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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5:51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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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制度,对会计出纳工作实施检查辅导,是会计核算实行分岗约束与监控的客观要求,也是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保证。各级行一定要增强对检查辅导工作的认识,积极选调合适人员充实会计出纳检查辅导队伍。鉴于目前农发行系
统“三定”方案将重新确定,在未确定前,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地(市)分行,在8月底之前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检查辅导员,开展检查辅导工作。
二、各级行领导要支持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员的工作,为其提供便利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同时,要根据管理权限实行严格奖惩,定期对检查辅导员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对经考核不适合担任该项工作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三、通过贯彻执行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制度,要切实提高会计出纳工作质量,杜绝各类经济案件和重大差错事故的发生,确保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出纳管理,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提高管理水平和核算质量,防范金融风险,杜绝案件和重大差错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纳制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是上级行对下级行会计出纳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督,定期由上级行对下级行进行。
第三条 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监督会计出纳基本制度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遵守情况,查找问题,防患未然;
(二)辅导会计出纳人员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掌握应知应会的规章制度和核算手续,帮助解决业务疑难问题;
(三)对内勤坐班主任履行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章 会计出纳检查辅导人员配备和管理
第四条 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员(以下简称“检查辅导员”)只在地区级以上管理行配备,归口同级财会部门领导,并专司检查辅导工作。
第五条 检查辅导员的配备数量根据所辖机构的多少和检查辅导员的工作要求合理确定。
第六条 检查辅导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敬业爱岗,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
(二)掌握一定的财会出纳理论知识,熟知会计出纳业务有关的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解决处理业务疑难问题;
(三)具备助理会计师(含助理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检查辅导员应保持稳定,任职期间一般不得兼做其他工作。要建立检查辅导员岗位责任制,对工作实绩定期进行考评。

第三章 检查辅导员工作内容
第八条 检查会计出纳工作基本要求、基本措施落实情况。主要检查:
(一)会计出纳人员是否按规定配备;
(二)是否建立会计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是否制定有关管理和内控措施办法;
(四)是否建立工作质量考核办法。
第九条 检查内勤坐班主任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检查:
(一)是否按要求配备符合条件的内勤坐班主任;
(二)内勤坐班主任是否按规定履行其职责;
(三)内勤坐班主任工作日志记录是否完整,对存在的问题是否及时纠正解决。
第十条 检查会计出纳临柜操作规范化落实情况。主要检查:
(一)是否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账表凭证换人复核。
(二)是否序时记账、按日结账,有无账务积压情况,存款有无透支情况,科目账户是否使用正确,内外凭证是否合规合法。
(三)业务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重点是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抵用。
(四)各种业务印章及经办人名章是否清晰齐全。
(五)人员变动是否按规定交接登记。
第十一条 检查账账、账表、账款、账据、账实、内外账务“六相符”情况。主要检查:
(一)总账各科目余额与其分户账余额是否一致;全国联行往来账卡片与总账余额是否相符;汇票结算保证金卡片金额合计与保证金分户账余额是否相符。
(二)日计表、月计表、季报、半年报、决算报表各科目发生额、余额与总账各科目的发生额、余额是否相符。
(三)尾箱现金与尾箱余额登记簿是否相符;库存现金与库存券别明细账是否相符;现金科目总账余额与实际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四)各贷款科目借据是否与分户账、总账相符。
(五)财产物资账与实物是否相符;有价单证账与实物是否相符;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与实物是否相符;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的结存份数与实物结存数是否相符。
(六)是否坚持每月向开户企业发对账单,未达账项是否查清。
第十二条 检查会计凭证与账簿记载情况。主要检查:
(一)账务组织及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错账冲正是否符合要求;
(二)受理的凭证是否属本行受理凭证,签发的单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有关支付结算规定;
(三)账、簿、卡是否按规定设置齐全,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四)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编制和报送报表,报表之间的数据是否衔接。
第十三条 检查印、押、证、机的管理情况。主要检查:
(一)印、押、证、机是否坚持分管制度,保管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颁发、交接手续是否齐全;
(二)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是否纳入表外科目核算,领发、使用登记及注销、交接手续是否齐全,账实是否相符。
第十四条 检查会计档案管理情况。主要检查:
(一)会计档案装订是否及时、完整、整洁,并按有关规定顺序排列,是否建立“会计档案登记簿”;
(二)会计档案设施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专人管理,人员变动有无交接手续;
(三)会计档案管理是否按保管年限分类登记,登记保管是否齐全,调阅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检查存贷款业务核算情况。主要检查:
(一)开户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建立开销户登记簿,记载是否齐全;
(二)是否按贷款形态设置贷款分户账,并及时进行结转,借款契约内容是否齐全,账据是否相符;
(三)各往来账户是否按规定填发余额对账单,收回是否及时。
第十六条 检查联行、结算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检查:
(一)联行报单是否严格按顺序使用填制,内容是否正确;
(二)联行汇差的轧计是否正确,上报、清算是否及时;
(三)银行汇票的签发、解付是否执行制度,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承兑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手续是否完备;
(四)结算凭证是否按规定严格审查,有无错漏编押、错漏核押等情况,是否及时处理;
(五)查询、查复是否及时迅速,是否设簿登记;
(六)有无压、退票现象,是否按规定计收违反结算规定的罚款;
(七)有无失密或丢失联行信件、报单、密押等事故。
第十七条 检查财务收支情况。主要检查:
(一)财务收支是否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息是否正确,利率执行、加罚利息、复利计算、费用开支等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二)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递延资产、待摊费用等过渡性科目列账是否符合规定,应收款是否有非营业性垫款;销账或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三)其他各项财务收支以及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列账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检查出纳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
(一)是否坚持双人管库、钥匙分管、同进同出库房和双人押运制度;
(二)出纳人员离岗是否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三)是否坚持定期查库制度,并有查库记录;
(四)有价单证是否建立登记簿,账实是否相符,换人保管是否办理交接手续,有无溢库、空库、白条和实物抵库现象;
(五)库款寄存及代押运手续是否齐全,管理是否严密,出入库款是否及时填制出入库票,现金收付传票券别明细是否准确填写。
第十九条 检查计算机的应用与管理情况。主要检查:
(一)计算机处理账务是否坚持授权分责原则,授权责任是否明确,有关人员是否在授权范围内操作使用;
(二)会计信息的保护、保密措施是否安全有效;
(三)每日数据软盘备份是否及时、完整、有效;保管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第二十条 培训和辅导会计出纳人员。
(一)帮助会计、出纳人员建立学习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开展技术练兵活动;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会计、出纳人员宣讲政策、制度规定;帮助制定、修改工作措施;
(三)解答会计、出纳人员提出的业务工作问题,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第四章 检查辅导员工作要求及权限
第二十一条 检查辅导员要持总行统一印制的《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员证》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分行检查辅导员,对辖属县级支行的会计出纳工作每半年至少巡回检查一遍;省级分行检查辅导员每年除对辖属二级分行普遍检查辅导不少于一次外,还要安排一定时间到基层检查辅导;总行检查辅导员每年至少1/3的时间下基层检查辅导和调查研究,重点组织? 低车拇蠹觳楹途榻涣鳌? 第二十三条 每次检查辅导完毕,检查辅导员要向被检查单位领导交换意见,并要写出检查辅导工作报告,对被检查行的会计、出纳工作进行评定,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整改意见,对有关重要事项进行记载,以备查考。
第二十四条 检查辅导员进行检查辅导时,被查单位应积极给予配合。检查辅导员有权查阅与检查辅导内容有关的文件、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档案资料;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财会、出纳工作有关情况,对查出的问题有权给予现场制止并要求被查单位做出解释;有权对查出的问题
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并及时向领导汇报;领导解决不妥的有权越级上报;有权根据检查情况,建议对被查单位实行奖励或处罚。

第五章 检查辅导员的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检查辅导员的工作情况,由本级行科(处)长、分管行长和上级行财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建立奖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辅导员的以下情况,应进行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因其检查辅导促使辖内机构会计出纳工作秩序良好,人员素质明显提高,无重大差错事故发生;
(二)敢于揭露、反映和处理问题,且杜绝了重大隐患事故。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辅导员的以下行为,应进行处罚: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由本人检查过的业务事项仍发生重大差错事故;
(二)检查以后不形成报告或检查报告内容简单、敷衍了事;
(三)包庇、纵容、隐情不报,使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或酿成重大差错事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辖内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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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分析

李玉华


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一时期被犯罪心理学家称作为“危险年龄”段。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原因,认知能力较差,人格不健全等主观因素与社会环境不良的客观原因的综合作用,造成了近几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的严峻形势,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球瞩目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涉及面越来越广,而且手段表现为智能化、集团化、残忍化,暴力倾向越来越明显,给未成年人本身以及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培养革命事业接班人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未成年犯罪的外部环境
1、学校
学校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主要环境之一,它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可以说是一个导向标的作用。但是,现在的有些学校在对待学生教育方面却存在一些问题,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其主要表现在:
----部分学校办学指导思想偏移,教育方式陈旧。他们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品德教育,不顾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对成绩较差的学生教育管理不力,出现“教书不育人”的状况,引起了部分学生的抵触情绪和无拘无束心理。有的学校对法制、人生观、道德规范教育不重视,不注意对学生进行正当引导,造成一些学生不懂法,不讲道德,不懂得自尊、自重和自爱,缺乏修养,无正确人生观和奋斗目标。一旦走向社会便迷失方向,陷入违法犯罪的行列。?
----少数教师体罚或辱骂未成年学生,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虽然现在社会各方面多注重学校的体罚现象,但现在仍有大量的未成年学生经常或偶尔被老师体罚、训斥。有些教师缺乏对学生的热爱和基本法律常识,歧视差生,不是放任不管,就是讽刺挖苦、打骂体罚,甚至把差生编入差班后座,禁止其他同学与之接近,许多学生中出现新的“厌学”情绪。致使许多未成年人退学,过早地走向社会。这些为数不少的未成年人就形成了社会管理未成年人的“真空带”和“断裂层”。他们由于没有机会接受高中或中专以上教育,也不具备参加工作的知识技能,整天闲逛在社会上,极容易被社会上的坏人拉拢腐蚀,教唆走向违法犯罪道路。
----部分学校周边环境恶劣,干扰学校和未成年人正常的教育和学习秩序。学校应是“一片净土”,但部分地处县城乡镇的中、小学校周边环境依然十分恶劣。许多中、小学校周围布满了网吧、电脑游戏厅、录像厅、桌球室、卡拉OK厅等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娱乐场所,使学生在耳熏目染中接受了一些不利于他们成长的东西。
2、家庭
家庭是一个人一生中所面临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一个人所遇见的第一位老师。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父母的举止言行和对孩子的教育方法,对孩子的成长有重大影响。父母的行为不检点,或者采取溺爱、打骂等不正确的教育方法,都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后果。家庭对未成年犯罪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
----部分农村家庭经济贫困,使大量未成年人辍学。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90%以上,农民家庭年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占60%。在农村,绝大多数的农民仍然从事着传统农业生产,以种植粮食作物为主,基本上没有改变“靠天吃饭”的命运,加之农业耕地日趋减少,农民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中持观望态度的较多,同时缺乏科学技术和资金来源,因而农村家庭收入普遍较低,几乎只够维系全家人温饱和少量的未成年人教育的开支。在目前农村中、小学辍学者家中绝大部分是由于家庭贫困原因所导致。
----农村家长文化素质偏低,法制意识淡薄,家庭暴力现象时有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现在农村未成年人父母为文盲和小学文化程度的占70%强,并且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父母不知道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他们对子女或是放任自流,或是娇生惯养,或是简单粗暴,对孩子根本起不到教育和引导的作用。
----畸形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影响。畸形家庭对未成年人影响非常之大,父母不和、离异,教育不当、管理不善。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品德、爱好和思想的影响至关重要。一方面,畸形家庭使许多未成年人在性格上变得孤僻、内向,不善交往,容易做出一些偏激的事情;另一方面,该类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又因丧失了父母的爱抚和管理,逐渐与其父母感情淡薄,从而控制他们的力量减少了,他们像一批批脱缰的野马,无拘无束地在原野上狂奔,企图从眼前“难以捉摸”和“扑朔迷离”的景象里,找出自己的希望之光,这时只要有人稍加引诱,就会滑向犯罪的深渊。更有甚者,父母本身就品质低下,问题多多,他们不可能不影响到未成年子女,西方有的学者进行过专门的研究,并得出了肯定性的结论:“绝大多数犯罪青少年的父母亲自身都有犯罪行为”。大卫•法林顿经过对365名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调查研究后,在其论著《青少年犯罪及其根源》中记载:“父亲没犯过罪的孩子有犯罪史的仅占8.4%,而父亲犯过罪的孩子犯罪的比例高达37%,同时,母亲犯了罪,小孩犯罪的比例则更高……”可见,父母的言行是子女的楷模,父母的犯罪史,将对子女的言行产生及其消极的影响,从而诱发其走上犯罪的歧途。另外,父母过分溺爱也应属于畸形家庭的一种,它也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发展,往往会使一些子女养成自私自利和专横跋扈的性格,当他们无限的物质欲望和不正当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有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3、社会
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是滋生犯罪的“肥沃土壤”。社会中出现的某些拜金主义思潮、贪污腐败、嫖娼宿妓、生活腐化、收入差距的拉大和财富的两极分化等等,歪曲了一些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思想,极易把未成年人引向犯罪。目前,对未成年人影响最大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黄色传媒 所谓黄色传媒,从形式上看,有各种出版物、音像制品、娱乐用品等;从内容上看,主要是有暴力凶杀、淫秽色情、低级趣味等内容的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传色情淫荡形象的CD片、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黄色传媒它扩散快、毒害大、遗毒深。由黄色传媒诱发的强奸、流氓、抢劫、凶杀等等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黄色传媒本身。在性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60%以上是不同程度地受到黄色传媒的毒害而走上犯罪道路的。黄色传媒对未成年人犯罪起着直接诱发的作用。黄色传媒不仅对人产生消极影响,更能毒害人的心灵,使人堕落,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这种毒害对未成年人尤为明显,因而被称为“精神鸦片”。 未成年人时期是一个人成长的特殊时期,未成年人模仿能力强,易受越界影响。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有强烈好奇心。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在黄色传媒的影响下,容易抑制不住生理躁动,便更可能冲破现行法律规范与社会伦理道德走上犯罪道路。
----电脑网吧 “蓝急速”网吧纵火事件给人的教训是惨重的,它也使我们必须从另一方面来认识网吧。电脑技术是信息时代到来的标志,它给社会生产、科研、学习和生活带来许多便利。但电脑多种功能使未成年人迷恋,如网上聊天、恋爱、播放影碟、玩电脑游戏,查看网页等。由于目前政府职能部门分工不合理,导致电脑网吧如雨后春笋般冒出,而没有强有力的部门和技术控制,黄色网站和反动邪教网站被未成年人访问,这就给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带来无穷的后患,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诱因。
----司法制度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非常重视的,近几年,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预防和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诸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对有关防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宣传并不到位。另外,由于政府财力、警力等方面的限制,加之未成年犯人数日趋增加,许多监狱、看守所目前还无法做到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管分押。使未成年犯交叉感染,容易学习更多的违法犯罪手段,沾染更多不良的恶习。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内部因素
1、生理
犯罪的发生与人的体力的发展是相适应的。有些未成年人,体力不断得到发展,具备了犯罪的能力,便开始犯罪;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在犯伤害与强奸罪的同时,开始了盗窃犯罪的生涯,最后,随着自己犯罪生涯的推进,犯罪类型会由暴力型向智能型发展。未成年人的生理特征在这一段时期主要会有以下变化的出现:
----身体外形发生剧变。身高迅速增长、体重逐渐增加。同时,内分泌系统、神经系统、内脏各个器官也都发达起来,体型也明显变化。从青春期开始,两性在体型上的差异逐渐明显,这一时期的少男少女们,朝气蓬勃,精力旺盛,办事莽撞,缺乏理性思考,热情过高,理智不够。如缺乏正确的引导,对他们放任自流,一旦遇上不良因素的影响,就会走向歧途,走向犯罪。
----体内机能进一步健全。在这一时期,最大的特点就是性的萌芽和成熟。这时,由于性激素分泌的增多,性腺发育开始成熟,性机能迅速发展起来,开始有了性的冲动。性激素分泌量达到一定程度时,性的生理冲动与体验往出现超常,对性有一种敏感,所以满足性的生理需要比较强烈。有些未成年人,由于过早地接受了两性方面的刺激,使他们达到难以控制的程度,以至走向犯罪和堕落。
2、心理
扭曲的心理因素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另一个主要原因,下列心理的畸形最易导致未成年人走向犯罪:
----逆反心理的畸形。逆反心理是每一个渴望独立的未成年人都具有的一个心理,发展严重的时候,他们就会抗拒社会道德和法律,并刻意与父母、老师的规定、纪律对着干。这种心理常趋势未成年人出走、自杀、犯罪。
----好胜心理的扭曲和演变。好胜心理是未成年人普遍的心理特点,引导的恰当,会成为他们奋发上进的内在动力。但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这种心理就会演变为意气心理和报复心理。在这种心理的暗示下,他们喜欢模仿电影电视里的情节,甘为朋友赴汤蹈火,两肋插刀。常常为哥们儿去打架斗殴、抢劫、盗窃,甚至行凶杀人。他们视打架斗殴为“英雄”,视冒险亡命为“快乐”。将好胜心的满足,建立在暴力与他人的痛苦之上。这种好胜心的扭曲和演变,是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一大因素。
----性心理的扭曲与强化。在这一时期,他们对性有一种好奇心、神秘感和“尝试欲”。在人性道德和法律的约束下,少数未成年人的性心理产生了扭曲,偷偷看黄色小说、色情报刊、黄色录像,甚至想模仿尝试其中的黄色情节,寻求剌激。这种扭曲心理的不断强化,一旦条件适宜,少数未成年人就会失去控制能力,实施攻击性的“性发泄”,走向了性犯罪。
----利已欲、消费早熟心理的恶性膨胀。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孩子的家长,不对子女进行适当的教育,反而对子女过分娇惯、溺爱,使子女养成任性、自大、自私自利的不良性格。强烈追求个人吃喝玩乐,往往会产生低收入高消费的矛盾,在心理上出现挫折感,为达到这种不正常心理的平衡,便走上偷、抢、骗的犯罪道路。

未成年犯罪的成因是多种多样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周围环境的变化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其犯罪的成因也会呈现不同的方式。只要全社会都来关心未成年人,都来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就会切实地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的未成年人才会得到全面健康的发展。
(作者单位 利津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和县、市选举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加强政权建设,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坚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党的领导,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从而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防止图形式、走过场,反对包办代替。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有选举权的人都给予选举权,并有95%以上选民参加选举;选出的代表具有先进性、广泛性、代表性;真正选出坚决执行党的路线,适应四化建设,为群众所信任和满意的领导班子;推动生产建设和各项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区)和人民公社(以下简称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本级人民大会选举工作的机关。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均为选举委员会派出机构。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六条 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社、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个方面代表组成,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
第七条 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由13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四个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社、镇选举委员会,由9人至1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⒈主持、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和监督选举法的全面贯彻执行;
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
⒊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
⒋指导选民登记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⒌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⒍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⒎登记当选代表,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⒏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⒈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
⒉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⒊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⒋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⒌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⒍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20万的,45名至150名;人口超过20万不足50万的,150名至245名;人口超过50万的,245名至385名,最多不超过450名。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万的,35名至75名;人口超过10万不足50万的,75名至250名;人口超过50万的,255名至455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35名至200名。
各县、市、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140名,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4:1的原则分配。在具体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
市、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郊区公社应多于人口数相近的农村人民公社,多多少,由市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非党代表一般不低于30%,妇女代表一般不低于20%,青年代表一般不低于15%。工人、农民、干部、人民解放军、知识分子、科技人员、爱国人士等方面的代表,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工人、农民的代表总数应
多于其他各方面代表数的总和。各方面的代表比例只能由社、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下达到选区。
第十六条 在分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选区不宜过大,以每一选区能选出1至3名代表为宜,情况特殊的
也可以多于3名。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⒈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大队联合为一个选区,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大队,亦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⒉选举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生产队联合为一个选区,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队,亦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社直属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代表或选社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代表的选区作为选社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市镇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⒈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
⒉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⒊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⒋城镇居民委员会非在职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⒌县、市、区内的中央、省、地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⒈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区划分,由镇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精神办理。
⒉城镇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若干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年满18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原则上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作上户口的依据。
参加其他县、市、区选举后,不再参加迁入所在县、市、区的同一次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这些单位是否参加所在社、镇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驻县、市内的其它外县、市单位,属于哪个县、市的,在哪个县、市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复查后,要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如对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⒈没有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
⒉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⒊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暂停行使选举权利:
⒈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⒉监外执行而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⒊正在劳动教养的;
⒋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⒈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⒉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⒊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⒋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⒌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人员,应分别造册报县、市、区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后,选民迁出、死亡,应在选民名册上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要充分发扬民主,按选民小组进行酝酿讨论。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列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县、市、区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分别推荐到有关选区。
第三十四条 选民和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它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部门领导原则上应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按选区大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所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要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提交选民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20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2
至1倍。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五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
第四十三条 选举前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对,如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
因县、市、区和社、镇推迟选举日期而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机构认可。
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工作性质,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
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直到满额为止。
另行选举应选代表不足的名额时,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其候选人可在未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同选民协商确定,亦可另行提名推荐。
第四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选举办事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⒈做好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⒊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五十条 选举大会程序:
⒈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转借。
⒉统计到会人数。
⒊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⒋宣告本选区代表人数和正式应选代表候选人名单。
⒌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⒍分发选票。
⒎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⒏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唱票、监票员和选举委员会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⒐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⒑宣布大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因故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五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应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消失,缺额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⒈补选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⒉补选为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分别由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六条 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等准备工作;写好政府工作报告;广泛收集提案。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镇长、副镇长、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委员和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镇长、副镇长必须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由大会主席团汇总后,再交代表们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
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也可预选。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一倍的差额进行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副镇长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1/3的差额进行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正、副职人员,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分别实行总的差额选举,其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的1/3。
第六十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般应为11人至19人,人口特多的县、市不超过29人。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一般4至6人,委员若干人。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镇长1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3至5人,副镇长2至4人,社管理委员会一般由11人至17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⒈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⒊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不符的按选举法执行。



198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