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4:29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47号
2001-10-1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辽宁、黑龙江、山东、广西、江西、新疆、广东、河南、云南、内蒙古、四川、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关于提取2001年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经监[2001]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中心2001年向北京铁路局等铁道部企业提取管理费382万元。铁道部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中心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附件: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地 址 1 哈尔滨铁路局 2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 沈阳铁路局 25 辽宁省沈阳市 3 北京铁路局 38 北京市海淀区 4 呼和浩特铁路局 17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5 郑州铁路局 37 河南省郑州市 6 济南铁路局 31 山东省济南市 7 上海铁路局 37 上海市 8 南昌铁路局 17 江西省南昌市 9 广铁(集团)公司 31 广东省广州市 10 柳州铁路局 17 广西柳州市 11 昆明铁路局 17 云南省昆明市 12 成都铁路局 30 四川省成都市 13 兰州铁路局 24 甘肃省兰州市 14 乌鲁木齐局 17 新疆乌鲁木齐市 15 中铁进出口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16 铁道旅行社 8 北京市海淀区 17 深圳南方铁路实业有限公司 4 深圳市 18 北京铁道大厦 4 北京市海淀区 19 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总 计 382
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注册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化工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有关事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注册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化工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注工[2003] 11号
各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机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5号)《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4号)《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6号),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7号)的精神,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已经正式启动。为保证考核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各有关单位及各地、各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严格按照从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3]24号、人发[2003]25号、人发[2003]26号,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人发[2003]27号文件的要求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一份留地方,一份留专业委员会,一份上报全国委员会),严禁一个人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重复申报。
2.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执业资格者不得申报注册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化工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考核认定。
二、申报材料
1.推荐单位和有关主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3]24号、人发[2003]25号、人发[2003]26号,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人发[2003]27号文件中对申报材料的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核、复核。
2.对于工作调动且在新的勘察设计单位工作不满1年者,应由原单位出具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证明应由原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3.各地和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审报材料意见函、申报人员审核情况记录表(附表2)、审报人员个人申报材料审查一览表(附表3)(以上附表均需报送电子文档)的要求认真汇总,连同申报材料一同上报。
4.申报人员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齐全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获奖人员必须提供发奖单位认可的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排名表。
三、工作进度安排
1.为了保证工作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于7月30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的申报考核认定人员材料及电子文档报送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
2.各专业委员会将于9月底前完成申报考核认定人员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人员名单同时在建设部机关网站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公示(网址:www.cin.gov.cn和 www.cein.gov.cn),公示时间为15天。
考核认定的测试手册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即可向各专业委员会订购。
3.各专业委员会将于10月中旬进行公示后对举报材料的复查,11月中旬完成对申报考核认定人员的测试工作,12月中旬前将各专业委员会审报材料意见函、各地及有关部门审报材料意见函、初审情况汇总表(附表1)、申报人员审核情况记录表(附表2)、申报人员个人申报材料审查一览表(附表3)(以上附表均需报送电子文档)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4.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将于2004年3月底前完成四个专业申报考核认定人员的终审,并报建设部、人事部及交通部批准后,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人员名单。
四、申报费用
考核认定申报费用为800.00元/人,由各地勘察设计主管机构,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在接受申报时向申报人收取。其中300.00元/人由地方或主管部门留用(含税),税后500.00元/人上交各专业委员会。汇款至
1、电气专业委员会:(以此为准)
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六铺炕分理处
户 名:北京伟业恒通电气工程师注册咨询有限公司
帐 号:0200022309006801890
2、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
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长安支行长安分理处
户 名: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
帐 号:4852-49098-28
3、化工专业委员会:
开户行:光大银行北京安定门支行
户 名: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
帐 号:0100302128842
4、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开户行:天津市建设银行河西支行灰堆分理处
户 名: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帐 号:716-221600261001227
五、申报材料报送地点及联系电话
各地和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将审核、复核并汇总后的申报材料报送至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
1、电气专业委员会:(以此为准)
地址:北京市安德路65号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
邮编:100011
联系人:陈 燕、柴 玮
联系电话:010-62368339、010-62367160
010-64013311转8763、8783 传真:010-62367153
2、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15号楼0108、0109、0110室。邮编:100045
联系人:朱秋萍、周昕、毛文中
联系电话:010-63369167、010-63369166(含传真)
3、化工专业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安外外馆斜街安华里五区十八号楼七层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 。邮编:100011
联系人:米佩瑶、信 群
联系电话:010-64262461、010-64262516(含传真)
4、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部水运司工程技术处。邮编:100736
联系人:王建斌、刘 鹏
联系电话:010-65292616、010-65292705(含传真)
各专业委员会上报全国委员会的材料送至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工程师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二层。邮编:100037
联系人:王莲君、王吟一
联系电话:010-68318798、010-68318948(含传真)
附表1:注册 工程师( )初审情况汇总表
附表2:注册 工程师( )考核认定申报人员审核情况记录表
附表3:注册 工程师( )申报人员个人申报材料审查一览表
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55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4月9日电报请示收悉。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经与公安部联系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前政务院1953年元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4号批复中已有规定,但是那只是根据当时工作需要所做的临时规定。现随着工作的发展需要,经政务会议通过公布了带法律性质的劳动改造条例,因此过去的一切临时规定与条例抵触者,即已失效。由于死缓改判亦属减刑范围之内,因此,判处死缓的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即应适用劳改条例第七十条“……减刑或者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的规定。根据宪法公布后的新情况,公安部曾于1955年1月30日下达了“关于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指示”,其中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对犯人加、减刑、改判、假释,都应向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审理的意见,经人民检察院审核移交有关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在人民检察院尚无力负担此一工作时,可仍按劳改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由部队判决的死缓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劳改条例对此未作特别规定。政务院1953年批复中规定由省、市军区批准,这也是临时规定。军纪犯被判处了死缓,即已开除了军籍。这类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即应与一般判处死缓的罪犯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