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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2:32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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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进行系统检测时发现,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软件存在时钟校验错误,导致纳税人在2008年2月29日当天无法正常进入开票系统。针对这一问题,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一机多票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制作了升级光盘,免费提供给纳税人对软件升级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办税服务大厅明显位置张贴告示,说明软件升级原因、升级软件获取方式和升级注意事项等。
  二、在2008年2月份申报期内,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报税时应将升级光盘发放给纳税人,并提醒纳税人及时升级;对于主机共享企业,不发升级光盘,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人员上门升级。
  三、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时限和要求做好以下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予以督促和检查:
  (一)2008年1月31日前,必须将升级光盘送达每个办税服务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
  (二)在2008年2月份申报期内,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在每个办税服务大厅设立服务咨询台,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升级工作的宣传和解释。
  (三)2008年2月18日至28日,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对每一户自行升级企业进行电话回访,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四)升级期间,各地服务单位的服务电话必须保持通畅,对纳税人的服务需求应于当日解决。
  (五)对于自愿上网下载升级软件的纳税人,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详细告知纳税人有关升级事项,提供网络地址,协助纳税人升级。
  四、此次升级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迫,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同时协助当地服务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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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2年第1号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保护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行为及义务

  第一节 控制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应当审慎提名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应当以维护保险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公正决策,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因直接或者间接为控股股东谋取利益导致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保险公司董事会决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维护保险公司财务和资产独立,不得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占用保险公司资金。   

  第二节 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重大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发行债券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支付或者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第三节 资本协助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资本协助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保持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持续的出资能力。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依法责令其增加资本金时,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促使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保险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风险状况,指导保险公司编制资本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接受其控制的保险公司以及该保险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投资入股。

  第四节 信息披露和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涉及保险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围、保密措施、报告和披露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进行重大关联交易,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要求,披露保险公司全体独立董事就该交易公允性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的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保险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传媒上出现与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有关的、对保险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事项向保险公司通报。


  第五节 监管配合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及时了解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政策,根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督促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认为必要时,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反映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对保险公司的股权投资策略和发展战略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应当在转让期间与受让方和保险公司共同制定控制权交接计划,确保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稳定,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控制权交接计划应当对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的行为约定处理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因股权转让导致保险公司控制权变更的,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变更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控制权交接计划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二)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三)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应当包括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基本情况、持股目的和持股情况,并应当逐级披露至享有最终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偿付能力不足、多次重大违规或者其他重大风险隐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所持的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公司股权。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控股股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以及《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保险集团公司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2号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环境优美、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相应游览服务设施,经批准,供人们观赏、游览、休息、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鼓励森林公园的开发和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开发、发展规划;
(三)审核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四)指导、协调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
(五)组织、指导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森林公园的归口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森林公园的设立和范围的划定,应处理好与风景名胜区和宗教场所的关系。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二章 公园的设立和建设
第八条 森林公园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森林公园的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相应的图表、照片等资料;
(二)对拟建森林公园所占林地、森林、林木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并具有相应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件;
(三)有开发建设森林公园必要的资金;
(四)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卫生和防火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由设立单位向所在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设立单位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规定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拥有林地、森林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建立后,其林地、森林权属不变。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立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凭批准文件,由设立单位组织进行公园的开发和建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建设,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占用土地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运输设施、娱乐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安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珍贵重点景物、景点周围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有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区系风景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群种,鼓励引进和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植物群落和动物群种。

第三章 公园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门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门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省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门票收费是事业性收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中3%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除投资建设的大型游览景观、游览娱乐设施、游览运输设施和人造游览景物外,对园内自然景观、景点、景物在收取公园门票后不得再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在主要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路线、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应当按照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不得擅自填堵公园内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生长地,应当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标志;
(二)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四)伤害或者擅自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折花木、采集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露天开矿、放牧和其他危害自然景观和游览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固体废渣、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兴建森林公园的,责令停止开发、兴建活动,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貌,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批准开发兴建的森林公园,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开园,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采集的产品,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