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企业不另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企业或者暂时未参加养老保险企业按其上年月工资总额0.6%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委托收款凭证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者由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医疗费
(三)生育或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文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证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下岗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按上月基本生活费计算成日补助费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按日加收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截留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体现新时代都市风貌,建设现代化国际风景旅游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廊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环湖风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协同各区人民政府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水域以及城市绿地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交通、市政公用部门分别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等大型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夜景灯光的用电和电力增容的保障工作。
公安、工商、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廊。
第十二条 市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设置灯光装饰,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承担。
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