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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1:05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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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定《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4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发了《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独立经济核算的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房修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基础公司、打桩公司和机械施工公司等。
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包括施工单位(工程处、工程队等)、工业性生产单位(预制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械修造厂等)、机械运输单位(机械站、运输队等)和材料供应单位等。
第三条 国营施工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管理成本。
第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或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周转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构成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其他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外构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机械作业过程中所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运输作业过程中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包装物(交存押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的成本。
第六条 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的折旧率、大修理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列入当期的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必须严格划分,大修理的费用,不得作为中、小修理费用,挤入成本。
第八条 固定资产租赁费,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九条 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要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试制新产品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净损失,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应分担的管理费等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四、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构成固定资产的购置费用和土建工程投资,应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国家规定的为限,下同),列入成本。
下列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一、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二、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三、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企业自办技工学校和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在学校经费中列支;
五、退休职工退休费、离休干部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计件超额工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服务人员、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等的奖金,按工资渠道,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以及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应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百分之十一提取。工资总额应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包括计件超额工资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百分之二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范围内掌握开支。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返工损失、废品损失、削价损失、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已交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物资,因积压进行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列入成本。
四、停工窝工期间支付的施工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五、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人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企业关停,确实无法偿还的出面证明,经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十六条 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的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备费)和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连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按规定支付的的各种加息和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上级管理费、其他管理费用(如定额测定费、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成本。
上级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由上级公司按年提出收支预算和收取标准,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后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图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分别列入企业所属单位的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工业性生产单位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
二、机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机械搬运、安装、拆卸以及辅助设施费,检验费,养路费;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检验费和装卸费;
四、材料供应单位在商品材料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和加工改制材料的费用,以及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四、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照规定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六、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七、企业自办招待所的各项费用开支;
八、与本企业施工生产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明文批准取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施工生产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办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根据应与施工图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同一施工地点、结构类型相同、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成本项目,比照施工图预算的划分,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项;使用结构件较多的,可以将结构件从材料中划出,单列一项。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会计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个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核算的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属于工程成本范围的各项独立费用,应按其用途分别列入有关成本项目进行核算。
实行招标承包制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工程,承包造价中的工程成本和独立费,应严格划分,合理分配,分别核算。
第二十九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三十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企业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供应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三十一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耗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生产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对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根据盘点的结果核算成本,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
第三十四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最长不的超过二年。待摊费用项目,按会计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期短、年低应当结清的,年终结算不留余额;如果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预提费用项目,应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一次摊销法: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二、五五摊销法:一般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按百分之五十摊入成本;
三、分期摊销法:单价超过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计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周转材料,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分次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每次摊销额;
二、分期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每期摊销额。
摊销方法的采用,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三十八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计入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计入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
三、成本核算对象和项目之间的界限:各个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不得互相混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凡能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按对象列入成本;不能直接列入的费用以及管理费用,应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摊。
成本项目必须划分清楚,不得串项。
第三十九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过程中的各种销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要把成本管理责任制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按照企业内部组织分工和岗位责任,建立上下衔接、左右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责任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当年施工任务和主管部门降低成本的要求,在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已经达到水平的基础上,结合采取有效的技术组织措施,通过预测,挖掘潜力,编制年度成本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定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作为国家考核企业成本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额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100%
年度完工工程预算成本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额=年度完工工程预算成本-年度完工工程实际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将批准的年度成本计划,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并落实到基层。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要编制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单位工程开工前,要编制施工预算。并与施工图预算进行对比,制定单位工程降低成本计划。
企业内部的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的编制办法和审批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各级施工生产单位,要推行各种形式的切合实际的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执行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严格控制用工、用料,减少费用支出。要随时和定期进行成本考核分析,总结经验,评价经营管理成果,巩固成绩,改进工作,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理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律、制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止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降低成本任务;对企业施工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分口管理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或费用)计划。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并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执行成本计划,控制成本支出,健全成本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工作,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
三、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内部各独立核算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各独立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企业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在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改善劳动组织,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和工料消耗定额;
三、参与制定内部计划价格;
四、汇总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预算;加强综合平衡和生产调度,指导施工;组织办理工程变更和材料代用签证工作。
二、合同预算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编制和核定施工图预算,做好工、料分析;汇集计算工程变更、材料代用等资料;提供已完工程的预算成本,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结算。
三、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核算措施实现的经济效果;开展技术革新,从施工技术上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速度,节约用工用料。
四、机械设备部门,负责制定、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健全机械使用台帐;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和维修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五、质量安全部门,负责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提供质量数据;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
六、劳动工资部门,负责改进劳动组织,控制非生产用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正确掌握、核算职工工资、福利费和奖金的支出;按照劳动定额,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签发、结算工程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做好用工考勤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员台帐,作好人工耗用的分析、控制工作,归口负责降低人工成本。
七、材料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料具采购供应计划,合理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健全收、发、领、退料制度,加强定额管理,指导班组料具员做好料具、周转材料的管理核算工作,汇集材料消耗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八、统计部门,负责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期组织进行未完施工(或在产品)的盘点,及时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并对提供的数据负责。
九、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企业对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应从实际出发,可以根据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有关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主管机关制定的劳动定额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不得擅自提高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补充定额,不得以补充定额变相提高工程造价、职工工资和奖金水平。企业对各种物资的储备和消耗、工时利用、设备利用、资金占用以及费用开支等,要根据企业已经达到的水平,制定先进合理的内部管理定额,并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要配备齐全,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保证准确无误。
三、健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对各种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动力、劳务等,要制定统一的计划价格。
四、健全原始记录。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对工时、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设备利用、已完未完工程盘点、产量、质量等,必须做好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五十二条 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刁难、阻挠。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损工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作下列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作如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六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者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条 对下列人员应从重处罚:
一、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执法犯法的;
三、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或个人对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逾期不申请的,即按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同时实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等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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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安发〔2008〕11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2008年2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明确要求:“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精神,全力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
  南京森林公专是全国唯一一所专门培养森林公安专业人才的院校,担负着为森林公安培养高素质后备人才的重要任务,是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特别是新警招录工作的根据地和资源库。近年来,学校大力推进教育教学改革,狠抓人才培养质量,培养并输送了一大批森林公安专业人才。但受各种条件制约,学校毕业生很难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森林公安机关也难以招录到森林公安专业人才。积极做好学校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事关森林公安队伍整体素质提升,事关国家就业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要从全面加强森林公安工作、有效提升林业整体执法能力、维护林区社会和谐稳定、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积极协调,采取有力措施,促使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顺利进入森林公安队伍
  (一)精心制定人员招录计划。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森林公安机关人员招录工作,科学制定人员招录计划,并把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作为补充警力的重要来源。特别是一线实战岗位的民警,要积极争取从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中录用。森林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做好人员录用工作,把引进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作为加强业务骨干建设,提高队伍整体工作水平的重要渠道。
  (二)统一人员招录办法。森林公安解决编制、经费问题后,人员招录工作统一纳入公务员招录范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联系,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森林公安机关民警省级统一招录办法,考试内容除公务员考试的一般内容外,要增加森林公安专业知识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
  (三)建立健全交流机制。各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与南京森林公专的交流机制,配合做好森林公安人才资源网建设,并指定专人负责就业网络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客户端口的管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挖掘森林公安教育资源,统筹做好新警招录录用学校毕业生工作。
  (四)加强人员招录工作政策引导。为做好森林公安编制、经费落实工作,2005年8月15日,我局要求森林公安机关停止进人。目前,已经完成“三定”和人员过渡工作,实行省级统一招录的省,可自行解冻进人。尚未完成“三定”工作的省,采用省级统一招考录用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的,我局森林公安局予以审批警衔。
  (五)进一步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南京森林公专要按照中央组织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组通字〔2008〕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扶贫办行政人事组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6号)要求,鼓励毕业生到村任职和积极参加“三支一扶”计划,多渠道增加毕业生就业。
  三、切实加强对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进入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进入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分管同志要具体组织,切实解决录用学校毕业生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确保录用工作顺利推进。目前,2008届毕业生就业工作已经展开,各地要抓紧行动,积极配合,掌握本省生源毕业生数量,全力做好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今后,每年毕业生就业工作结束以后,各地要及时上报本省生源毕业生就业情况。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六月五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公安、交通、环保、外经贸、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倾倒工业废渣、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筑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的环城林带,林场、公园、风景旅游区、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和自然保护区猎捕野生动物、捣毁鸟巢。
  每年的三月至十月为禁猎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炸药、毒药、大铁夹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器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电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猎捕、杀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申办《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在本市各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在本市各县(市)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野生动物猎捕证件的,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和《狩猎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一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限额指标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依法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利用其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餐饮的企业和个体饮食摊点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
  禁止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食品原料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伤痛、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予救护,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送交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国有动物园驯养,动物园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相关的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依法查扣或者没收的野生动物,应妥善保存,并按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或《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捕杀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食品原料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