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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0:00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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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的通知

1995年9月2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业经行党组会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金融方针和外贸政策,广开融资渠道,利用外资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融资对象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国内出口商。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融资条件
第三条 凡正常贸易出口的项目均可使用福费廷方式融资。
第四条 申请办理福费廷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合同的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
(二)贸易合同的延付期限应在90天以上;
(三)贸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取得进口国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票 据
第五条 适用于福费廷业务的票据有以下几种:
(一)银行本票(promissory note);
(二)商业汇票(bill of exchange);
(三)银行保函(bank guarantee);
(四)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五)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

第四章 单 据
第六条 办理福费廷业务须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以下几种单据:
(一)银行本票或由银行承兑的汇票,有效背书给中国进出口银行,并注明“无追索权”字样;
(二)信用证、保函及修改副本,必须保证付款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及可转让的;
(三)商务合同及装船单据(提单、发票)副本,并注明:copy conforms to theoriginal,并由出口公司有权签字人签字;
(四)有关确认该项融资没有抵触进口国法律,并且付款必须是全额支付,无需缴付任何税项或任何扣缴的证明;
(五)确认所提供的文件或签字是真实有效的证明;
(六)其他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贴现率
第七条 贴现率计算方法为半年复利贴现法(Semi-annualdiscount to yield)
计算公式:贴现净额
FV
=---------------------------------------------------
(1+R%×182/360)^N1×(1+R%×183/360)^N2×(1+R%×Stub/360)
FV:贴现票据面值
R%:半年复利贴现率
N1:182天为一期的个数
N2:183天为一期的个数
Stub:剩余天数

第六章 期限及费用
第八条 福费廷业务承诺期一般为六个月,宽限期一般为七天。
第九条 承担费的收取按照贴现票据面值及承诺的实际天数乘以承担费率来计算。公式为:
承担费=票据面值×承担费率×承诺天数/360
第十条 承担费用一般为0.5%-2%,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而定。

第七章 申请及审查
第十一条 出口商向银行申请办理福费廷业务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商情况介绍,营业执照;
(二)出口合同副本;
(三)交货情况及进口许可证(若需要);
(四)进口商情况介绍;
(五)可转让的信用证、保函或银行本票副本;
(六)申请函。
第十二条 银行接到上述资料后,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及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二)出口商品的范围是否属于正常贸易;
(三)开证行或担保行情况是否良好;
(四)信用证或保函的支付条件应是可转让、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
(五)票据种类应是汇票、本票或保函。若为保函,则须按照不同到期日的汇票金额出具可分割的保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

附二: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
一、申请
出口商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福费廷业务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商情况介绍,营业执照;
(二)出口合同副本;
(三)交货情况及进口许可证(若需要);
(四)进口商情况介绍;
(五)可转让的信用证、保函或银行本票副本;
(六)申请函。
二、审查
中国进出口银行接到上述资料后,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及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二)出口商品的范围是否属于正常贸易;
(三)合同的延付期限(90天以上)、交货情况及付款到期日;
(四)合同金额是否在50万美元以上;
(五)开证行或担保行情况;
(六)信用证或保函的支付条件应是可转让、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
(七)票据种类应是汇票、本票或保函。若为保函,则须按照不同到期日的汇票金额出具可分割的保函。
三、询价
中国进出口银行审查同意后,将项目情况整理出一份概要,内容包括: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出口商品的名称,数量,交货期,合同金额,延付期限,开证行或担保行的名称,票据种类,支付条款等等,寄国外银行询价。经比较、还价,选择最优惠的条件,作为向出口商报价的基础。
四、测算
根据国外银行的报价情况,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拟作福费廷业务的项目进行效益测算。核算贴现成本及收益(一年以360天为基数计算)。
(一)贴现率:
按半年复利贴现法(Semi-annual diacount to yield)计算。公式为:贴现净额
FV
=---------------------------------------------------
(1+R%×182/360)^N1×(1+R%×183/360)^N2×(1+R%×Stub/360)
FV:贴现票据面值
R%:半年复利贴现率
N1:182天为一期的个数
N2:183天为一期的个数
Stub:剩余天数

(二)承担费:
按照贴现票据面值及承诺期实际天数乘以承担费率计算,公式为:
承担费=票据面值×承担费率×实际天数/360
五、报价
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自己的测算结果向出口商报价,内容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受理的福费廷业务的票据数量及金额,贴现率和承担费。因为不同国家的风险及信用额度不一样,可做福费廷的期限、金额、贴现率也有所差别。出口商若接受报价,则在报价表上签字退回。
六、签约
出口商接受了银行的报价,并报经行领导批准后,双方即达成了协议。为了明确出口商(出售方)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买方)的责任义务,双方须签订正式的票据包买协议。协议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包买金额及货币种类、包买期限、贴现率、承担费、债务证明、甲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的责任及义务、违约处理及其他。协议经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详见附件一)。此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选定的对口银行或金融机构签订正式福费廷融资协议。
七、交单
出口商发货后须在交单有效期内将下列单据提交中国进出口银行审核:
(一)经出口商背书转让的本票、银行已承兑的汇票或银行保函正本;
(二)商务合同及信用证副本;
(三)提单及商业发票副本;
(四)确认所提供的文件及签字是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关资料。
八、付款
中国进出口银行经审核上述票据、单据,证明无误后,将贴现额汇付出口商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附件:福费廷融资协议
95进出银(贴)字 第 号
出售方: (以下简称甲方)
包买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了加速资金周转,避免出口项目的外汇及利率的风险,特向乙方申请办
理福费廷业务。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经济责任及有关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特
签订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项目概况
进口商:
开证行:
保兑行:
出口项目:
合同金额:
交货期:
第二条 金额及货币
金额: 美元。
(大写: )
第三条 期限
票据到期日:
交单有效期:
第四条 贴现率
根据乙方实际融资天数以一年360天为基础,贴现率为百分之 。按照对收益每半年折现一次的方法计算。
第五条 承担费
承担费率为 ,按包买金额和实际承诺天数计算。
第六条 债务证明
由甲方出具的经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承兑的汇票。
第七条 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甲方须在包买交单的有效期内向乙方提交下列经乙方认可的单据:
(一)经甲方背书转让的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汇票,背面填写:
Pay to the order of
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Head Office, Beijing
注明:
Without recourse
(二)商务合同副本,注明:
Copy conforms to the original
由甲方有权签字人签字。
(三)信用证及其修改副本,注明:
Copy conforms to the original
由甲方有权签字人签字。
(四)货运提单及商业发票副本,注明:
Copy conforms to the original
由甲方有权签字人签字。
(五)书面证明所提交的单据是真实的,单据上的签字合法、有效,并由甲方签字盖章。
第八条 乙方的责任及义务
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单据,经审查同意后,将包买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划到甲方在 银行开立的帐户内,帐户号为 。
第九条 违约处理
甲方若未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交单或中途撤单或提交的单据不真实,则须承担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条 其他
(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效力。
甲方: 乙方:中国进出口银行
签字: 签字: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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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七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发放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其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予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具体申请报批程序按照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标签。标签标示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它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物。
第十九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饲料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或者精料补充料企业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设立条件自行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申报生产许可证、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等工作中,逾期办理或者不办理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2]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配合国家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城市信用社被撤销后,对以其为被告而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申报债权;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待清算组成立后,人民法院可以以清算组为诉讼当事人恢复审理。

  以被撤销的城市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的,不予执行;已经开始执行的,终止执行。

  二、当事人对被撤销的城市信用社的清算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组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对以停业整顿的城市信用社为被告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以停业整顿的城市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暂不执行;正在执行的,中止执行。

  20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