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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42:40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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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1997]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护理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全国的护理工作者们为我国护理事业的发展及人民健康作出了巨大的奉献。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护理学科发展缓慢,护理工作在服务质量和服务范畴等方面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存在较大差距。
为贯彻“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速护理工作改革,转变护理模式,提高护理质量,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高的护理保健需求,各地要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
一、 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
要切实落实我部(86)卫医字第20号“关于加强护理工作领导,理顺管理体制的意见”:
(一) 卫生厅(局)主管领导要重视护理工作,从思想上改变“护理工作可有可无”的认识,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每年不少于2次,研究并协调解决护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配齐护理管理人员(简称护理专干),专人专管(县级可以兼管)护理工作。护理专干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护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 各级医院要把护理工作纳入医院总体计划,完善和加强护理部的管理,充分发挥护理部在医院护理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护理部正、副主任(总护士长)及工作人员到位,3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要逐步创造条件设立护理副院长。未设立护理副院长的医院主管院长要定期听取护理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及时研究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 更新观念,改革护理模式
传统的功能制护理严重制约了护理学科的发展,必须加以改革,要积极推行以病人为中心、以护理程序为基础的整体护理。
(一) 各省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我部卫医护发[1996]第99号文件的要求,积极、稳妥、以点带面组织本省整体护理试点工作。
(二) 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特别是教学医院,要更新观念,结合本院情况,确定模式病房,认真研究、探讨,开展整体护理;力争到2000年,二级以上甲等医院普及整体护理。
(三) 医院领导要协调有关部门,创造宽松、和谐的内部环境,全力支持护理工作将主要的人力、精力放在对病人的身心整体护理上。根据当前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 保证护士职责到位
护士的基本职责,应以整体护理观念为指导,按照护理程序的要求,根据病人的病情、身体状况、情绪以及诊疗计划等制定和实施护理计划,在完成各项治疗工作的同时,实施心理护理,并向病人进行疾病知识、康复指导、健康及护理咨询等方面的健康教育。要求护士要做到因人施护,切实保证对病人的身心整体护理落在实处。
2. 辅助支持系统工作到位
医院各部门都要遵循“以病人为中心”的宗旨,在考虑人员、工作安排时,从以保证医疗、护理质量为需要出发。药、技、后勤等辅助支持系统工作必须到位,做到下收下送、服务到病房,以确保护理人力最大限度地投入对病人的直接护理工作中。
3. 保证护士编制
要从思想上转变某些管理者“护士只是打针、发药,人员可多可少”的错误认识和减少护士编制的作法。护士编制由医院人事部门和护理部根据我部卫医(78)1689号“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及医院分级评审标准的要求合理安排,病房床位与病房护士之比不得少于1∶0.4。
4. 调整并合理安排护士岗位
对现有护理岗位进行调整,改变岗位设置不尽合理的情况。凡不含护士职责的岗位,如图书及病案管理、挂号室、试验室等,以及党政工团、审计等行政、后勤部门属非护理岗位。要严格控制护士调离护理岗位,以保证有限的护士人力在护理岗位上。
新建科室、新批项目及医技科室申请配备护士时,由医院人事部门和护理部严格掌握,根据有无护士职责和护理工作量的大小决定是否设岗并限定人数,所需护士编制由人事部门下达。
5. 职称晋升中,应优先考虑临床护理岗位的护士。脱离护理岗位的人员不得再占护士编制,原则上也不再享受护士待遇(符合政策规定享受护士待遇者除外)。
三、 建立、健全护士制度
当前,多数医院在岗护士严重不足,护士承担着大量非护理技术性工作,致使护理工作简化,严重影响了护理质量,医患双方反响强烈,这种状况亟待改变。为此,根据一些医院的经验,要建立和完善护士队伍。
(一) 建立护工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护工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培训,完成规定的课程,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护士工作。培训重点应是职业道德、医院基本工作程序、规章制度和污染、清洁、消毒、无菌的基本概念等。护工的培训办法和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 护工的聘用原则
1. 凡开展整体护理、并进行工作人员结构调整,使在岗护士编制达到我部1978年规定标准的医院,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聘用护工,护工不属于护士编制;
2. 护工的配备标准,根据护理单元床位数计算,以10张床位配一名护工为宜;
3. 护工属临时工作人员,可以由医院统一选聘。
(三) 护工的管理
1. 医院要制定护工工作制度,加强护工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2. 护工由护理部统一管理,各护理单元护士长具体负责护工的工作安排和质量监督;
3. 严格界定护工岗位职责,其工作内容可包括:外送病人(途中无危险者)进行各种检查,送取各类检查化验标本、报告单及病房用物,规定物品的清洗、消毒,在护士指导下对病人进行简单生活护理和床单位的清洁消毒等工作。护工不能从事护理技术性操作及对危重病人的生活护理。
4. 严禁以护工代替护士从事护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护工管理办法。
四、 大力发展社区护理,满足社会需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疾病谱发生明显变化,老龄人口迅速增加,老年护理和慢病护理社会需求量日益增长。各地要根据李鹏总理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要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是卫生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的讲话精神,大力发展社区护理。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社区护理工作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或初级卫生保健
社区护理工作是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一些地区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对同步发展社区护理考虑不够。各地要加强领导,根据社会需求、社区卫生服务的长远发展和成本效益分析,合理配备社区护理人员,促进社区护理的同步发展。
(二) 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社区护理工作发展规划
各地可协调有关部门,深入社区,调查研究,根据社区护理的需求量,制定本地区社区护理发展规划。在此基础上进行社区护理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三) 制定配套政策,保证社区护理工作的开展
合理解决社区护理的经济补偿和人员的职称评定是保证社区护理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商物价部门,制定社区护理收费标准,合理解决社区护理费用的补偿问题。从事社区护理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职称晋升的规定,申报相应的护理技术职称。
(四) 加强人员培训,充分发挥现有医疗机构、人员和离、退休护士的作用
在开展社区护理工作中,要加强人员培训,通过举办社区护理培训班、讲座等多种形式,更新、补充有关知识。要充分发挥现有医疗机构、人员和离退休护士的作用。医疗机构要改变坐等病人的现象,深入社区、家庭,面向人群,在家庭病床的基础上扩大服务范围,增加基础护理、康复护理、护理指导与咨询及配合医生进行健康管理等服务。
五、 进一步加强护理职业道德教育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窗口行业”,护理人员的服务态度与医疗质量密切相关,为此,必须加强护理人员的精神文明建设。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护理人员理想、道德、情操的教育,通过5·12护士节和举办各种活动,倡导白求恩精神,树立先进典型,鼓励无私奉献。
(二) 各级医疗机构的党委、共青团、护理部都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护理人员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加强岗位培训,规范护士行为,树护理行业新风。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省(市)加强护理工作的办法,并纳入医院分级评审标准中。请将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
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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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0]108号

秀城区人民政府,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发个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八月五日


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秀城区和秀洲区范围内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的使用管理。
市食品开发办公室负责留地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技术监督、卫生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商业等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生产者的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培训,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确保蔬菜生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农药管理人员,把好蔬菜农药使用关。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滴水灌溉、防虫网等防治虫害的新措施、新技术,积极开发生产、销售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六条 凡需在秀城区和秀洲区范围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在销售农药时应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和责任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秀城区和秀洲区范围内销售甲胺磷、甲拌磷,并严禁在秀城区和秀洲区蔬菜种植地区销售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依法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到有合法农药经营资格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严禁在蔬菜上使用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依法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蔬菜。
第十二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 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市食品开发、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应对蔬菜的农药残留量进行不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统一销毁;系本地生产的蔬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类蔬菜上市。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蔬菜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本管理办法,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9]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及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奖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发挥技术防范在预防犯罪和治安防范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是指通过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监督管理以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防范管理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盗、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的特种器材。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它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坚持技防、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我市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六条 昆明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 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并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全性能审核和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

2、负责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进行指导、监督和归口管理;

3、负责对本市和外地在昆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负责对我市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并进行年度审验;

4、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设计方案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5、宣传和推广应用安全技术防范新产品和新技术,组织安全技术防范培训;

6、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市各单位和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7、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中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区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由单位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安全保卫负责人、业务技术负责人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组织,负责对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市从事公安技防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技防管理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检查证》。对未出示《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检查证》的人员,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有关检查。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及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第九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或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水、电、气及电信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海关、机场、中心车站、对外机构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

(三)生产、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它危险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四)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档案、图纸的场所;

(五)金融系统的金库、运钞车和各级营业部门;

(六)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及其它重要物品的场所;

(七)公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等企业单位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存放有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票证的部位;

(八)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属重要电子计算机房,配置贵重仪器设备的科研、通讯等场所;

(九)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招待所,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综合性高层商住楼。

第十条 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部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报市公安局技防办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凡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单位,安装前必须经市公安局技防办村对设计安装图纸、安全技术防范器材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检证书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采用质量高、性能好的先进产品设备,确保安全、有效、适用。禁止使用安装不合格或可能危及人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对设备器材的种类和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操作方法及值班人员工作规范等资料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维护管理制度,完善操作使用岗位责任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按照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本市生产安全技术防范品的企业,须将产品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质检报告报送市公安局技防办,经市公安局技防办登记备案后方能组织批量生产。

属国家技术监督管理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市公安局技防办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报上级公安技防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国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持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技术资料、售后服务保证措施资料到市公安局技防办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登记后,方可进行产品销售。

第十九条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安装前,须将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样品、技术标准、公安部检测中心的产品检测报告等报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登记。

第二十条 承接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文件到公安局技防办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技防工程交给未经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登记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维修;重要单位和要害部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不得由国(境)外企业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技防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的审核登记的资质等级内承接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包技防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有关资料送市局技防办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局技防办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建设单位必须对上述人员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及时认真的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建后维修服务工作,确保技防设施使用正常。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在技防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到位,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有效地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和抓获违法和犯罪涉嫌人员的;

(三)技防产品产生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技术标准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对违法犯罪活动发挥了有效的技防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或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将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承包或转包给未经市公安局技防审核登记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维修、集体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四)安装或者使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和不符合国家技术认证标准的设施器材的;

(五)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秘密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备案,擅自生产技防产品的;

(二)未经审核登记,擅自销售技防产品或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

(三)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转包、分包技防工程的;

(五)超越审核登记的资质等级承接技防工程的。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罚款超过2000元的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罚款应开具统一收据,否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