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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山东龙口港口岸查验单位人员编制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6:04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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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山东龙口港口岸查验单位人员编制等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山东龙口港口岸查验单位人员编制等问题的复函

(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增加龙口口岸查验单位人员编制和解决办公生活设施建设资金的请示》(鲁政发〔2002〕48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龙口港口岸查验单位增加编制73名。其中,海关15名,检验检疫机构12名,边检现役编制46名。以上新增人员除边检外,主要从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二、新增人员所需的办公业务用房及边检营房建设资金,由发展改革委补助144万元,不足部分及开办费由地方政府解决。查验单位业务用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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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经2002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的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具有公益性质并为公众提供文化服务或者供公众进行文化活动的非营利场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9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资入。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益性文化设施或者营利性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在保证文化活动正常开展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开办适合本设施特点的有偿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经营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主场地不得租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将闲置的附属场地出租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商业、生产加工、仓储、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供公众使用时,可以适当收取门票或者服务费;门票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文化设施的门票,应当对现役军人、末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优惠。
  第十五条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应当在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掷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经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J3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主场地的;
  (二)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6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擅自将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作为资本投资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8日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本条例所称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学生、教职工单身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用地。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发展计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教育、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规划确定的用地,在规划期限内不得改变。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新建居民区的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配建中、小学校的意见。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高于17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高于22平方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



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用地控制范围,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预留用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在中、小学校相邻地段予以补还或重建。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得扩建、改建、翻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搬迁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本条例实施前已出租、出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辖区政府逐步收回。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废弃物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逐步予以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学校教学用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



(三)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