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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2:36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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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会协[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巩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深入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大力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和整改落实阶段的具体要求,深化行业监管,认真做好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推动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

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深化行业学习实践活动和整改落实工作,进一步监督和促进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的提升,现就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性。行业监管工作是维护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也是行业实现科学发展的根本保障,对于贯彻实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保证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增强行业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经过多年来的努力,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已经逐步建立起包括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年报审计监管制度、任职资格检查制度、行业惩戒制度等在内的行业监管体系,在规范行业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监管工作和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但也要看到,当前行业执业质量和执业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影响到行业作用的充分发挥,特别是少数一些事务所执业质量差、职业道德水平低,严重影响到行业的整体形象。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和整改阶段工作为契机,将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作为保证行业科学发展的长效机制,长抓不懈,进一步强化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切实提高监管水平。

  二、加强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维护公众利益。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关系到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应当加强对事务所执行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年报审计开始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审计准则变化情况以及经济形势的新趋势、新特点,对年报审计中应重点关注的领域和注意事项,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提示,提出要求,给予指导。年报披露期间,应指定专人对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实行实时监控和严格督导,向承接受到公众质疑、风险较大的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发出关注函,提请事务所注意审计风险,谨慎执业;重点关注上市公司“炒鱿鱼、接下家”行为,要求事务所报备客户变更情况,遏制出卖审计意见行为。年报审计结束后,对事务所报备的年报审计业务资料进行深入分析,了解和评价当年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的整体质量,总结和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原因,对症下药。要将涉嫌“炒鱿鱼、接下家”,不按时报备事务所变更情况,以及存在协会关注函涉及问题的事务所,列为下一年度执业质量检查的重点对象。

  三、完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突出检查重点。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要求,合理确定事务所检查周期,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事务所)每3年内至少检查一次,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至少检查一次。要进一步摸清和掌握执业质量较低的执业群体和执业风险较大的业务领域,将事务所从事H股、A股、创业板、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医院财务报表等领域的审计业务,以及频繁转所、执业能力与承办业务数量严重失调和高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在检查内容上,重点检查事务所遵循会计审计准则情况,同时,加大对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事务所内部治理建立健全情况、职业道德规范遵循情况的检查力度。要加强对证券资格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和监管,对于合并频繁、分所众多的事务所,应加强对总所与分所的联动检查。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关监管信息的搜集和运用,发挥管理信息系统的预警功能,结合日常监管工作获取的信息,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抓住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惩治串通舞弊、挂名签字、兼职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采取回扣、恶意压价等违反职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动态监管和专项检查的有机结合。

  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监管水平。监管人员业务水平的高低,决定着监管工作的质量,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高度重视监管队伍建设,对监管人员的基本条件、任职时间、权利和义务等提出具体要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员队伍,加强对协会监管工作人员和兼职检查员的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交流,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水平。

  五、完善检查及惩戒处理程序,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以及会计审计准则的变化及发展趋势,总结检查经验,不断修订完善检查手册,充分发挥检查手册在指导检查工作、推动准则贯彻实施、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等方面的作用。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贯彻落实严格检查、严格惩戒的原则,树立行业监管的权威,建立健全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惩戒制度,充分发挥惩戒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的作用,不断完善惩戒工作程序、工作流程和专家论证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惩戒工作的透明、公开、公正。对受到惩戒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建立跟踪机制,检查其整改情况,必要时,提高检查频率。同时,以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为目标,建立完善对事务所的技术援助和专业帮扶制度,促进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提升。

  六、探索建立事务所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以日常监管工作为基础,在做好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同时,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积极探索建立事务所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在对事务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准则、业务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对事务所内部治理、人力资源、财务管理、信息管理、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及继续教育等方面实施综合检查和评价。对综合评价较好的事务所,在做大做强、专家推荐、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适当鼓励和政策倾斜;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事务所,加大对其执业质量的检查力度和检查频率,并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通过推进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更好地发挥监管工作对行业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持续提升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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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2003年8月4日 财综[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林业厅(局),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目前,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过多过滥,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过重,已成为制约木材生产发展的突出问题。尽管各地采取了一些治理措施,但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乱收费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为切实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调动有关方面造林育林的积极性,促进林业快速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包括林农(含集体林承包经营者)、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木材加工企业(简称“木材生产经营者”)在造林、育林、采伐、加工、销售及运输过程中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简称“收费”),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2003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尽快重新修订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将维简费并入育林基金,降低育林基金征收和提取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木材生产经营者进行各种摊派。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越权出台的乱收费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设立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木材生产经营行业管理费、乡镇管理费、联营管理费、林区道路养路费、预留造林更新费等收费项目。
(二)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财政部、原国家计委批准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林业保护建设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森林资源补偿费(金)、自然保护区管理费、护林防火费、森工企业管理费、林业系统公司上缴管理费、林木种子调拨管理手续费、珍贵出口木材资源培植费、出口木片森林资源补偿费等项目。
(三)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的规定,落实取消林政管理费、林区管理建设费。同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的规定,落实取消植物检疫证费、允许进出口许可证书费。
对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或者将已公布取消的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取消林业保护建设费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后,基层林业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对重点林区的财力困难县、乡,由省、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补助。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监督抽查各地清理整顿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分4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收费项目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2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一式三份。
各级财政、价格、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维护木材生产经营者权益,促进林业和经济发展。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7月9日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保障综合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综合保税区规划调整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精简高效、功能完善、环境优化、高度开放的原则。

  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发挥面向东盟、服务内地的作用,连接国内外两个市场,利用境内外两种资源,引进现代生产型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完善对外开放口岸、保税物流、保税出口加工和国际贸易等功能,推进对外贸易加工区建设,发展成为沿边开放先导区。

  第五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负责保税区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税务、外汇、公安、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在保税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调整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规划,并与崇左市、凭祥市相关规划相衔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

  第七条 保税区外可以规划一定区域作为保税区配套区,配套区的方案和规划由管委会和崇左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税区开发经营主体,享有保税区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负责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的维护、经营性设施的运营管理以及其他后勤保障。

  第九条 自治区和崇左市、凭祥市制定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政策、规划、项目、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支持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条 自治区和崇左市、凭祥市应当加大对保税区的投入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崇左市人民政府、凭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在保税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审批、报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审批;

  (六)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七)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的审批以及户外广告的审批;

  (八)境外人员进入保税区的就业许可审批;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行政审批。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管委会在保税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以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管委会承担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事务的范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中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将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承诺事项等内容在管委会公共网站公示,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组织协调驻保税区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保税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区的监管工作,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七条 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车辆、人员,由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凭管委会发放的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督和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为进出保税区的有关人员和运输工具提供安全、有序的通行保障。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等,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储备和管理保税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外汇、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组织推进保税区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区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优化投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