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8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直管公房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住用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直管公房的管理。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直管公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工作;市房管局每年会同市财政局对其直管公房经营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会同市物价局对住房租金进行调整,逐步实行市场价。
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可将直管公房有偿委托给房屋经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第四条直管公房的经营和管理逐步实行市场化、专业化。为扶持房管所改制后的续存企业,直管公房管理处可与其签订有偿委托管理协议,过渡期为五年。
第五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受托的房屋经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和公房承租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代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确保房屋的相关权属不受侵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负责直管公房的委托管理和租赁管理,签订、变更和终止公房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收缴租金;
(三)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危房解危和抢修工作,保障直管公房住用安全;
(四)协助做好解困房工作的调查、摸底和资料汇总;
(五)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及特困户租金减免的调查、初审和报批;
(六)根据房改政策,负责直管公房价格出售的测算、初审和报批;
(七)负责直管公房产业档案管理,及时做好房产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的权属管理工作,并负责房产权属登记、转移、接管、撤销、注销等手续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具体负责权属登记、转移、接管、撤销、注销等手续的申报工作。
第四章 使用与租赁管理
第九条直管公房的具体使用与租赁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直管公房非住宅逐步实行市场租金。
对商贸流通企事业单位在改制中拍卖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经营权的房屋,承租期满后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收回房屋使用权,依法重新招租,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一条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如确需改变的,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直管公房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适宜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公有住宅用房,直管公房管理处可调整为非住宅使用,并对原承租人进行合理补偿安置。承租人申请调整为非住宅使用的,须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审批同意,并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三条直管公房使用权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审批后可实行有偿转让。
直管公房承租人之间经审批后可互换等面积房屋使用权,超出面积部份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为便于直管公房管理,在委托管理过渡期内,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可根据托管面积大小,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配备办公用房、生产场所给受托的续存企业租赁使用。
第十五条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非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和标准。其中文物保护建筑应按文保单位相关规定执行,坚持修旧如旧。
第十七条直管公房小修养护工作可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有偿委托给受托企业。在养护维修中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具体标准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测算制定,报市房管局审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对于中修及其以上的房屋修缮与解危工程,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应将修缮及解危方案、经费预算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组织工程验收和做好工程决算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第六章 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直管公房的档案资料统一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归口管理。
第二十条档案资料实行动态管理,保持房产档案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七章 收入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年初编制直管公房收支计划。直管公房租金收取采用财政专用票据,统一归口市房产管理局,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直管公房收入包括租金收入、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转租的收益。
第二十三条直管公房收入主要用于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管理经费、委托管理费、房屋大中修修缮费、转改制后离退休和提退人员的补贴费以及归还改制成本等。
第二十四条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直管公房售房款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房改规定划入物业管理基金专户管理,往欠的10%维修资金逐年从售房款中提取补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盲公民,是指不识字或者识字在500个以下的公民;(半文盲公民是指)识字在500个以上1500个以下的农民和识字在500个以上2000个以下的城镇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以青壮年为重点,实行扫除文盲教育与普及义务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规划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采取具体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具体实施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完成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制定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扫除文盲教育工作,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基层单位开展扫除文盲教育。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民兵组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中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必须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15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其成为文盲或者半文盲。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实用技术、科学知识、法律知识结合起来,使扫除文盲教育为群众脱贫致富服务。基础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编写实用技术教材。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以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为主要基地,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在文盲、半文盲公民相对集中的地方,由基层组织举办扫除文盲学校或者识字班,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二)对居住分散和边远地区的文盲、半文盲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当地教师或者其他有文化的公民上门送教、包教保学;
(三)由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家庭的非文盲成员帮助文盲、半文盲成员脱盲;
(四)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文化、司法等基层机构结合本职工作,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五)鼓励离退休人员、知识青年、在校学生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条
每年12月为全省扫除文盲教育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育的宣传和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筹措:
(一)各级财政设立扫除文盲教育专项经费;
(二)各级教育事业费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适当提高县级教育经费中农民教育经费的比例;扫除文盲教育任务重的地方,农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三)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四)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自筹;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六)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二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经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脱盲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同级基层组织考核发给脱盲证书。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与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相同。
第十三条
对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验收制度。经验收达到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原则上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验收同步进行。对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暂时不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单位,可以提前进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但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教育标准的,不能单独进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继续开展扫除剩余的文盲、半文盲的教育和文盲、半文盲脱盲后的继续教育,巩固扫肓成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违反本办法,不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已经招用的,应当退回原单位或者由招用单位、个人帮助其脱盲。
为文盲、半文盲公民出具虚假学历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由负责验收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并追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扫除文盲教育的考核、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考核、验收的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收回其脱盲证书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义务教育法规,15岁以下少年、儿童未接受义务教育的,依照义务教育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