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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7:40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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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令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种子类别分为杂交亲本种子、杂交一代种、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所属种子管理站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及常规作物原种的经营单位,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对在种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报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系)的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审定、认定。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新闻媒介对新品种进行宣传和广告,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凭审定证书进行。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进行统一繁殖。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由市、县(市、区 )种子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乡镇种子站和农民个人,可生产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子,但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杂交种的名称,并纳入省、市、县(市、区)种子管理站的生产计划。
(四)出市繁殖制种,需经双方同级种子管理站批准并纳入县以上种子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杂交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种子管理站报省种子管理总站审批核发;
(二)生产杂交种子、常规作称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市种子管理站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并核发;
(三)生产常规作物良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并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许可证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的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
生产国外品种(组合)在本区域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和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国有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实行分类经营。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统一经营。
(二)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由市、县(市、区)种子公司经营。其委托的乡镇种子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和农民个人,只能经营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但在《经营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的杂交种名称,同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站的计划。
第二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的经市种子管理站审核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核发;经营常规作物良种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有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应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营进口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定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依法检验,并获得《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或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和省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市自然灾害发生规律,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按用种总量的10%贮备,由各级种子部门收贮。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
第三十二条 市种子公司每年按全市贮备总量的10%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给予贴息,银行觖决贷款;县(市、区)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酌情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办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对前款行为,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和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拟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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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和分类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
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不仅把“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且还把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也当做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处理。例如,一些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侵权诉讼,在某一共同侵权人未被起诉的,人民法院往往以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这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和独立性
1、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对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作一番比较,不难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人表现出更多的牵连性,这表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是在当事人实施行为之时从形式上进行判断,而不是在判决或当事人实施行为之后再作决定。共同诉讼人中有利于全体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一般有:
第一,共同原告人所作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陈述有利的事实,提出有利的证据,虽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种行为,这些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争执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抗辩或反证者,虽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这些行为,其行为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相互间有矛盾或所举证据经调查互相矛盾的,法院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不利行为,如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对方主张的事实、放弃诉讼请求,此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力。但不利益行为如果由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作出,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二,共同诉讼人一人遵守期间,则对全体发生效力。如上诉期间虽然各个共同诉讼人自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各自计算,但其中一人在上诉期间上诉,视为全体在上诉期间内上诉,其他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已逾上诉期间,都不必再提起上诉。
第三,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独立性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诉讼成立要件以当事人是否适格,应中分别调查。其中一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能力有欠缺的,对于该当事人之诉应以诉不合法而驳回,其余共同诉讼人之诉则为当事人不适格之诉。如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余共同诉讼人不受影响。
其二,共同诉讼人可以独立进行无关本案实体的诉讼行为。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删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九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两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十六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