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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4:4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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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5〕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房改办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和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保障对象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租金给予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保障对象直接提供低廉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连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符合规定的期限;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二年。

第八条 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九条 年满60岁的孤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城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总额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家庭,本市无其他住房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家庭住房困难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三)购买商品房迁入本市的;

(四)不得申请实物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为准。

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同一户籍中的家庭成员;

(二)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房屋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自用房屋出租或者转让不满五年的;

(五)已购买或已安置的房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使用面积未达标的部分可以列入租赁住房补贴的范围。

一人无房户按本市规定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1.5倍计算补贴金额。

第十四条 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减免标准核减。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两人以下户40平方米左右,三人以上户5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申请实物配租条件的被拆迁家庭,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与户主不一致的,以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按照申请表的提示交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及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并将其住房等情况在辖区或居民区内公示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送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民政部门在1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意见。

对采取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一)准予租金核减的,与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市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三)准予实物配租的,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登记先后顺序决定轮侯批次。

轮候期间,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重新审核确认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实物配租房屋的房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取得房号后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房屋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取消资格的,应当准予申请人申请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来源主要包括:

(一)每年度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可用于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发放、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向政府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的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出让,所需交纳的规费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的优惠政策。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购廉租住房享受契税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机构实行物业管理。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户承租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由被拆迁户将拆迁补偿款交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专户管理,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房租和物业管理费从专户中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进行专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
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市无住房迁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迁出实物配租住房的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租金标准按同期公房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满后当事人仍不迁出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辖区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2001年7月21日公布的《南京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自本细则公布后予以废止。

附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标准(暂行)

附件: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保障条件和标准(暂行)

一、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保障的具体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人均月收入260元以下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残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外),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

二、城镇被拆迁家庭拆迁补偿最低标准总额72000元。

三、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标准: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0元。每户每月最低补贴金额少于120元的,按120元补贴。

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金核减”保障的标准:依照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户减收70%。

五、住房保障具体条件和标准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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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黑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黑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批黑龙江省原中直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
的请示》(黑劳社发〔2001〕15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
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表:黑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本市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油脂的排放、回收、加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的定点工作进行协调。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废弃油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工商、卫生、公安、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排放规定)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油脂,应当使用专门的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
第六条 (排放申报和登记)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油脂,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的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需要改变排放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应当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回收和加工规定)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由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加工。
第八条 (回收单位的条件)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培训,掌握防止废弃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队伍;
(二)有与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三)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转运废弃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加工单位的条件)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废弃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三)有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单。
第十条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活动的单位条件)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但有关签订协议书的条件除外。
第十一条 (对回收和加工单位的规定)
经市环保局指定从事回收、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油脂的回收和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制度,并记载清楚。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为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提供统一标志;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在作业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公告)
市环保局应当将指定的回收、加工废弃油脂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油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油脂的申报和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人员在作业时未配戴统一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加工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建立废弃油脂回收和销售台帐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废弃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以加工食品为目的购买废弃油脂,或者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