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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9:08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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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市区河道水环境,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含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会稽山旅游度假区,该四区域以下合称为各开发园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市区河道内的航道和渔业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环保、农业、交通、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市区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河道的日常管护实行谁使用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河道的整治、疏浚、保洁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制考核,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保护市区河道及附属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和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划定城市蓝线系统,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市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蓝线规划要求,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地块涉及河湖水域的,市规划部门在制定出让土地规划条件时,应视情将河(航)道治理规划作为条件之一纳入其中,由相关业主在项目建设时一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 按照谁开发谁负责整治的原则,区块开发建设和交通、市政道路等建设过程中涉及河道的,应对河道治理实行土地带征、整治带建、维护带管,并同步实施;建设项目涉及水域的,应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对原有河道进行挖填调整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建设程序进行管理,设计和建设质量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治理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工程完工后,由各业主管理单位组织验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时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和渔业管理的,依法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市区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兴建替代工程确有困难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水域原状。
  第十七条 替代水域工程完成后或临时占用水域恢复后,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利用市区河道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领营业执照;有关设施应当符合行洪、通航、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污设施须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禁止向市区河道直接或间接排放任何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城市污水应当统一纳入城市排污管网,原有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城市排污管网不完善的地区,由城市排污管理单位根据市政府统一要求,及时完成管网设施建设;确无条件,其建设项目向河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向河道排放。

第四章 疏浚与保洁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实行定期疏浚和常年保洁。
  第二十二条 市区河道疏浚和保洁应遵守以下养护规程: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及通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出口的排水,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IV类及以上标准;
  (三)加强对河道及水闸、泵站、排水出口等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翻水正常和行洪畅通;
  (四)及时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各类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环城河以内15条内河的疏浚和保洁工作分别由市建设部门和越城区政府负责;环城河、大环河及古运河的疏浚和保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其它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分别由越城区政府和各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河道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2.擅自占用或挖掘市区河道、搭建阻水设施、填堵河道;
  3.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质监测设施;
  4.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二)市环保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河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向河道排放;
  3.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
  (三)市城管执法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向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污染物);
  2.饮食服务业的排污行为;
  3.在沿河城市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或树木上擅自涂写、刻划等违法行为。
  (四)市农业部门为主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行、行洪等行为。
  (五)市交通部门为主负责查处涉及航道的违法行为和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水上运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区以外的河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9日发布的《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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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培育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量安全诚信意识,实施企业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或提供餐饮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坚持信用建设与行政监管结合、褒奖守信与惩戒失信并举、信息互通与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实施工作。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和海关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协同做好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属地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 食品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自身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切实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 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单位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行业协会组织和督促食品单位参与社会诚信评价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诚信评价。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设

  第八条 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按“一户一档”原则全面建立所监管食品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基础上,建立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披露食品单位诚信信息、提供信息查询。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联系人、开业登记时间,以及单位现有从业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生产规模、年产值情况等。

  (二)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特种经营及定点资质文件、场地环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质量认证、知名品牌和著名商标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材料。包括建立原料源头管理、农业投入品管理、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标准、生产批次管理、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的进货验收、商品进货查验(索证、验证)和台账登记、生产销售过程质量控制、产品和商品检验、餐饮服务卫生管理、不合格品的处理、产品召回、投诉处理、客户服务、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四)职能部门监管记录。包括一定时期内相关职能部门现场巡查记录、产品和商品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和食品单位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等。

  (五)对食品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食品行业协会评价、新闻媒体舆论等。

  (六)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部门(以下简称建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监管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更新,相互通报实现信息共享;食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全面、真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原则,确保信息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及时性。

  第十二条 建档部门应当在采集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的信息归集到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对新设立的食品单位,工商部门应及时在本部门的政务网站公布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名单,供各相关职能部门查询;相关职能部门应在食品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开始采集相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食品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档部门报送,建档部门应当在得知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相关信息。

  信息经审核归集后作永久保存。需要对已记录信息进行变更的,还应记录信息变更的原因、依据等相关信息,并保留原有信息,以保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的守法和诚信状况,对食品单位分别实施一、二、三、四类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的守法和诚信状况,主要是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所监管的食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所产生的守法和诚信状况的记录,适当参考行业协会、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分为资质记录、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和警示信息(否决项)。

  资质记录包括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和资质等级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等。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取得或通过非强制产品和商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各类专项或周期性监督检查的信息等。

  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受到各级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事故、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监督检查的信息等。

  警示信息(否决项)包括法定资质失效、有严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被吊销行政许可或营业执照、因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近期连续2次监督抽查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近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信息等。

  第十五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很小,具有维持高水平食品安全信用的产品和商品质量、保障能力,无不良行为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一类单位:

  (一)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满足法定资质、行政许可、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认证等方面要求。一定时期内无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及检查不合格、质量违法、质量违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商品行为、质量虚假宣传行为、违背质量承诺行为等方面的记录。

  (二)重视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将提高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纳入其经营管理制度和目标中,能够通过有效管理实现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的持续改进。

  (三)按照先进的标准提供产品和商品(服务),质量稳定,信誉高,近期无因质量安全问题导致索赔和退货,一定时期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四)重视食品安全信用保障能力建设,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人力、财力、设备设施等资源充分,技术先进且成熟度高,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能够跟踪、监测产品和商品的质量状况,能够及时解决顾客投诉,具有质量风险控制和应急能力。能够提供产品和商品质量担保。

  第十六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较小,具有维持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的产品和商品质量、保障能力,近期无食品安全信用不良行为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二类单位:

  (一)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满足法定资质、行政许可、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认证等方面要求。近期无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及检查不合格、质量违法、质量违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商品行为、质量虚假宣传行为、违背质量承诺行为等方面的记录。

  (二)重视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具有实现其食品安全信用承诺的能力。

  (三)按照标准提供产品和商品(服务),质量稳定,近期无质量安全事故。

  (四)保障质量安全的人力、财力、设备设施等资源充分,技术成熟,质量管理体系较健全。能够及时处理顾客投诉,及时解决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和退货,具有一定的质量风险应急能力。

  第十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较大,产品和商品质量不稳定,保障能力较低,近期存在食品安全信用不良行为记录,但未出现严重质量失信事件,也未因质量失信行为造成重大人身危害、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三类单位。

  食品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信用三类单位:

  (一)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单位、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满足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要求,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整改能够达到要求。

  (二)近期存在产品和商品质量违法、违规记录,但未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三)产品和商品质量低于食品单位明示或承诺的标准,近期存在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四)在产品和商品质量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五)未能及时解决因食品单位责任而引起的质量投诉、索赔和退货,发生过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一般事故。

  第十八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很大,违法生产经营,且造成重大人身危害、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四类单位。

  食品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信用四类单位:

  (一)法定资质失效。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单位、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满足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要求,且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

  (二)有严重产品和商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符合吊销行政许可、营业执照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

  (三)产品和商品无标准生产,近期屡次、大量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商品,连续受到执法监督处罚或连续发生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不合格情况。

  (四)近期屡次进行产品和商品质量的虚假宣传,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五)近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和商品性能等特征的项目存在连续两次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采取动态管理。食品单位信用记录发生变化,其分类级别及时作出调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监管食品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的确定和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不同环节建立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食品安全信用分类情况在所监管的食品单位实行挂牌公示,同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广州市食品安全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各自职责分工,在各自政务网站上公布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所监管食品单位守法和诚信状况记录、评价信息等,供社会公众随时查阅。

  食品安全信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商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单位可查询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认为所记录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已经过时、错误的,可以向相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更正申请。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将核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相关信息相应调整。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信用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一类单位,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其建立良好信用的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鼓励社会资源向其倾斜,在公共服务、社会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二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酌情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三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检查或抽查。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授予三类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责任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以往授予的,要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四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法定资质失效且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或有严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达到吊销行政许可、营业执照的,要严格执行市场退出机制;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单位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质量事故、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信用警示、不良记录公示、降低信用类别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职责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一定时期”表示的具体期间为3年,“近期”表示的具体期间为1年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依据食品单位所在行业的特点、产品和商品寿命周期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另行确定具体期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7〕3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监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为规范各地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2年12月17日




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明确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高值医用耗材是指直接作用于人体、对安全性有严格要求、临床使用量大、价格相对较高、社会反映强烈的医用耗材。参考目录详见附件。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有资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采购高值医用耗材,必须全部参加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自愿参与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

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通过各省(区、市)建立的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研究探索部分省(区、市)联合开展集中采购的方式。

第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科学诚信原则,保证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六条 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为两年一次。开展产品增补工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依照本规范需要进行集中采购的高值医用耗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集中采购机构

第八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不再新设集中采购机构,沿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第九条 集中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订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研究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制订计划和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具体包括:

(一)按照领导机构的要求,根据各省(区、市)医疗需求情况,制订年度集中采购计划、采购产品类别和工作方案。未列入省级集中采购计划的高值医用耗材,各地(市)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二)组织、协调、推动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

(三)组建并管理本省(区、市)集中采购专家库;

(四)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集中采购工作;

(五)审核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集中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

(六)组织对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 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八) 向集中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九)承办集中采购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接受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工作制度、工作守则和工作流程。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制订采购实施细则,编制集中采购文件,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公布;

(二)受理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资质证明文件等,提请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组织实施产品填报、网上报价和产品遴选等工作;

(四)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督促医疗机构与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结果范围内签订购销合同,并协助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网上采购、配送、回款等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 组织相关业务技术培训;

(十) 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一)向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

(十二)负责集中采购工作相关资料归档和保存;

(十三)承办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对参与集中采购工作的部门、机构、人员以及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开展相关高值医用耗材临床治疗的有关资质,主要职责包括:

(一)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集中采购工作平台采购集中采购入围目录内的高值医用耗材;

(二)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求,提供采购信息;

(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或被授权的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高值医用耗材的购入价、销售价、生产厂商和经销商等信息进行公示;

(六)配合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七)加强内部管理,对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储存和使用全过程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集中采购入围品种外的高值医用耗材,有特殊需要的,须经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

(二) 提供虚假的采购信息和历史资料;

(三)未按照要求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

(四)不按照购销合同采购高值医用耗材,擅自采购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不按时结算货款或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与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履约情况报表;(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实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直接投标。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以视同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参加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产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近2-3年出厂(口岸)价、保证供应承诺函及被授权的经营企业名单等资料,在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入围高值医用耗材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医用耗材经营企业配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研究探索减少流通环节,降低配送成本。负责配送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高值医用耗材,并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产品及时供货,不得提供入围品种外的高值医用耗材。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购销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向医疗机构提供入围品种,承担配送任务,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十九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产品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没有不良记录;

(七)具有及时供货、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

(六)擅自提供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替代入围品种;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

产品分类目录是集中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分类目录的制订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具备兼容性、竞争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高值医用耗材,可以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和确定集中采购方式。积极探索推进带量采购、量价挂钩的购销模式。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六章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采购、监管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硬件设置要依托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平台,软件平台的开发和管理要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专人负责、严格权限。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公示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

(二)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三)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四)数据备份及网上动态监管;

(五)安全维护,有条件的省(区、市)可以引入数字认证机制;

(六)具有兼容性,具备同时开展其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必须设立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中标价格、生产企业、供应商、注册证号、出厂(口岸)价等字段。集中采购结果电子版上传至卫生部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第七章 集中采购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要建立科学的评价办法,要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性价比适宜”的原则,考虑临床疗效、质量标准、科技水平、应用范围等因素,对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积极研究探索将经济学评价指标纳入综合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主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接收企业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四)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协同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抽取各专业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七)组织开展高值医用耗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合理划分产品类别,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八)公示入围品种,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九)入围品种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十) 公布入围品种,并报监督机构备案;

(十一)医疗机构与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或被授权的经营企业按照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合同范本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产品分类目录、评价办法、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配送方法和要求、网上采购办法、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

第八章 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负责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的使用。

集中采购专家库根据产品的专业应用特点设不同组别,由临床、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组成,须经所在单位推荐审核后进入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数量储备应当达到使用专家的5倍以上。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集中采购工作中能够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临床专家须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副高(含)以上专业职称,且有十年(含)以上执业经历,熟悉本专业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三)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原则上须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十年(含)以上工作经历,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四)管理专家可邀请医保、财政、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六)身体健康,能积极参加集中采购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岁(含)以下;

(七)无违纪违规等不良纪录,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集中采购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评审专家应当以随机方式抽取确定。评审专家的抽取过程如下:

(一) 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各专业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二) 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每次不应当少于7人;

(三) 评审专家的抽取及通知工作在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内完成;

(四) 评审专家名单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密,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当场备案;

(五) 实行专家回避与监督评价制度,与采购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一律不得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集中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依法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确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推荐入围品种;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此次集中采购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受有关人员的财物;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督机构或工作机构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遵守集中采购工作守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对入库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相关信息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疑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不满意,或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九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暂停涉及该事项的采购活动。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对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使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集中采购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采购信息公开情况;

(四)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五)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六)集中采购不良记录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高值医用耗材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对入围品种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六)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品种,影响医疗机构临床诊治的;

(七)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高值医用耗材规格、包装等信息与入围品种规格、包装等信息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八)以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取代入围品种进行配送的;

(九)违反现行医疗器械价格管理规定的;

(十)恶意申投诉,扰乱集中采购正常秩序的;

(十一)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参与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照购销合同采购入围品种,擅自采购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替代入围品种,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五)高值医用耗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收受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高值医用耗材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高值医用耗材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法规执行。其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参考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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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目录



类别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品目

血管介入类

涉及:冠状动脉、结构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周围血管等
导管、导丝、球囊、支架及辅助材料

非血管介入类

涉及:气管、消化道(食管、肠道、胆道、胰腺)、膀胱、直肠等
导管、导丝、球囊、支架、各种内窥镜涉及的材料

骨科植入

涉及:脊柱、关节、创伤等
人工关节(椎体、椎板),固定板(钉、针、架、棒、钩),人工骨、修补材料等

神经外科
颅内植入物、填充物等

电生理类
标测导管、消融导管等

起搏器类

涉及:心脏、膀胱等
永久、临时、起搏导管、心脏复律除颤器、起搏导线等

体外循环及血液净化
人工心肺辅助材料、透析管路、滤器、分离器、附件等

眼科材料
晶体、眼内填充物等

口腔科
印膜、种植、颌面创伤修复、口腔充填、根管治疗、粘接、义齿、正畸、矫治等材料

其他
人工瓣膜、人工补片、人工血管、高分子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