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3:00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公布 根据2005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9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
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
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
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
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
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
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
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
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
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
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
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
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第十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
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
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
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
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
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
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
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
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契税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
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
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的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
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
退税。


第十九条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
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教委财〔2006〕21号

本市各高校,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和本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建立促进本市职业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6年开始,本市设立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立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支持本市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引导职业教育围绕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列入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高等职业院校和市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院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持内容)

  一、对职业院校的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1、资助职业教育教学设施、实训设施的设备配备;

  2、资助职业教育的重点专业建设及课程教材改革。

  二、由市财政局、市教委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

  1、职业院校骨干教师集中统一培训补贴;

  2、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紧缺人才培养的经费补贴;

  3、为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支付对职业院校评估、专项资金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五条(申报条件)

  一、项目应结合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重点扶持与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相关的项目。

  二、专项资金主要投向的职业院校应是:办学方向正确、能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大量社会紧缺技能型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在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和创新;特别是在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

  三、项目的建设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全面开放和资源共享的原则,为各级各类相关培训服务。

  四、项目建设规划应科学合理,建设资金落实。

  五、涉及基本建设的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立项审批手续。

  第六条(项目申报)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贴息和奖励等方式对项目给予资助。

  一、对第四条第一款的项目实行申报制度。申请资助的职业院校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教委申报。

  二、对第四条第二款的项目由市教委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实施。

  第七条(申报内容)

  申报学校应提交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责任人、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项目进度、资金预算(包括:行业及区县政府资助额度、学校自筹和申请市专项资金资助额度等)、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教育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市教委和市财政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项目受理)

  市教委在受理申报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聘请相关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项目评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后给予立项并确定资助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

  第九条(申报时限)

  项目申报为每年一次,5月份受理申报,12月底前完成项目评议、审核、立项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资金拨付)

  项目资助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方法。项目启动后拨付50%,项目验收通过后拨付其余资助资金。

  对由市教委、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按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按经批准的项目预算落实相关资金,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实行单独核算。

  二、资助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三、涉及基本建设支出的项目,按基建财务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

  对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专项检查;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提交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对重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

  市教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应责令其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资金的决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区县级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职业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事宜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的防治。
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和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形成城市绿色生态廊道系统,加强辖区内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运。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 第十条 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拆除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作业、土方挖掘。
  第十一条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后进入市区道路。
 第十二条 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应当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
 第十三条 街路清扫保洁应当有计划地推行洒水压尘;一、二类道路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
 第十五条 现有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 (二)单位驻地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
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义务劳动完成。
 第十六条 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的边石或者步道板等2厘米以下,对高出的泥土应当进行清除。
  街路两侧的行道树坑应当用卵石、木屑、铁箅或者植草进行覆盖。
  新建、改建的绿地、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对现有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绿地、行道树坑,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组织绿地和树木管护责任单位进行改造。
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 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灰土等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燃煤锅炉、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并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 第二十条 禁止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二)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三)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五)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未进行硬质覆盖,或者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未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二)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三)在进行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或者高处抛撒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四)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建筑工程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未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在拆除或者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道路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三)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进入市区道路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四)未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六)现有裸露地面的责任单位,有能力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而未按规定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采取湿式作业等防尘措施,或者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拆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