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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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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上述单位中已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定海区生育保险职能暂由市本级承担。

市与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县(区)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到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暂定为0.5%。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作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生育医疗服务范围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应发的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引)产前1个月的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尚未参加生育保险以及缴费不满6个月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引)产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述医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可视经济社会发展、医疗卫生水平和生育基金使用情况作适时调整。

(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生育保险以及参保人员参保不满6个月的,其职工发生的相应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支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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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产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
  (二)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


  第八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受理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未经人民政府法院审理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有权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到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和刁难调查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受理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实施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国土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
  (三)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解决和纠正的;
  (四)不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
  (六)违反规定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政府重大事项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失职的;
  (十)对自然灾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未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或非领导职数配备使用人员的;
  (十七)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原则录用、聘用、雇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
  (十九)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按规定向公众道歉的;
(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失职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七)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违反考勤制度,或者擅离职守,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外材料的;
  (十四)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依法应当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规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将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泄露给检查对象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法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实施解封、退回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通报批评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理代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聘任(雇用)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聘任(雇用)合同解除聘任(雇用)关系。
  对于聘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还可依法处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或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组织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检举、控告和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和行政机关内监察、人事、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人员组成,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有关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设在本行政机关的监察、人事、法制或者相关工作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及救济程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存在行政过错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六)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确有证据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的,可以向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可以自行调查和处理,也可以转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监察机关调查后,认为不宜自行处理的,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四十八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受理或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申诉条件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直接提出申诉。
  第五十四条 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另外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在受理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六十一条 涉及工作人员处分以及免去领导职务的过错责任追究和救济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调离到新单位的,原所在单位可向其新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新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的过错责任以及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过错责任的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