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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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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府办函〔2005〕16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广元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
  广元市属多种严重自然灾害频发地区。救灾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经济性、社会性、突发性,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川办函〔2005〕148号和广元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元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精神,结合我市救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分级分类管理
  根据灾害的种类和人员受灾伤亡、失踪情况及经济损失、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灾管理。
  (一)分级负责
  1、因灾一次性死亡、失踪1-4人,经济损失2000万元-5000万元,影响较大的自然灾害,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带队,相关部门参加,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2、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5-9人,经济损失5000万元-1亿元,影响重大的自然灾害,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率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3、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10人以上,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影响极大的自然灾害,由市政府市长率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在一些特殊地区发生灾害,可视情况临时决定,灵活处置。
  (二)分类处置
  1、洪涝灾害: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防汛预案进行处置。由市水利农机局牵头,气象、民政、建设、卫生、教育、交通、通讯、电力等部门配合。
  2、地质灾害:由市地质灾害防治指挥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预案进行处置。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民政、交通、卫生、防汛、气象等部门配合。
  3、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森林火灾防治预案进行处置。由市林业局牵头,林业公安、消防、武警、气象等部门配合。
  4、地震灾害:由市防震减灾指挥部按照防震减灾预案进行处置。由市地震局牵头,民政、建设、教育、卫生、交通、电力、通讯等部门配合。
  5、各类灾害的救灾综合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救灾办公室负责。
  6、其他自然灾害救灾工作按有关的分工和预案执行。
  二、部门分工负责
  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市级有关部门在救灾工作中负有不同的职责。  (一)市政府救灾办:主要负责灾害综合协调、灾情信息汇总、组织协调救灾工作。
  (二)市水利农机局:承担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全市防汛抢险工作,对主要河流、水库实施水的调度;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负责旱情监测、抗旱指导、重旱区救灾和旱情统计上报工作。
  (三)市气象局:组织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测、预警、预报,及时通报灾害天气实况,提出应对建议;针对干旱、森林火灾和冰雹等灾害组织开展人工增雨灭火消雹作业,为防灾抗灾提供气象服务。
  (四)市民政局:组织核查报告灾情,申请、管理、分配灾民救济款物;组织指导救灾捐赠;转移安置灾民和生活救助;负责灾民倒塌房屋恢复重建的资金安排;负责市级救灾物资的组织调拨和供应工作。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防灾预案;建立群测群防的监测体系,指导抢险救灾;负责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地质灾害信息的综合整理上报。 
  (六)市经贸委:协调组织铁路、邮电、电信、移动、联通、电力、商业、物资、医药等骨干企业的抢险救灾工作。
  (七)市计委: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八)市林业局:承担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全市森林防火、防虫工作;负责指导帮助灾后林业生产自救和恢复。
  (九)市地震局:承担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地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及时提供震情发展趋势;组织地震现场灾害调查、灾害损失评估和科学考察工作。
  (十)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筹集、拨付。
  (十一)市交通局:负责组织、指挥修复中断的国道、省道、县道;必要时实施水路的交通管制和救助打捞。
  (十二)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的防汛和灾后重建工作。
  (十三)市农业局:负责指导、帮助灾后农业生产自救和恢复。
  (十四)市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组织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伤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疾病的发生、传播、蔓延。
  (十五)市教育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的人员;作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
  (十六)部队、武警:应地方政府请求参加紧急重大抢险救灾工作,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紧急突发灾情需要请求部队支持的,由市政府与当地部队联系,请求支援。
  (十七)新闻宣传部门:主要负责抗灾救灾舆论宣传工作。一是大力宣传普及防灾知识;二是宣传传递灾情预报信息;三是宣传防灾减灾工作经验,宣传抢险救灾中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市级其他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团体,根据救灾工作的需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三、灾情报告和宣传 
  (一)准确及时掌握灾害信息。救灾、气象、水利、国土、农业、林业、地震部门要准确及时掌握雨情、水情、险情、病虫情、火情、震情等灾情,加强信息反馈交换和灾情会商,实时监测灾情发展,为市委、市政府指挥决策提供依据。
  (二)及时上报灾情。对突发性严重自然灾害,要立即用电话逐级上报,在2-4小时内必须将灾情发生范围、危害程度以传真形式上报;8-10小时内将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初步统计情况上报;灾害过程结束24小时内必须以政府文件将全面核查情况上报。非突发性严重自然灾害(如干旱),应在达到成灾标准时及时上报。
  (三)灾情的核查和报告内容。灾害发生后,县区和乡镇政府要迅速深入受灾现场,指挥抗灾抢险救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查灾情,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情况。需要报告市政府解决的问题,由县区政府核实后,以文电形式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次(阶段)自然灾害发生、发展情况和损失情况,已经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请求解决的问题。
  (四)灾情的上报程序。灾情上报必须以政府文件逐级上报,不得越级上报。政府的灾情报告一般由本级救灾办起草和承办。政府正式文件上报前,各有关部门上报灾情,必须先送同级救灾办综合汇总后,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审定,以审定数上报。政府正式文件形成后,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政府文件口径对口上报灾情。灾情上报后,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地灾情的关注反应情况,要及时向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汇报,并通报同级救灾办。
  (五)灾情汇报和办理。县区政府一般不要派人到市以上政府汇报灾情。如确需汇报,应先由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救灾办组织有关部门听取汇报,市级部门原则上不再重复听取汇报。县区政府请求解决的困难和问题,由市救灾办按照市领导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落实。
  (六)灾情的报道宣传。新闻、宣传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突出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对灾区人民的关怀,宣传抗灾抢险、生产自救、重建家园、互相支援的先进事迹。
公开报道灾情要实事求是、适时适度,防止产生消极影响。灾情数据要以政府文件口径为准。重大灾情报道须经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市政府救灾办负责人审核。
  四、救灾资金、物资的争取和管理
  (一)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原则。救灾资金、物资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做到制度健全、统筹兼顾、专款(物)专用、专项专用、确保重点、提高效益。不得平均安排、优亲厚友,更不得贪污挪用、挤占截留。
  (二)救灾资金、物资的争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所需的救灾资金、物资,市县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省上给予支持解决,市上也要给予适当补助。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所需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由县区解决,市上根据资金来源情况酌情补助。发生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需救灾资金、物资,由县区乡镇自行解决。市级各部门所需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由系统内自行解决。市、县(区)每年应预算一定的救灾经费用于抢险救灾。
  (三)救灾资金、物资的分类及使用。救灾资金、物资按使用范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生产性救灾资金、物资,用于灾区抗灾抢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第二类是生活性救灾资金、物资,用于自救能力弱的贫困户、“五保户”、烈军属、特重灾民的生活安置和补助。两类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不能合并安排和使用。
  (四)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按照其来源渠道由各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发文下达,并抄送市救灾办和上级主管部门。
  (五)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接收和分配。政府救灾办负责代政府接收外省市政府的救灾捐赠资金、物资工作,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负责接收社会和民间的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工作,其他单位不得以救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募集捐赠。各类捐赠资金、物资的分配由接收部门与救灾办会商后提出意见,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接收单位发文下达。接受捐赠的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六)救灾信贷和保险。金融、保险部门要努力扩大业务,积极做好救灾信贷资金的安排和保险理赔工作,支持灾区生产自救、重建家园。
  (七)救灾资金的监察、审计。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救灾资金、物资的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察、审计工作,监察、审计结果须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以前本市救灾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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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九条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二条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予以声明。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过去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一条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重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二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招标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招标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招标人认为应当踏勘项目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印鉴。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为同一项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以及被邀请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

(三)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四)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二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三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的,标底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干预中标人的确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