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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9:36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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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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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55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
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三日



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I级)
2.2 重大事件(Ⅱ级)
2.3 较大事件(Ⅲ级)
2.4 一般事件(Ⅳ级)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组成与职责
3.2 专家组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3.4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5 应急联动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I 医疗卫生救援分级响应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4.4 信息报告和发布
4.5 医疗卫生救援的终止
5 医疗卫生救援的评估
6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6.1 信息系统
6.2 急救机构
6.3 化学中毒、核辐射医疗救治机构
6.4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执法监督机构
6.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6.6 物资储备
6.7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6.8 其他保障
7 公众参与
8 附则
8.1 责任与奖惩
8.2 预案制订与修订
8.3 预案解释
8.4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所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及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和《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订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巴中市范围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中涉及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1.4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责任;依法处置、科学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部门协作、公众参与。
2 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将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4级。
2.1特别重大事件(I级)
(1)一次事件伤亡lOO人以上,且危重人员多,或者核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省人民政府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省(区、市)的有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重大事件(Ⅱ级)
(1)一次事件伤亡50人以上、9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5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市(州)的有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较大事件(Ⅲ级)
(1)一次事件伤亡30人以上、4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3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2.4一般事件(Ⅳ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1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台,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机构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专家组和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急救中心(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专业医疗救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组成与职责
3.1.1 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组成与职责
市卫生局根据市政府或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成立由市卫生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成员由相关科室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市卫生局应急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3.1.2 县(区)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组成与职责
各县(区)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
3.2专家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专家组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咨询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
3.3.1医疗机构
各级医疗急救机构、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救护和伤员转运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协助开展现场医疗救援和伤员转运工作。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因突发公共事件所致伤病员的救治。
3.3.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现场和可能波及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3.3.3 卫生监督机构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及影响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应急处理措施等进行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4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根据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由现场最高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指挥,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见附件。
3.5应急联动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处理的需要,事发地中央、省所驻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要服从当地政府或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承担与其职能对应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医疗卫生救援的分级响应
根据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级别,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上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启动,事发地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自然启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启动后,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即刻成立,专业应急队伍、装备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集结到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医疗卫生救援事件的发展趋势,对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的,应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4.1.l 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I级)的响应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在省卫生厅或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分析事件发展趋势,综合评估伤病员救治情况,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和省卫生厅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
事发地卫生行政部门在省卫生厅的统一指挥下整合卫生资源,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4.1.2 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Ⅱ级)的响应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的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并组织专家分析事件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影响趋势,综合评估伤病员救治情况,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有关处理情况;根据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需要请求省卫生厅提供技术支持和专家队伍支援并及时向相关市(州)通报情况。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省卫生厅的统一指挥下,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4.1.3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Ⅲ级)的响应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的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并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有关处理情况。
4.1.4 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Ⅳ级)的响应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开展医疗救治、调查确认等现场处理和评估工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处理情况。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及时提供医疗卫生救援技术支持和指导。
4.2现场医疗卫生救援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接到命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全力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现场工作需要,在事发现场设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技术负责人由现场指挥长确定,协助现场指挥长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参加医疗卫生救援的应急队伍到达现场后应立即向医疗卫生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遣。根据分级响应原则,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要赶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环节,提高效率,正确及时处理。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及时将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情况向现场指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加强与各救援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根据需要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应在事发现场设立临时医疗卫生站(点),负责事发现场和抢险人员的医疗卫生保障。
医疗卫生救援人员要明确责任、各司其责,注重自我保护和安全。
4.2.1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4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亡人员作出标志(分类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的手腕或脚踝部位并将救治的伤病员的情况、注意事项等填写伤病员情况单,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伤病员转送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以下工作:
(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病人,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再进行监护下转运。
(2)认真填写转运卡以便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汇总。
(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在医疗仓内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
(4)在转送的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要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
4.3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波及范围和发展趋势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等机构和人员开展现场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取各种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次生或衍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严防大灾之后大疫发生。
4.4信息报告和发布
各级医疗急救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报告后,立即将事件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所了解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每日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报告伤病员抢救情况。特别重大事件(I级)和重大事件(Ⅱ级)后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每日向省卫生厅或省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报告伤病员救治情况;较大事件(Ⅲ级)和一般事件(Ⅳ级)的伤病员后续治疗情况应及时向事发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特别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每日报告伤病员后续治疗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救治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
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部署下,配合新闻宣传部门对新闻报道提出建议并做好审核工作。
4.5医疗卫生救援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或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终止信息。
5 医疗卫生救援的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卫生救援终止后要对医疗卫生救援过程和结果进行总结、评价,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通过总结和科学评估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6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和队伍的建设,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订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6.1 信息系统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全市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救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执法监督机构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6.2 急救机构
市级依托巴中市人民医院设置医疗急救中心,县级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性医院建立急救机构。
6.3 化学中毒、核辐射医疗救治机构
市级依托巴中市人民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和核辐射救治基地。
6.4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执法监督机构
按国家规定全市建立统一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6.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应急医疗队伍。应急医疗队伍人员市级不少于60人,县(区)级不少于30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制订和落实培训和演练计划,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切实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做到平战结合、常备不懈。
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6.6 物资储备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经贸部门负责组织上述卫生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维护市场秩序;物价部门负责稳定物价。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机构要建立物资储备和管理机制,储备一定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物资。
6.7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予补助。
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承担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安监部门或事故处理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引起的人员伤亡,由公安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
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通过国际、国内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6.8 其他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应急设备、个人防护设备、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交通、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人员、伤病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和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上述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科技部门要制订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方案,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的质量监督管理。
红十字会按照《四川省红十字会自然灾害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并根据情况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军队、武警的卫生部门应地方商请,组织所属医疗卫生力量支持和配合地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救援的需要和本部门的职责参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7 公众参与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各地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要扩大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特别是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急救卫生知识普及教育的重点对象包括:司乘人员、公安干警、消防和武警官兵、旅游工作人员、宾馆服务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安全员和卫生员等,通过培训和演练提高自救和互救能力。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机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
8 附则
8.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预案制订与修订
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本预案定期进行评审,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8.3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8.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拆迁安置的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审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管理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资金的使用;

(五)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督促办理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六)裁决拆迁纠纷,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一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因建设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结束后6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军事设施、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条 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为:货币安置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迁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存款凭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在存款限额内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以货币安置款在本市购买房屋的,视同房屋安置。

第二节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以原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标准房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5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标准房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规范;

(四)一次性安置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

(五)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拆迁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规定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但拆迁人建设经营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结构、经营项目和档次适宜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经营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安置用房的建设布局及经营性质;

(三)在敞开式经营性用房中安置的,应安置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但被拆迁人愿意以商品房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四)未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经营性用房。

拆迁非住宅的非经营性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应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的工程项目和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和补偿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产权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只给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80%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计价;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计价。

(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承租户相等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5%的分配费,超过部分收取25%分配费。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拆迁住房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

过渡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允许。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过2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迁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二)被拆迁住宅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应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对被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金额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给予补偿;对离退休人员给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经济补助。对上述被拆迁人均应发给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予3~5日的误工补助。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1%~5%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

(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未及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而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市辖各县(市)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