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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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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被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查单位")认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建立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和监督检查结论是指审计和财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结束后对被查单位出具的意见书、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和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以下统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查实的问题,及时出具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四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是党员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纪处分;是行政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奖金的;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六条 被查单位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要严格执行,按照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认真纠正和整改,并在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的20日内,将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建议情况和执行处罚决定的结果书面报告给下达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审计或财政机关。

第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及时跟踪监督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纠正落实情况和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被查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时,审计、财政机关要责令其执行或通知其上级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对其应拨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十条 对与同级财政没有拨款关系又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不认真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被查单位,或对审计、财政机关要求协助监督执行而不予配合的上级部门,审计、财政机关可移送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行政责任。被查单位如属企业,审计、财政机关也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且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的执法力度,每年都要选择一部分这样的被查单位重点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直到其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为止。
第十三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随时了解、掌握和跟踪被监督检查过的单位整改、整章建制和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机关每年在对被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首先要监督检查其对以前年度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执行情况,如发现屡教不改、屡查屡犯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对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深刻认识、且能认真进行整改的被查单位;或经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后无违法违规问题、内部监督制约机构较为完善,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的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对其建立定期免检制度。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机关可以利用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力量,将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情况在媒体上通报,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将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或者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厅、财政厅、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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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设施的维修,燃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旗、县和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及旗、县、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已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有条件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者室内通过。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种渠道筹集。所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靠。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条件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压力检测制度。燃气的质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资格、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队伍,或者已书面委托当地具备抢修、抢险条件的单位负责抢修、抢险;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领取《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审批手续;
(四)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六)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网点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从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者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三)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者缺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
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维护、检定、检验,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主干线及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除燃气表以外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设施、燃气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及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除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户负责管理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燃气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使用瓶装气的燃气器具,在用户使用期间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后,方可施工,必要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堆放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五)在燃气主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的地面上栽植乔木。
第三十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粘贴准销标志后,方可销售。
准销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制度,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居民用户更换燃气灶具和钢瓶除外)、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安装、维修后,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燃气经营企业还可以对用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燃气费的,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自行处理残液、在钢瓶之间倒气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七)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九)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设施维修维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并制定重大事故预警方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事故,均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消防部门。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报警、报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单位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在不会引起其他更大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拆除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的以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除因火灾、爆炸、中毒、燃气泄漏确需采取紧急措施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劳动部门。
处理燃气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供应的燃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行为,保障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有序,维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教育考试机构主办的非学历教育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适用本条例。
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涉及国家教育考试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国家教育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试卷评判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领导,推进考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考试期间的考试环境,提供必要的交通、安全、医疗等服务。
第五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报名应考


第六条 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教育考试。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照教育考试机构公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报名,并提交报考条件所要求的有效证件和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八条 教育考试机构对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报考人员核发准考证。
第九条 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二)知悉考试科目、时间、地点、收费等信息;
(三)获得考试成绩通知,申请成绩复核并知晓结果;
(四)考试合格后获得相应的证书或通知;
(五)揭发、检举、控告考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或复核申请;
(七)对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员的报名应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为残疾考生应考提供必要条件。市教育考试机构、招生学校和单位对不适合残疾人员报考的专业应当在报名前十五日公告。
第十条 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考试行为规范、考试纪律和考试保密规定;
(二)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指令;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命题制卷


第十一条 国家教育考试命题应当以国家规定的考试大纲为依据,试题应当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注重考核考生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实行入闱命题,试题应当同时命制正题和副题。
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可以实行题库命题。
第十三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遴选命题人员,并组织有关科目的考试大纲和考试说明的编写。
市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部分考试科目命题,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分类建立命题人员库,根据命题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命题人员。
第十五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文字和语种。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在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具有国家考试试卷印制资质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试卷印制期间,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选派监印人员入闱,负责监督试卷印制安全措施的落实和试卷印制质量。
试卷、考试电子信息载体、答题卡、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或学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六十日公告有关情况,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考试法规、政策、程序及业务规范规定;
(二)考试的种类;
(三)报考对象及条件,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和相关手续;
(四)考试的科目及考试时间安排;
(五)考试收费依据、标准及方式;
(六)其他应当告知考生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考试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为考区。考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决定。
考区应当加强考点和考场的规范化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风考纪监督机制,有效防范考试违规行为,维护考场秩序。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的要求和条件设置考点,每个考点设若干考场,报市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应当协助教育考试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考试机构要求选派人员参与命题、巡考、督考、监考和试卷评判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考试机构的要求,做好考点、考场和评卷场的相关保障工作;
(三)对考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
(四)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考试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国家教育考试不能按时进行,需要延迟考试时间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生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入和离开考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育考试需要启用副题考试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考点应当加强考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每个考场按规定配备监考人员,考场外设流动监考员。监考人员实行回避、交流和轮换制度。
考区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在考点和考场建立监控体系,防范考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国家教育考试期间实行值班、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抄袭、传递、换卷等行为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四)利用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实施传递试题、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五)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五章 试卷评判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评判工作应当在市教育考试机构评卷指导委员会领导下进行,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具备条件的场所集中进行。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加强对试卷评判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试卷评判质量。
第二十八条 试卷评判人员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在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职教师和教研人员中遴选。试卷评判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评卷工作结束后,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成绩单寄送考生,并告知申请成绩复核的时间、方式和程序。
复核考试成绩的内容和方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加分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分的依据和范围应当在填报志愿前六十日公告。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应当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加分。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订考试安全保密和重大事项应急处置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确保考试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入闱的命题人员、命题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并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责任书。
命题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执行安全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在试卷印制工作开始之前应当与试卷印制单位签订试卷安全保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运送试卷,公安部门应派人参与相关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考点以及评卷场应当按规定建立试卷保密保管室,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配备值班和巡逻人员,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和市教育考试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的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信息保密规定实施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
承担电子信息形式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当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合同,接受市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评卷场应当做好有密级要求的考试评分参考等材料和考试成绩等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教育考试的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从命题开始到该科考试结束之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
国家教育考试的评分参考启封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启封到使用完毕按照秘密级载体管理。
评卷工作完成后的答卷和评分参考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保管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及考生成绩、名次等信息。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发生国家教育考试信息泄密和试卷被窃、损毁、涂改等重大事件,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考试机构。 发生泄密事件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报名考试规定的;
(二)侵犯报考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给考生加分的;
(五)疏于管理,致使考试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
(六)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试题印制和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主考学校资格或考点资格,并提请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行为的,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已被录取的取消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已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在校就读的学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组织人员替人考试,以及第(四)、(五)项规定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以及遴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命题、监印、监考、巡考、督考、评卷、统分人员,试卷运送、保管、保密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