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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5:22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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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发展经济技术和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目的是:
  寻求缔约双方之间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关系的领域和方式,研究和解决在合作中产生的问题。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两国政府分别指定。混合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双方主席轮流主持,并由双方专家参加。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路易港举行。会议日期和议题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如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学 俭               阿尔尼·加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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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
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次进行专项治理,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设
立道路收费站、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
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及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等。这些问题的
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收入分
配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
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
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
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罚款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
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
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在清理
整顿中,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
会公布。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为强化社会监
督机制,各地要在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基础上,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
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告制度。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
  各地区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包括
收费点,下同)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
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
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
的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
隧道上的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
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
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对符
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要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
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对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
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加
强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
均应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
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
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
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
行。
  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
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
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
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严禁
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
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报省(区、市)
人民政府审批。跨省(区、市)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由有关省(区、市)人民
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
端出入口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
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
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权转让后,应
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
让或上市融资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
  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和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检查站,交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内外经济组织经省
(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
督检查站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
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
收费和罚款。
  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区、市)
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
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
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
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
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
部和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由省(区、市)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
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收费期限已超过2/3的一
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
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按规定使用,保证收费还贷公路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
站点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
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要加强对重点地
区、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审计。对在道路上乱设站点,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
资、乱罚款的,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
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
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舆
论监督作用。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此项工作,宣传国家方针政策,报道各地好的
经验和作法。对于违反本通知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为更好地开展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
办公室负责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增补公安部、交通部、
建设部为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要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收费
和整顿道路站点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
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情节严重的地区、
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4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200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