的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且此时动产的所有权因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而受限制,原权利人要等到担保的债权清偿后,始能请求返还。就留置权而言,留置权的产生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它也是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只要在留置权人眼中能确信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存在。日本民法第145条、瑞士民法第895条3款均规定此情况下成立留置权。如果动产所有权尚可发生善意取得的话,对留置权,更没有理由否定其对善意取得的适用。
  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向有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其相对性原则所限,无以也无须表彰于外,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其中无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动产
  某些因无权转让发生争议的财产,具有特殊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如奖章、手稿、结婚戒指、祖传纪念物、亲人的相片以及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意义的财物,这些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谨慎对待。忽视这类财产所联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仅就财产的使用价值或物理属性,判断其归属,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决问题,达不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因为有些财产,在他人看来似乎价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来却是不可或缺的,具有其它财产不可替代的性质,除非返还,否则无法弥补其损失。对这类财产,不可一味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视具体情况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联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可通过获得赔偿或替换有关财产,达到物质上的满足。
  六、不动产的部分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不动产的出产物尚未分离,不可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可以成为买卖或赠与的标的。如甲有果园,租乙管理,乙擅将树上果实售于丙。那么乙将分离的果实交付于丙时,丙因善意受让而取得其所有权;在丙经乙同意,自将果实从原物分离,而取得占有时,亦有善意取得的适用。
  七、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但是许多国家法律已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并且,台湾地区经多年全面的检讨,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其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国有学者反对目前在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确属真实,但这并不影响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公示登记的方法,为各国通例。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主要指存在大量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现象。但因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则而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实质影响。况且,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并不影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基。 当然,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可区分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违章建筑不动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等情况来具体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指导物资流通,稳定市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产资料(以下简称生产资料)是指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商业部门、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业品物资资料以外的原料、材料、燃料、机电设备等工业品物资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调剂、开发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条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生产资料市场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划生产资料市场的布局;审批物资流通企业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组织调动物资协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物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物资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及全民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批发企业:
(1)有相应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或库场;
(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
(6)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第七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商业企业、县以下供销社,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的零售企业:
(1)有一定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
第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资料批发或零售企业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经营企业,按各自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建设单位和零售企业提供各类生产资料,同时负责本地区的市场调节和与外地的物资协作。
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只限于批发或零售本系统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向系统内企业供应原材料。
全民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或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商业企业经营的品种限于物资企业、商业企业交叉经营部分。
县以下供销社限于供应县以下农村地区生产资料。
集体企业限于经营一般生产资料,不允许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购销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分品种规格、完成国家、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方可自销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用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进行补偿贸易时,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物资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审批的,不准成交或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用自销的生产资料进行物资协作、串换、调剂的,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内进行(参加国家、省物资协作交易会议的除外)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超储、积压的一般生产资料、燃料和闲置的设备,可以出租、转让、调剂、销售。
重要生产资料的出租、转让、调剂、销售要经主管部门审核,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上级管理的设备需要出租、转让、调剂、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内交易。
第十四条 关停企业和缓建项目库存的重要生产资料需要销售时,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购销下列生产资料,可不进入生产资料市场:
(1)供需双方签订专用设备协议的;
(2)国家批准用于集资份额的;
(3)国家批准计划外出口的。

第四章 物资经营企业的购销
第十六条 物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不准超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凡受国家委托承担生产资料指令性供应任务和按国家订购合同收购生产资料的物资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分配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须经市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转计划外销售所发生的价差,不准作
为利润,要单独记帐、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对重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配套承包供应生产资料。
第十九条 废旧生产资料回收企业在完成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上交和废钢换材上调计划后,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第五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物资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1)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有一定数量的库存或合法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物资。黄金、棉纱,火工产品等严禁入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或产品合格证。低劣品、假冒品以及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品不准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出具证明,到银行办理贷款结算,到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短缺生产资料搭售商品;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票据、提货单;不得从零售企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检查没收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六章 价格收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经营的生产资料,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严格执行边有规定的最高限价。国家没有最高限价的,生产企业销售可由双方议定;物资经营企业销售,必须严格按国家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生产资料,要明码标价,一贷一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资料代购代销的服务费标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代办可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购销业务结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采取支票加现金或者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第三十条 按规定提取和支付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三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物资管理部门结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超范围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30%-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生产企业未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擅自销售的,处以销售额40%-5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用生产资料进行补偿贸易、协作、串换、调剂并未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处以经营额2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为非法经营提供帐号等的,吊销营业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附:重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铂、铑、钯、铱、钌、锇、镍、镁。
煤炭、焦炭、原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重油、石油沥青、木材、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和釉面砖、金刚石、石棉、油毡、硫酸、盐酸、硝酸、纯碱、烧碱、乳胶、轮胎、硫铁矿、氰化钾、氰化钠、纯苯、钾苯、二甲苯、萘、电石、丙酮、冰醋酸、苯酚、苯胺、己内铣铵
、工业硝酸铵、聚氯乙稀、聚乙稀、聚丙稀、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板纸、纸袋纸、橡胶、 汽车、电缆、电线。



198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