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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9:55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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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
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
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规定范围
内的单位,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集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基数。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
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职工按照本人
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
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

第九条 缴费时间及方式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
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 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在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失业保险费暂按现行体制实施全
市统筹、分级管理,即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将失业保险
费到帐资金总额的50%按时足额划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帐户”,作为市级调剂基金。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
制定。

第十一条 基金开支项目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用于再就业基金的费用;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
行监督。

为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及时发放,市、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
构必须留足失业保险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
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率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
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
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在与在职职工终止、解除(解聘)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
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起7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区县
(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答
复单位。

失业人员凭原单位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
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由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发《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后,凭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不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其档案材料由单位送失业人员户
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时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
费时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缴费时间计算。

事业单位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立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制度,1999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与
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由本人按区县(自治县、市)就
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无
故不领的,其应领而未领部分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九条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费不满1年的;

(二)职工个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破产、关闭、解体、改制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了
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
他人员。

第二十条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
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民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区县(自治
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指定的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按应领取
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凭据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
核后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
住院医疗费总额(不含自费药品,下同)的6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
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3年,按60%补助;累计缴费满3年不满5年的,按65%补助;
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70%补助;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按75%补助;
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
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能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原本人6个月失业保
险金标准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并发给供养的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
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生活补助金标准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足额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到
企业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本人实际工作年限50%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一
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凭《重庆市职
工失业证》免交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失业
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信息、求职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
金职业介绍补贴费中列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培训费补贴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需经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凭培训结业证和收费凭据到审批机构一次性报销
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超过300元。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补贴费
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
系应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可按本规定
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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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豫发〔2006〕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下同)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农业、林业、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落实扶助优惠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对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和管理本村居民的低保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三门峡市实施农村低保的标准暂定为924元(温饱线标准)。该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且常住本市农村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农村低保对象按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确定。以后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覆盖比例。
  第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办法。一类低保对象(指家庭无收入或基本无收入)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1年,其他类(指家庭有收入但达不到温饱线标准的)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6个月,到期自动终止。仍需享受低保待遇,须重新申请。
  第九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以达到温饱线标准为基本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分类保障标准,但低保对象每月保障金不得少于20元。
  第十条 原有的特困户救助对象,从2006年7月1日起全部转入农村低保,按农村低保政策完善相关手续,当月开始享受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保障标准。扩面增加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在2006年9月底前完成登记、审核、发证和建档工作,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保障。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单亲家庭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一种保障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重复享受。对因突发灾害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不应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可采用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与父母户口所在地不同,在外地就学的学生;
  (六)民政部门根据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以下资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金;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特殊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计算。应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施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提出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申请办法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离婚家庭,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会议通过后,张榜公布3天,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人均保障金额、分类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原批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迁入地的审批部门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群众举报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省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月补助3元,其余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将资金拨至乡(镇)民政机构,由乡(镇)民政所直接发放给农村低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就业愿望的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三)司法部门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等;
  (四)教育部门在落实“两免一补”政策时,优先考虑农村低保对象;
  (五)财政、卫生、农业、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社会帮扶工程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低保对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情况变化,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减发、停发低保金手续,但未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粤府〔2009〕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统一待遇水平。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经办,补充医疗保险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为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户籍居民,非本市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下列人员不列入参保范围:

(一)正在服兵役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三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个人缴费与各级财政补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元。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在校学生可以学校为单位缴费)。

(一)参保人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等资料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在校学生须由学校统一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新生儿、新落户居民除外),只能在下一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费后,不予退费。

(二)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军烈属、孤儿、纯二女结扎户,其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5%、地方财政补助25%、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补助50%。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报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三)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全额负担(学生除外)。

(四)各县(市、区)财政补助按照城乡居民户籍地予以补助。辖区内在校就读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其财政补助部分按参保地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自缴费后的1月1日起在医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未缴交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行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中断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了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选择一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新生儿(在一周岁内)随已参保的母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落户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门诊紧急抢救死亡或24小时内转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共同负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支付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含儿童用药增补品种)、《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市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市外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含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其中3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万元至10万元部分(含10万元)由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比例统一为:市内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市外就医的,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

第十五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及其门诊医疗费限额标准如下:

病种名称 限额标准(元/年)

恶性肿瘤 2000元(注:在门诊放、化疗者8000元,但须凭发票、处方或清单拿回医保科(股)报销)

尿毒症(血透、腹透病人) 30000元

肾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肝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高血压    800元

冠心病    800元

糖尿病    800元

脑血管病后遗症    800元

系统性红斑狼疮    800元

类风湿性关节炎    800元

精神分裂症    800元

帕金森病    800元

参保人如同时符合两个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病种的限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条件细化指标、参保人申请认定门诊特定病种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关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有关问题的通知》(清人社〔2010〕43号)执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劳社〔2009〕188号)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定额结算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文本和内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一制定。

参保人的住院管理、办理异地就医手续、费用结算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审计、统计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部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城乡居民有责任共同维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设立专用账户,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社会保险部门根据支付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申请划拨。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每年的4月30日前划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负总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创造条件,稳步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乡(镇、街)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扩面征缴、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待遇支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业务咨询、参保登记、费用征缴、零星医疗费用的初审和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加快卫生服务建设,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五保户、军烈属、孤儿名单,保证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及时拨付。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纯二女结扎户名单。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确认后的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可视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适当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当期基金出现“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视具体情况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与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