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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0:45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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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重新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管辖范围的请示(重工商发〔1997〕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重新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1.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直辖市所属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3.外国(地区)企业在重庆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4.外商投资企业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委托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时,凡遇不属于登记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不得自行处理。
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资料。
五、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的人员力量,提高业务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核准登记权。



19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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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度年检即将开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这项工作,合理调配人力、物力,保证按时完成任务。为做好1994年度年检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工作开始前,应力求通过宣传,增强企业年检意识,采职各种措施,促使企业自觉主动参检,提高年检率。
二、要注重年检质量,强化年检力度,避免走形式,走过场。为增强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和可信性,便于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下列企业除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外,还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的验资报告:
1、1994年7月1日以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房地产开发公司;
3、非银行金融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提交的材料仍按去年年检办法执行,其查帐报告必须由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四、继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年检报告书、94年检标识,做好年检标识的发放和保管工作。各级工商局及各授权局要抓紧年检工作总结和年检资料的汇总,于1995年5月31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年检资料汇总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情况资料软盘一并报国家工商
局企业注册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情况资料软盘中每个企业的信息应不少于《年检报告书》中第1页至第3页中的项目,原由各授权局向我局报送《年检报告书》的办法不再执行。我局授权的省、自治区工商局负责对本地区内其他授权局报送的年检汇总表进行
汇总,并及时将本地区及本局的汇总表分别报送我局。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年检工作继续执行工商企字〔1994〕第14号文件。
五、对从事年检工作的干部要加强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推广年检资料计算机管理。
各地在贯彻本通知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4年12月5日

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5号



《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和设置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适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具体包括下列广告: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部门负责依附于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园林绿地修建的户外广告以及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车体发布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单位牌匾、公益性户外广告,各类墙体户外广告,各种临时性、流动性户外广告,各类条幅、汽球、彩虹门等户外广告,利用建设工地围挡墙体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公用事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警、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六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必须具有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到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和户外广告登记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其中,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商品的户外广告,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之前,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到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单位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三)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和效果图。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对具有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使用权、地点和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广告设计施工方案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批准设置。广告发布单位缴纳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后,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利用各类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为一至五年。利用彩虹门、条幅、彩旗、汽球、宣传车等发布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至七天。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到市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样件;
(四)《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工商部门对具有广告经营主体资格、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或业务范围、已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其他法定批准文件、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户外广告内容。
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市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缴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重新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经市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市工商部门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三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城市主要地段利用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广告场地或设施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多媒体户外广告,可能因噪声污染影响单位或居民生产、生活或办公秩序的,广告发布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污染的设备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多媒体户外广告设施,除市工商部门批准的广告内容外,不得转播中央、省、市电视台节目,不得播放自办节目及影视剧、体育、科技、娱乐等种类的视听节目。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涉及市领导公务活动的,需经市领导所在办公部门同意。
多媒体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到市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时提交的广告样件,应包括多媒体广告内容光盘。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语言文字应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对户外广告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进行维护和清洗保洁,确保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美观整洁、灯光亮丽。
第二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应及时责令户外广告发布单位限期维修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内容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墙体及市政公用设施、橱窗、门窗、施工围挡、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朝阳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暂行规定》(朝政发[2012]16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多媒体户外广告不依法申报环境噪声排放事项、多媒体户外广告播放批准内容以外的视听节目的,由市工商、环境保护、广播电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作出。
第三十一条 工商、公用事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用事业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朝政发[2012]3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