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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20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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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
(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建立、咨询、培训和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评定认可;
(三)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已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裁决;
(五)统一组织协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对外工作,参加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有关机构的联系;
(六)拟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施评定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注册。

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根据自身意愿,也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的要求,向评审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O9001或ISO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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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108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农村村民个人投资,在本(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扩建供家庭居住的私有住房的建设用地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各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上报工作;市区各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材料的组织、初审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居住在农村的村民,包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经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业户口的农民;(三)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居民;(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当地农村的人员。 第五条 农村村民每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禁违反规划安排用地。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七条 新建、扩建住宅应当使用非农用地和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农村村民建房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由各分局组织各乡(镇、办事处)进行调查,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各区为单位分批次上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每年不超过两次。第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一)拟在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中心村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的;(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三)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的标准,人均占有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四)两个以上子女,其中有的已达到婚龄,确实需要分居的;(五)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六)经批准由外地引进且户口已合法迁入的专业人员,原籍宅基地已依法处理的。第九条 农村村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一)宅基地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或人均占有建筑面积超过二十平方米的;(二)私有住房出租的;(三)私有住房用以经商办企业的;(四)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五)私有住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六)其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进行公开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审批程序:(一)农村村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同意后,到规划部门申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其他部门有效批准文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房用地申请报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初审并经乡(镇、办事处)同意后向建房户发放《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三)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将初审合格并经乡(镇、办事处)审核同意的申请审批表报所属的国土资源分局统一审核;(四)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向建房户发放《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 申请建房用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户籍证明;(三)建房人身份证明;(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证明;(五)规划部门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 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当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第十四条 房屋竣工后30日内,由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和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向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第十五条 建房户凭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有效文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材料一式叁份,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分局、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各留一份存档。第十七条 各国土资源分局统一审核同意后的建房用地审批材料可随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后在每季度末统一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代收代缴的各种费用和需要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费用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当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规费。第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依法予以处理:(一)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建设的;(四)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建设的;(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分局、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应当明确专门业务人员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并加强业务人员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对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行为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仅限农村村民使用。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国营场圃职工住房建设使用本单位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9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长机构)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并办理本市牌照和行车执照的,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以下简称地方购置费)。
第三条 地方购置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征收。凡未缴纳地方购置费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落户。
第四条 地方购置费征收标准:
(一)5吨以上(含5吨)货车,每台5000元;
(二)5吨以下货车,每台3000元;
(三)大客车,按购价10%征收;
(四)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每台按购价的20%征收;价格在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按购价10%征收;价格在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购价7%征收;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按购
价5%征收。
(五)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每台900元。
第五条 新购车辆已缴纳地方购置费的,当年不再缴纳“预收通行费”。更新车辆免征地方购置费。
第六条 征收的地方购置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征收单位逐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代征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七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及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