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1:29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长劳社发〔2003〕127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工作,我局制定了《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申领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二、申领条件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用人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申领程序

  (四)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2失业人员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和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

  3本人的失业证;

  4求职登记证明;

  5计划生育转迁关系证明;

  6本人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张;

  7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其人事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后统一转交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管理。其他日常管理工作转交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统一管理。

  (八)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前,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九)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每月7—17日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情况。于当月27日起在指定银行所属储蓄网点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一)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十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领取,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五、医疗补助

  (十四)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按本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标准计发,每月随同失业保险金一并由银行代发。

  (十五)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应携带居民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及住院通知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到指定医院就诊。未申报或未经批准住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急诊在入院后3日内补办申报手续。

  (十六)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应到指定医院就医。属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定点医疗单位为:长沙市一、三、四、六医院、长沙市中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航天医院。各县(市)定点医疗单位由各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居住地未在长沙市城区的失业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经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后,也可在当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失业人员如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须医院出示转院证明,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治疗。

  (十七)失业人员在住院终结后的次月15日前,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治疗申报表》、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和医疗费用清单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其中,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住院终结后,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治疗申报表》、个人自负原始收据,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失业人员探亲访友,因私外出期间因急诊抢救后住院的(需县级以上医院),其医疗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并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住院终结后的次月15日前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抢救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院医务科公章)、原始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其中,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住院终结,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加盖医保中心章),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医疗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十八)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再按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住院医疗补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预支或垫付住院医疗费。

  (十九)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总和。

  (二十)家庭经济困难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危重病抢救并下达了病危通知的,在住院终结的次月15日前,携带十七条规定的全部资料及医院出具的病危抢救有关资料,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危重病医疗补助。经所属的失保机构批准,符合条件的,可给予一次性危重病医疗补助。危重病医疗补助标准按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据实报销,但最高不超过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危重病医疗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七、生育补助

  (二十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生育补助金。

  (二十二)生育补助金标准1、平产: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月标准三个月补助;2、难产: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月标准四个月补助。

  (二十三)女性失业人员自生育之日起6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准生证》、接生记录卡或出院证明和本人申请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补助手续。生育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八、丧葬、抚恤金补助

  (二十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在3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其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补助。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申领丧葬补助金。失业人员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二十五)失业人员所供养直系亲属应在3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公安部门出示的抚恤对象的相关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抚恤金。抚恤金按失业人员所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确定:供养1人,为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3人和3人以上,为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十六)供养直系亲属指:1、祖父、父(包括养父、继父)、夫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包括养母、继母)、妻年满4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继子女、非婚子女)年未满18周岁的;4、男到女家落户,必须靠失业人员供养的岳父母,男满60周岁,女满4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

  (二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二十八)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全免考务费、学杂费1次。

  (二十九)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失业人员,应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经批准后参加培训。在培训结业后的次月15日前凭《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



倍。

  九、其他

  (三十)农民合同制工人除领取一次性补助外,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吸毒以及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原因引发病、伤、死亡者,不得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怃恤金。

  (三十三)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三十五)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按照《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三十六)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沙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01年5月23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 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代理货物转运服务业务、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三)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商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八)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一条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崐
第十四条 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商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崐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条 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并对其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商品时,如发现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汕头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商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其涉嫌行为人不因更名、改变字号或搬迁新址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列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生产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对销售者处以伪劣商品总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药品、化妆品、玩具;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及零部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艺机、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商品、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四)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五)生产、销售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列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销售本条例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列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伪劣商品总值等值的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商品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商品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其商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照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模具、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五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商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三)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六)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条 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商品总值,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够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等少数产品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检验目录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
(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抽样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需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
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抽样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检验的有关文件或凭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进行,并准确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被检验者。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申请由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必须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或者销售:
(一)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应当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主要技术指标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识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上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产品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参加者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其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产品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处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
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第二十八条中所指的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相应也改为第六项。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今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