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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44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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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院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初级中学、职业初级中学,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发给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登记。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依法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和公办教育资源的基础设施,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民办学校愿意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办学校。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收费权质押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政策。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向民办学校滥收费用、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省设立的科研项目、课题和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据办学成本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扣除已经使用的费用后,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不得含虚假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安、文化、卫生、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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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章程

1985年7月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成立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
第二条 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是卫生部进行新药审批和对已生产使用的药品进行再评价的技术咨询机构,在卫生部领导下执行以下任务:
1.根据《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对部批新药、新生物制品的临床前各项研究资料进行审评,向卫生部提出可否进行临床研究的意见。
2.对已进行临床研究的新药进行审评鉴定,向卫生部提出可否批准生产的意见。
3.对已生产使用的药品进行再评价,向卫生部提出淘汰药品的建议。
4.对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临床试用的新药进行评议,提出可否接受的建议。
第三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由卫生部聘请医疗、防疫、科研、教学和药检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每届任期2年。
第四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主任、副主任均由全体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为便于开展工作,按委员专业的不同,药品审评委员会下设西药、中药和生物制品三个分委员会,各分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委员各1人,由分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分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组。
第六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
分委员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亦可临时召开专业会议。分委员会会议可视情况邀请其他分委员会的委员或不是委员的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药品可采取召开审评会议或审阅研究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的方式。在召开审评会议时,可要求被审评药物的申请者在审评会议上宣读申请报告、申述理由,并负责解答问题,但不参加审评会议的审查、评议工作。
第八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的委员要本着严肃认真的负责精神,对被审评药物的安全性、有效性及成熟程度做出科学的评价。与会人员对审评中讨论的情况应予保密。对送审的资料不得引用和外传。
第九条 药品审评委员在应聘期间,除在本单位任职外,不应在其他药品生产单位兼职(包括顾问等)。被审评的新药涉及药品审评委员时,在讨论中应回避。
第十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设办公室,由专职人员组成,负责对各地报卫生部审批新药的技术资料(包括国外新药在我国临床试用)进行审查核对,与药品审评委员及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业务联系,办理药品审评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活动经费(包括会议、旅差、住宿、伙食、文献查询及资料审查等项费用)原则上由药品审批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卫生事业经费中补助。
第十二条 本章程经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卫生部批准后施行。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考核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处长(主任)、区市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局长(主任)、乡镇国家行政机关乡镇长(以上均含非领导职务)及其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

  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副局(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和区市县副区市县长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由市、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出勤率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标准应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难易程度为基本依据制定。考核标准应量化,不能量化的应以准确的、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衡量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模范遵守各项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遵守各项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必须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严格执行规定程序。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超过本部门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5%。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按照不超过15%的比例,由区市县考核委员会统筹掌握。
  第十条 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必须报人事部门认定,并颁发《优秀证书》。未经认定的,其确定结果无效。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应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宜于操作,防止繁琐。
  第十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由部门负责人负责,必要时,部门负责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负责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的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完成一件重要工作本人记载一次;二是按照固定周期(1个月)记载一次。考核的部门和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
  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对被考核人的工作记载实行定期考核,应每个季度或半年考核(检查)一次,并签署考核人意见,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于次年3月底前结束。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执行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并填写《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部门分管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的平时考核和年终考评情况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对部门分管领导人提出的考核评语和等次意见进行审核;
  (四)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其中,对复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仍不服的,可向本级政府考核委员会(或人事局)申诉,考核委员会(或人事局)在收到申诉后必须在1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考核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7—9人组成,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为委员。其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考核规定,制定本地区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管理;
  (三)协调和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审核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五)审核优秀等次比例,发放优秀证书;
  (六)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考核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由本部门或乡镇政府负责人、人事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3—5人组成。
  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至少为考核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组长由本部门或乡镇政府负责人担任。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考核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批优秀等次比例;
  (四)颁发由重庆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优秀证书;
  (五)受理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申请。
  考核小组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人事处、科、股承办。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可获得奖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连续3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1个工资档次;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原则上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标准,发给1个月的奖金;
  (四)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对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进行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和乡镇政府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应及时将本部门年度考核结果统计表、考核工作总结报人事部门备案。
  人事部门备案审查后,对合格的,发给确认通知书,作为晋升工资的依据;对不合格的,应令其重新完善。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负责人、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严格遵守考核规程和考核纪律,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中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纪律规定,严肃处理,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附件: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 年度)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党派    学历    任现职          时 间
  单位和职务分管工作     
  本年度思想、工作总结
  不足
    评鉴意见
                    分管领导人签名:年 月 日
  提出等次
    考委会或考核小组意见
                         签名:年 月 日
  审核等次意见
               部门负责人(公章)签名:年 月 日
  确定等次意见
                     被考核人签名:年 月 日
  复核意见
                         签名:年 月 日
  (此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