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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3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2:35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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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3修订)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9月1日鹤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2日鹤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4月29日鹤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提高人事任免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程度,加强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任免范围

第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二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六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决定作出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凡机构撤销,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换届时,需要重新任命新的一届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如果职务没有变动,不需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须在其离休、退休或变动工作前,办理免职手续。

二、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代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须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现职的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的人选,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时,均由提请机关将提请报告和干部任免职登记表、拟任职干部的现实表现及工作业绩(或考核材料)一式七十份,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天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同时报送干部任免职务呈报表一式三份。有关部门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详细介绍被提请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工作业绩及任免职务理由。

第十四条 提请任免的干部中,属于提职的应有单项考核材料,属于平行调动的应写明变动的理由,属于免职的应写明免职原因。因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提请免职或撤职的应有主要问题的调查结论材料;缺少有关材料,提请机关应及时作出补充。否则,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凡“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职的干部,必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任职提请。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作任免案的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法检两院”提请任职的干部需由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进行公示(市委公示过的除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公示的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干部任职的提请。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本次常委会会议暂不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市人大常委会再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拟任职干部进行审议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及撤销职务案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其任免职务或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以适当的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三、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定期地进行评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都要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其述职报告进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四、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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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4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惠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并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其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并保证优抚对象的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九条 优抚对象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
  第十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缴费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按年度为其支付。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门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对统筹基金支付以后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以外的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与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持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不设最低缴费年限。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费应连续足额缴纳,所缴医疗保险费全额纳入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终结算时,若当年用于支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出现超支,应首先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弥补;弥补后仍超支的,超支部分应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帮助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其精神疾病的治疗由市复退军人康宁医院承担。
  第十一条 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应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其单位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缴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本人家庭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其医疗保险费应当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和个人分担;本人家庭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其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在农村无工作单位的,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其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对统筹基金支付以后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复员军人的补助,应不低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的45%;本办法执行前的补助标准高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45%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应不低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的25%。
  补助资金先由定点服务单位垫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服务单位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服务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和门诊慢性病补助。其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与个人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之和年累计负担超过400元的,超出部分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复员军人的补助,不应低于超出部分的30%,但年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0元。
  (二)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不应低于超出部分的15%,但年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0元。
  补助资金先由定点服务单位垫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服务单位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鉴定时应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由所在单位报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无工作单位的,鉴定时应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代为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的,鉴定费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服务单位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和取暖费、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大便常规检查费;
  (二)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放射透视费、血电解质(钾、钠、氯、钙)测定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等检查治疗项目费用的减免比例不应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应低于10%。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仍无力负担的,应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制定。
  第十八条 对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给予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一至六级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和因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及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实施细则,切实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条件允许的,可加大筹资力度,对优抚对象实行高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日期: 1990-10-12

【题注】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名】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章名】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章名】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章名】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章名】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三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优待: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
(五)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办理《生育证》;符合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不满间隔期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20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超生情况,再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违法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3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以上的,加重处理。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处罚和限制: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优惠待遇;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第四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句:“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调整到第一条第一句。
二、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二款:“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九、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十、在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十一、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十五、删去原第四十四条。
十六、删去原第四十五条。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办理《生育证》;符合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不满间隔期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20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超生情况,再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违法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3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以上的,加重处理。”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优惠待遇。”
删去第二款第五项。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